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艺享(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后更名为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何智勇、王小伟、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张裕犯诈骗罪一案 2020-2022.7.25……【资金清退】本院将对已执行到位的案款进行分配,被害人可分得的款项详见附表(附件一)。刘芳等83名被害人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公告附件二的要求办理领款手续……附此案3件判决……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3.16)……张裕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11.2)……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6.1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21)粤0305执13082号执行公告
发布时间:2022-07-29 17:45:49

被执行人何智勇、王小伟、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张裕犯诈骗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2020)粤0305刑初1502号、(2020)粤0305刑初109号、(2020)粤0305刑初1067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从何智勇处扣押的人民币两万元及冻结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以本判决查明的违法所得为限,对各被告人继续追缴;上述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依法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移送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5执13082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已将本院刑事审判庭随案移送的案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为尽快兑现刘芳等83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对已执行到位的案款进行分配,被害人可分得的款项详见附表(附件一)。

刘芳等83名被害人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公告附件二的要求办理领款手续,收据等文书模板详见附件三。

附件一:案款分配表

附件二:领款材料清单及提醒

附件三:文书模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联系人:苑书昌 电 话:0755-86608316

本院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26号


附件一、案款分配表.xls
(2021)粤0305执13082号案款分配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刑事裁判确定的需返还金额(元) 本次返还金额(元)
1 刘芳 3604281979-1268 11000 11000
3 赵华平 2101021964-5057 15000 15000
4 王玉梅 3502031962-2020 4000 4000
5 田红岩 4223221959-4012 4000 4000
6 周亚兵 4310241992-0639 13000 13000
7 王本福 5227251982-1215 1800 1800
8 周成松 4210871982-6515 3000 3000
9 尹苏红 4302231960-9513 19800 19800
10 熊福仁 3601031961-311X 13000 13000
11 赖泽鹏 4452241995-0614 5500 5500
12 廖丁如 3622231962-7317 1400 1400
13 杨敏功 3404021940-0013 9000 9000
14 蔡中良 3209111980-7016 50000 50000
15 郭根波 3501021955-6717 11000 11000
16 陈伟锋 4418221976-3919 3000 3000
17 邹桂香 4305251972-0027 10000 10000
18 钱镜辉 4401271958-3857 2900 2900
19 徐国珍 3623311963-511X 6000 6000
20 吕鑫森 4306261965-5018 18800 18800
21 冉志存 6123231946-601X 4000 4000
22 刘亮 4301221982-7138 3000 3000
23 蒋谷岩 4323261977-633X 3000 3000
24 张俊辉 5324231978-0614 300 300
25 王永岗 6121271973-2015 3000 3000
26 郑道丽 5201221988-0024 27600 27600
27 李达莲 5321011963-0948 9500 9500
28 李多茹 1201031964-0322 44500 44500
29 余玉华 3603121989-0019 2600 2600
30 黎伟林 4403011957-1331 26000 26000
31 刘艺 4130261988-3652 3000 3000
32 吴新礼 3427241964-6713 20000 20000
33 刘双林 1504261977-4377 13600 13600
34 陈兰栋 5122221966-1272 3000 3000
35 贾明星 3202221960-4433 5400 5400
36 黄新民 3604301961-2737 14000 14000
37 杨国才 4324231964-7159 13000 13000
38 姚卫东 3101131972-3610 3000 3000
39 张炜 4127241976-0012 3000 3000
40 曾子文 3625261973-2016 8000 8000
41 刘宏 3206211961-0257 2000 2000
42 刘会英 2112241976-3305 3000 3000
43 王琮琪 6105241992-5625 10800 10800
44 李铁成 2109051963-1015 6500 6500
45 谭松 4228231957-1471 3000 3000
46 马润珍 5221251971-2522 9000 9000
47 吕俊林 台胞证:064374- 28000 28000
49 严伟安 3605211988-3617 12000 12000
50 丁斌   3000 3000
51 孔国炎 3306211961-0855 13000 13000
52 史玲霞 6103021962-3062 39000 39000
53 肖利全 6531251974-0630 8000 8000
54 刘兴建 5101211969-0013 8000 8000
55 沈又生 3703021940-7713 4300 4300
57 郭海贵 5134011967-1338 1000 1000
58 魏登琴 6421231965-2128 5000 5000
59 王叔文 3624311955-7518 1000 1000
60 向元清 4205281981-1835 13800 13800
61 罗华华 5227301984-1710 23600 23600
63 尹建华 3307211959-441X 23000 23000
64 张红利 4201231975-2428 25000 25000
65 阳伟金 4304241963-5614 3000 3000
66 蔡艳丽 6542221980-0523 15800 15800
67 黄海谊 4526221978-1959 6000 6000
68 贾黎波 1201071956-4571 9800 9800
69 郭玉萍 1421241972-0623 3000 3000
70 郑春兰 3623211975-7829 10000 10000
71 岑正翔 5227261988-2835 800 800
72 徐建军 3102251972-2430 16000 16000
73 徐石 3206241955-8013 21400 21400
74 王晓琳 1404231965-0025 25000 25000
75 康明华 3704041970-2238 10000 10000
76 梁俊华 1101081964-0959 6000 6000
77 王涛 1404231985-1230 22500 22500
78 谢异萍 3326211963-0069 17600 17600
79 苏海波 4105221979-5818 13600 13600
80 吕伟 4206841983-8031 3000 3000
81 李佳纬 6203021992-0000 3000 3000
82 高新华 4324021966-3513 1000 1000
83 王丙乾 4101261971-3334 8800 8800
总计     850000 850000


