瀚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08-07 10:0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20)沪0106刑初157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蒋晓、朱立荣等人,涉案非吸公司为: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钱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瀚中公司的投资受损人
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
瀚中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瀚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瀚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件信息核对”,选择“瀚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02
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03
瀚中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被害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04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05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06
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
平台上线时间为:2022年8月7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附4件“瀚中”案判决:
蒋某、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兵、葛明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武斯琪,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东营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赵某,女,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颜某,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朱某某、杨某、赵某、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兵、葛明晖、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斯琪、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武斯琪、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芳(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资产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被告人蒋某、朱某某、杨某、赵某、颜某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某将上述非法吸收的钱款用于投资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被告人蒋某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在瀚中财富公司先后担任团队经理、总监、营业部经理,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亿余元,未兑付1,200余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间,在瀚中财富公司先后担任团队经理、总监、营业部经理,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00余万元,未兑付1,0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在瀚中财富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未兑付1,0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在瀚中财富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被告人颜某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在瀚中财富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未兑付500余万元。
2020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某、杨某、赵某、颜某抓获归案。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杨某、赵某、颜某分别退缴个人违法所得856,317元、689,411.2元、52万元、646,5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5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颜某均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赵某、颜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同案犯方某供述、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朱某某、杨某、赵某、颜某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朱某某、杨某、赵某、颜某具有从犯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杨某、赵某、颜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和退缴情况,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赵某、颜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蒋某、朱某某、杨某、赵某、颜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章浩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浩锋,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何劼炜、丁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浩锋及辩护人何劼炜、丁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1(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资产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集团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讯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嗣后,方1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章浩锋作为翰中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掌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明知方1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方1宣传“翰中系列”公司的经济实力、经营状况等,还将上述非法吸收的部分资金用于掌讯公司的日常开支,以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章浩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3.4亿余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章浩锋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浩锋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浩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案犯方1、张某某、方某2等人供述、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浩锋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浩锋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浩锋作为翰中集团公司董事长和掌讯公司实际负责人,虽不直接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业务,但鉴于其职务和职责范围,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吕锦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锦蓉,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锦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锦蓉及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6年间,方芳(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资产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集团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川影视”)、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瀚中财富公司等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钱款被方某用于向禾川影视、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进行投资。
被告人吕锦蓉跟随方某在翰中集团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及禾川影视负责人,其明知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高额年化收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参与管理,并将吸收所得部分资金用于集团下禾川影视的对外投资。经司法审计,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吕锦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4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2.87亿余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吕锦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方某、徐某某、蒋某、张某某等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锦蓉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锦蓉于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既不参与管理吸收资金业务,亦非禾川影视负责人;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锦蓉的辩护人提出,吕锦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吕锦蓉在公司中不起决策作用,不调配、控制资金,作用较小,系从犯;家属帮助其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建议对吕锦蓉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芳(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翰中资产公司、翰中集团公司、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禾川影视、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钱款被方某用于向禾川影视、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进行投资。
被告人吕锦蓉在翰中集团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及禾川影视负责人,其明知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高额年化收益为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参与管理,并将吸收所得部分资金用于集团下禾川影视的对外投资。经司法审计,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吕锦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24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2.87亿余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吕锦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锦蓉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不诚,第二次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吕锦蓉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瀚中财富公司、翰中资产公司、翰中集团公司等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证实“翰中系列”公司以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为诱,吸引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3.同案犯方某供述,证实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翰中资产公司、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通过“翰中系列”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投资到“翰中系列”公司。
同时,方某供述称,“王某离职后,一般都是我、徐某某、吕锦蓉一起出去。如果我去瀚中财富公司考察,徐某某、吕锦蓉都会跟着我去的,她们就相当于我的助手。吕锦蓉是我亲属,所以一直跟在我身边,根据我的指示工作。她们两个是固定工资和奖金,但是奖金和吸收钱款的金额不挂钩,跟整个公司的业绩挂钩。王某走后我跟徐某某、吕锦蓉谈过,另外给她们一笔管理费,让她们代管瀚中财富公司的业务。”
4.同案犯徐某某、蒋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锦蓉系运营总监及禾川影视负责人,参与管理公司销售业务。
其中,徐某某陈述称,“瀚中财富公司原总经理王某离职后没有再招人,瀚中财富公司的业务就由我和吕锦蓉负责,下面的部门经理张某某、蒋某、余某将工作报表交给我,我收集好后交给吕锦蓉,由她向方某汇报。我和吕锦蓉也会应方某的要求找业绩不好的经理问原因,盯他们去完成业务量。我还负责三个部门经理的统计工作,给他们核对提成数据,然后再上报给吕锦蓉,由她交给方某。参加公司每周一例会的有禾川影视负责人吕锦蓉。我的提成奖金是从吕锦蓉支付宝转账到我丈夫的支付宝。”
蒋某陈述称,“吕锦蓉是翰中集团的运营总监,我不知道她在瀚中财富公司具体做什么职务,但是她在王某离职以后,经常和徐某某一起来公司,询问我们业绩状况,也找我们谈心,关心我们的工作情况,有时方某开会她会陪同一起来。”
张某某陈述称,“瀚中财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方某,负责公司大小事务。方某下面是吕锦蓉和徐某某,两人具体职务我不知道,但永远和方某同进同出,像是方某的左右手。吕锦蓉和徐某某每个月到浦东门店来询问销售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锦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锦蓉到案情况。
7.被告人吕锦蓉供述,证实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8.代管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吕锦蓉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锦蓉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锦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徐蓓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蓓丽,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蓓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蓓丽及辩护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芳(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资产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钱款被方某用于向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进行投资。
被告人徐蓓丽于2014年10月入职翰中资产公司,从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2017年3月,徐蓓丽兼管瀚中财富公司销售业务,带领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获利。经司法审计,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徐蓓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2.1亿余元;其中,以瀚中财富公司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亿余元,尚未兑付1.2亿余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徐蓓丽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徐蓓丽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蓓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案犯方某、蒋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蓓丽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蓓丽在2017年3月之前不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业务、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蓓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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