附件二、材料清单及领款提醒.doc

领款材料清单及提醒

为规范领款要求,高效快捷的退还案款,结合防疫政策要求,针对本次领款,作如下提醒:

一、本次领款需提交收据、收款账户确认书(模板详见附件三,请用黑色炭笔填写并签字捺印或者盖章)、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A4纸打印);

二、本次领款需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并保证提交的银行卡能够正常使用;

三、因本次领款人数较多,待执行公告载明的领款时间届满后,本院财务部门将集中安排打款;

四、根据执行公告载明的数额,本次领款金额为三万元及以下的,可将本提醒第一条载明的领款材料填写完毕后邮寄本院,邮寄地址:深圳市玉泉路26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苑法官(收),请在邮单上注明案号:(2021)粤0305执13082号。本次领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的,除提交本提醒第一条载明的领款材料外,还需一并提交领款公证书,公证书须注明领款人身份、本人名下收款卡号及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领取(2021)粤0305执13082号案件款等内容;

五、如对本次领款有其他疑问,可致电本院咨询,电话:0755-86608316。


附此案3件判决:

何智勇、王小伟等人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刑初15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智勇,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春,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建平,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伟,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深圳市艺方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莺,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茂超、彭苏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翼飞,曾用名黄翊飞,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程,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拓,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江河,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蓉,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一凡,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海,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燕霞、陈睿勉,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玉琴,女,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丽,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谈,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伟琛,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小敏,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东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涛,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海华,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琴,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伟忠,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海潋千,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泽娜,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伟、马国梁,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佳莺,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俊铭,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邹优美,女,199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智勇及其辩护人罗晓春、刘建平,被告人王小伟及其辩护人张红波,被告人黄莺及其辩护人彭苏科、郑茂超,被告人黄翼飞及其辩护人彭维安,被告人杨程及其辩护人刘拓,被告人易江河及其辩护人张蓉,被告人吴一凡及其辩护人秦敏,被告人姜海及其辩护人向燕霞、陈睿勉,被告人路玉琴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程丽及其辩护人孟谈,被告人程伟琛及其辩护人邹东梅,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郑毅,被告人唐海华及其辩护人邹琴,被告人廖伟忠及其辩护人海潋千,被告人李泽娜及其辩护人马国梁,被告人李佳莺及其辩护人杨浩、郑俊铭,被告人邹优美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杨森(在逃)及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于2018年初成立了艺享(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发布网络广告、电话营销等手段,骗称被害人持有的文玩价格高昂,招揽被害人进行“文物”拍卖和“鉴定”服务,随后以服务费、鉴定费等为名大肆诈骗被害人钱财。该公司层级清晰,分工明确,设有总经办、后勤、业务一部至九部等部门,黄莺、杨程、黄翼飞、易江河、吴一凡、程丽、路玉琴、程伟琛、冯涛、李泽娜、李佳莺、唐海华分别担任业务部门总监、副总监和业务经理(业务员)等职位,直接面向被害人进行诈骗,姜海负责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廖伟忠负责PS图片制作虚假证书,邹优美负责依照统计和何智勇等人的指示将工资发放给各被告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何智勇、王小伟、黄莺、杨程、黄翼飞、易江河、吴一凡、姜海、程丽、路玉琴、程伟琛、冯涛、李泽娜、李佳莺、唐海华、廖伟忠、邹优美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9〕142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十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莺、杨程、黄翼飞、易江河、吴一凡、姜海、程丽、路玉琴、程伟琛、冯涛、李泽娜、李佳莺、唐海华、廖伟忠、邹优美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上述十七名被告人并处罚金。审理阶段对王小伟的量刑建议变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智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定性应当为合同诈骗罪。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本案以各被告人名下的流水作为涉案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有受害人受骗的证据予以印证。4.何智勇所得利益只是他基本工资加提成,获利较少。5.何智勇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7份谅解书和11份转账记录,拟证明何智勇已对部分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小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王小伟主观上没有明显的诈骗动机,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初衷本想通过合法经营赚取利润,在分红时才怀疑公司经营有问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改。
被告人黄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鉴于本案具体诈骗金额不明,应当根据现有被害人查明的损失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2.黄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黄翼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黄翼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2.系初犯、偶犯;3.担任总监时间较短。
被告人杨程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及资金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是典型的公司型犯罪;2.杨程是从犯;3.杨程实施涉嫌诈骗行为是偶犯行为,入职后接受培训,受知识层面限制及年纪较轻,极易被诱导;4.杨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易江河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易江河案发时刚被提升为见习总监不久,尚未正式转为总监,对业务六部的业绩影响不大;2.以各被告人的银行流水认定被告人的获利金额,并由此推定本案的诈骗金额并不客观真实,还需要与被害人的服务合同以及转账记录作为凭证;3.每月拿的底薪工资及与何智勇的两笔私人转账金额应从诈骗的获利金额中剔除。
被告人吴一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吴一凡仅是一名基层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吴一凡之前是业务员,2018年底才任命为副总监,违法所得少,起诉书中列明的收益有一部分是基本工资收入,而非实际诈骗获得的提成,其个人涉及的诈骗金额少;3.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姜海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姜海在本案中属从犯,其无法掌控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归案后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3.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APP“艺方购”手机界面截图、百度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公司投资研发的翡翠文玩拍卖平台“艺方购”真实存在,姜海在业界享有盛誉。
被告人路玉琴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路玉琴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2.路玉琴不知道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假的,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是受公司蒙骗才误入歧途的,主观恶性较小。3.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路玉琴整理出来的合同份数为55份,但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充分证据证明136903.37元都系路玉琴实施诈骗所得。4.路玉琴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被告人程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程丽对公司经营细节并不清楚,主观上没有诈骗动机,涉嫌犯罪的行为均由公司一手策划和安排;2.程丽的犯罪金额应以查实到案受害人的受害金额为准,电脑数据及审计报告数额存在瑕疵,其中还有大部分是程丽应当所得的工资报酬;3.程丽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深刻;4.程丽不应对其入职前产生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5.本案可以考虑按单位犯罪处罚,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显然过重。
被告人程伟琛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程伟琛是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退赔。
被告人冯涛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冯涛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海华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唐海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入职时间极短,业务量少,获利较小,参与程度不高,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廖伟忠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廖伟忠认罪认罚,不知道公司不具有制作文物鉴定证书的资格,只是听从公司领导的安排,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只有底薪,没有提成及其他收入,没有从公司诈骗所得中分得利益。
被告人李泽娜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泽娜系从犯,参与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佳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李佳莺属于从犯,工作时间较短,尚未转正时即主动脱离了犯罪团伙,社会危害性较小;2.有坦白情节;3.案发前有配合客户进行退赔,案发后也有对相关受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5.公司招聘时是以正规形式进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表面上有一定的迷惑性。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被害人何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已向何某退款8000元,相应提成应予扣除;2.何某出具的谅解书,拟证明李佳莺的家属代其向何某退赔5000元,并取得何某谅解。
被告人邹优美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邹优美在团伙中只是一名财务,不参与具体诈骗活动,对于公司的犯罪活动所起作用较小,其工作内容并不是实施诈骗工作的必备环节,对团伙犯罪只起辅助作用,为从犯;2.邹优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如实供述了其所知道的全部案情,认罪认罚,系初犯;3.邹优美自进入团伙之日起至被抓获,仅领取到基本工资,没有任何业务提成,在团伙犯罪中获利少,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杨森(在逃)及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于2018年初成立了艺享(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发布网络广告、电话营销等手段,骗称被害人持有的文玩价格高昂,招揽被害人进行“文物”拍卖和“鉴定”服务,随后以服务费、鉴定费等为名大肆诈骗被害人钱财。
该公司层级清晰,分工明确,被抓获时设有总经办、后勤、业务一部至九部等部门,业务部门设有总监、副总监和业务经理(业务员)等职位,直接面向被害人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黄莺任一部总监,被告人杨程任二部总监,被告人黄翼飞任七部总监,被告人易江河任六部见习总监,被告人吴一凡任一部副总监,被告人程伟琛、路玉琴任八部副总监,被告人冯涛、程丽、李泽娜、唐海华、李佳莺及杨某(另案不起诉)、彭某芳(另案不起诉)等人担任业务经理(业务员),被告人邹优美负责公司收款和发放工资、提成等财务工作。在实施诈骗活动时,由业务总监或者业务员直接对接被害人,通过虚报价格,让客户相信自己的藏品很值钱,从而将自己的藏品委托该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再谎称可以帮客户完成交易,在实际上未开展任何服务的情况下诈骗客户的前期服务费。其后,业务总监或者业务员再虚构帮客户找到买家,声称客户需要提供鉴定证书才能成交,让客户办理鉴定证书,再次诱骗客户办理鉴定证书并收取巨额办证费用。在此过程中,鉴定师姜海对藏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被告人廖伟忠及陶某莉(不批准逮捕)负责PS图片制作假证书,然后将假证书交给前台李某如(不批准逮捕),由李某如统一转交给业务员。骗取钱财后,业务员在公司财务邹优美处通过POS机刷入绑定的何智勇个人账户,邹优美负责依照统计和何智勇等人的指示将工资发放给各被告人,并依照一定比例向担任业务总监、副总监、业务经理的被告人发放提成。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在缴获的财务专用电脑中提取到相关业务数据,经对提取的数据和银行交易流水审计,现查明部分被告人已从公司获利。经查,被告人黄莺获利296467.63元、被告人易江河获利226065.81元、被告人黄翼飞共获利186353.40元、被告人杨程获利195498.57元、被告人吴一凡获利150691元、被告人程丽获利130579.44元、被告人唐海华获利3440元(未完全统计)、被告人程伟琛获利78628.48元、被告人冯涛获利71594.25元、被告人路玉琴共获利131560.41元、被告人李泽娜共获利22545.75元、被告人李佳莺共获利16180.46元、被告人姜海获利154651.96元、被告人廖伟忠获利62585.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三面照、人员指纹卡,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艺享、中孚涉案人员犯罪数额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艺术品委托网络宣传服务协议、艺术品委托合同、收款收据等,证人李某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红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黄莺、易江河、程丽、程伟琛、唐海华、姜海、廖伟忠、冯涛、邹优美、李泽娜、吴一凡、路玉琴、李佳莺、杨程、黄翼飞的供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鉴定聘请书、关于2019.03.20诈骗案证据材料的专项审计报告,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U盘、司法鉴定硬盘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本案的定性。(1)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艺享公司业务员通过虚报客户藏品价值,吹嘘公司实力强劲等方式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网络宣传服务》协议,借帮客户拍卖藏品之名收取服务费和鉴定费等,实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从整体上看,涉案行为发生于特定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且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损害了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及合同的严肃性,扰乱了收藏品交易的市场秩序,同时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双重客体,而诈骗罪尚不能准确、客观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2)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缴纳的服务费、鉴定费等均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理是基于对双方签订合同的错误信赖,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起主导作用,而不仅仅是一个被利用的道具。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经查,涉案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的数额认定。(1)被告人何智勇供称公司业务员的业务款都刷进了公司的POS机,POS机绑定的是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该卡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被告人邹优美供称公司的收入来自客户的服务费,业务员交给其的钱都刷进了公司的POS机;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何智勇工商银行账户收入9947009.71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资金收入8795033.97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何智勇的账户收入主要来源于涉案诈骗款项,其辩称该账户中有其他公司的营业收入,但结合邹优美所称财务表上每个月的服务费平均有100万元左右,及审计报告显示的各业务员及总经理杨森等人的获利金额合计218万余元可知,涉案公司骗取的被害人的款项达数百万元。(2)关于被害人的诈骗数额,虽无所有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一一印证,但本案属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多在外地,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现结合已收集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何智勇作为公司负责人,王小伟作为公司股东对诈骗总额负责,其余被告人因无法查实经手的具体被害人,参照获利金额确定量刑基准,虽各被告人的获利金额同时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但提成仅为每单诈骗金额的20%,故以此确定基准刑已属对被告人有利。(4)被告人获得的底薪工资是否应从诈骗获利金额中扣除,因公司成立后以合同诈骗为主要活动,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害人缴纳的服务费、鉴定费,各业务员的工资、提成亦从上述违法所得中支出,来源非法;另,各被告人所提供的并非正当劳务,而是整个诈骗犯罪活动中的一环,对其不应予以正面评价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部分辩护人所提底薪应从获利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易江河辩护人所提何智勇账户转给易江河的两笔款项为二人私人转账,应从易江河的获利金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何智勇账户于2018年4月和6分别转给易江河2696.3元、3125元,被告人易江河称其于2019年1月入职中孚公司,当时并不认识何智勇,但被告人唐海华称其是2018年11月经易江河介绍加入艺享公司的,2019年春节后公司更名为中孚,且前财务主管谭某账户从2018年6月开始即有多笔款项转入易江河账户,被告人易江河所述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上述转款金额精确到小数点,明显不属于打牌娱乐时的借款或输赢款项,故相关意见不予采纳。(6)路玉琴辩护人对路玉琴获利金额所提异议,经查,邹优美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20日分两笔转给路玉琴5342.96元,分别标注了“王萍12月底薪”“路云详12月底薪”,上述款项确实存在代收的可能,依法从路玉琴的获利金额中予以扣除。
4.被告人王小伟是否为从犯。经查,被告人何智勇供称王小伟是公司股东,每个月拿底薪15000元;王小伟供称其在中孚公司所挂职务是副总,没有参与中孚公司实际运营,每个月15000元工资;故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小伟为公司股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相较于何智勇、杨森等人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同时从全公司开单业务中按比例提成,其所获利益相对较小,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王小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中,抓获经过显示2019年3月20日王小伟接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后回公司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王小伟本人供述的到案经过与抓获经过一致,并称公司员工有告知其当时民警在现场;上述证据证实王小伟明知民警在公司调查,仍选择主动回公司,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归案具有主动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对辩方提交证据的认定。何智勇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及转账截图,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姜海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泽娜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何智勇、王小伟数额特别巨大,其余被告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共同犯罪中,何智勇系公司股东、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每月除领取固定工资外按2%从公司开单金额中提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智勇、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智勇、王小伟、杨程、姜海、程丽、程伟琛、李泽娜、李佳莺的家属分别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00000元、500000元、1955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22545.75元、16180.46元,李佳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退赔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案发后,公司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全案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性质、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参与时间、获利金额、职务等级、退赔情况等,本院对被告人王小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智勇、黄莺、黄翼飞、杨程、易江河、吴一凡、姜海、路玉琴、程丽、程伟琛、冯涛、唐海华、廖伟忠、李泽娜、李佳莺、邹优美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智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9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小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翼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易江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吴一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姜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路玉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程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程伟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冯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唐海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廖伟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李泽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李佳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邹优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18日止,现已执行完毕;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从何智勇处扣押的人民币两万元及冻结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以本判决查明的违法所得为限,对各被告人继续追缴;上述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依法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十九、扣押的2部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告人何智勇;扣押的银行卡6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庆  荣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珊
人民陪审员 韩  亚  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刘国庆


张裕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裕,女,1996年4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暂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泽华,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0〕Z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裕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裕及其辩护人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森、何智勇、王小伟(三人均已判决)为谋取不当利益,成立了艺享(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后更名为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发布网络广告、电话营销等手段,欺骗被害人称持有的文玩价格高昂,遂招揽被害人进行“文物”拍卖和“鉴定”服务,随后以服务费、鉴定费等为名大肆诈骗被害人钱财。
该公司层级清晰,分工明确,被抓获时设有总经办、后勤、业务一部至九部等部门,其中业务部门设有总监、副总监和业务经理(业务员)等职位,直接面向被害人进行诈骗。在实施诈骗活动时,由业务总监或者业务员直接对接被害人,虚高报价,让客户相信自己的藏品很值钱,从而将自己的藏品委托该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再谎称可以帮客户完成交易,在实际上未开展任何服务的情况下诈骗客户的前期服务费。其后,业务总监或者业务员再虚构帮客户找到买家,声称客户需要提供鉴定证书才能成交,让客户办理鉴定证书,再次诱骗客户办理鉴定证书并收取巨额办证费用。在此过程中,鉴定师姜海(已判决)对藏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廖伟忠(已判决)负责PS图片制作假证书,然后将假证书交给前台人员并统一转交给业务员。骗取钱财后,财务人员邹优美(已判决)负责依照统计和何智勇等人的指示将工资发放给各被告人,并依照一定比例向担任业务总监、副总监、业务经理的被告人发放提成。被告人张裕于2018年10月左右入职该公司担任二部业务员,一个月之后任八部见习总监。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在缴获的财务专用电脑中提取到相关业务数据,经对提取的数据和银行交易流水审计,现查明,被告人张裕参与签订的诈骗合同63份,非法获利169516.3元。2019年10月29日,张裕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超声诊断报告书,南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孚人员统计表、收支明细、业绩汇总,被害人刘某、何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自述材料、交易截图及鉴定证书图片,被告人张裕的供述,同案人何智勇、王小伟、钟亮等人的供述,关于2019.03.20诈骗案证据材料的专项审计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证据光盘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裕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20]Z10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裕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裕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总共只拿了三万元,其是因为开不出单才申请做总监的。当庭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拟证实其有协助公司退款给其经手的被害人。
被告人张裕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张裕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罪行,并在案发后积极协调公司退还被害人款项,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裕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经查,在案证据中,同案人何智勇、程丽、程伟琛、冯涛、路玉琴、吴一凡的供述均称张裕是八部总监,其中八部员工路玉琴称公司被查封的时候其是八部见习总监,张裕是总监,办证的事其都是推给总监张裕;程伟琛称其沟通不下来就推给上级张裕;冯涛称其所在部门总监是张裕,总监需要管理部门、培训业务员,带领部门完成每个月的任务指标,提成与部门业绩有关,其所在的八部每个月分配的任务是30万元;开庭时张裕供称是其在管理八部;从公司财务电脑中提取的各部门业绩汇总表亦显示张裕是八部总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裕是八部的负责人,虽无正式任命其为总监的文件,但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不影响其实际上作为八部负责人的身份,并按一定比例从八部整体业绩中提成。
2.关于被告人张裕的获利金额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获利16万余元不属实,其仅获利3万元,审理认为,审计报告依据从缴获的公司财务专用电脑中提取的业绩汇总表、委托服务合同等结合银行流水,对比出与张裕有关的合同有63份,从公司净收款169516.3元,该审计结论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审计方法科学,结论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其收到的钱中包含了代其他员工收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钱款的最终流向,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称上述款项中包含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结合其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确有两笔退赔转账共8000元发生在公司被查获之前,存在部分款项系公司转给其用于退赔给被害人的,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3.被告人张裕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裕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其开庭时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避重就轻,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个人获利金额,并提出系因个人开不出业绩才申请做总监等不合常理的辩解,未完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协助公司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因当时其所居住地区属于新冠肺炎疫区,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其应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其本人承诺会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保证随传随到,本院审理期间,亦明确告知其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但其经依法传唤于开庭当日拒不到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犯罪数额、手段、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以本判决查明的违法所得为限,对被告人继续追缴后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荣
人民陪审员  巫 江
人民陪审员  李献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


钟亮、许培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亮,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巢伟乾,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培君,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四部总监,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丹,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鄢正雄,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明,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部副总监,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阳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宁,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国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娜,女,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龙君,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庆仑,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丽娟,女,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亮及其辩护人巢伟乾,被告人许培君及其辩护人王朋,被告人杨丹及其辩护人鄢正雄,被告人钟明及其辩护人贾阳霞,被告人颜宁及其辩护人石国胜,被告人吴娜及其辩护人陈福生,被告人吴龙君及其辩护人陈庆仑,被告人黄丽娟及其辩护人韦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森(另案处理)及何某2、王某(二人已判决)为谋取不当利益,成立了艺享(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后更名为中孚(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发布网络广告、电话营销等手段,欺骗被害人称持有的文玩价格高昂,遂招揽被害人进行“文物”拍卖和“鉴定”服务,随后以服务费、鉴定费等为名大肆诈骗被害人钱财。
该公司层级清晰,分工明确,被抓获时设有总经办、后勤、业务一部至九部等部门,其中业务部门设有总监、副总监和业务经理(业务员)等职位,直接面向被害人进行诈骗。被告人钟亮任业务副总,被告人许培君任六部总监,被告人钟明任五部副总监,被告人吴娜、杨丹、颜宁、吴龙君、黄丽娟等人分别担任不同部门的业务员。在实施诈骗活动时,由业务总监或者业务员直接对接被害人,虚高报价,让客户相信自己的藏品很值钱,从而将自己的藏品委托该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再谎称可以帮客户完成交易,在实际上未开展任何服务的情况下诈骗客户的前期服务费。其后,业务总监或者业务员再虚构帮客户找到买家,声称客户需要提供鉴定证书才能成交,让客户办理鉴定证书,再次诱骗客户办理鉴定证书并收取巨额办证费用。在此过程中,鉴定师姜海(已判决)对藏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廖伟忠(已判决)负责PS图片制作假证书,然后将假证书交给前台人员并统一转交给业务员。骗取钱财后,财务人员邹优美(已判决)负责依照统计和何某2等人的指示将工资发放给各被告人,并依照一定比例向担任业务总监、副总监、业务经理的被告人发放提成。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在缴获的财务专用电脑中提取到相关业务数据,经对提取的数据和银行交易流水审计,现查明被告人钟亮非法获利38629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许培君非法获利181492.66元,被告人杨丹非法获利119437.22元,被告人钟明非法获利118759.47元,被告人颜宁非法获利80077.04元,被告人吴娜非法获利55054.25元,被告人吴龙君非法获利12684.16元,被告人黄丽娟非法获利10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艺享、中孚公司涉案人员情况表,受害人一览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何某1、赵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的供述,扣押决定书,何某2、王某等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曾某等人的陈述,中孚人员统计、收支明细、业绩汇总,中孚涉案人员犯罪数额表,关于2019.03.20诈骗案证据材料的专项审计报告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钟亮数额特别巨大,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数额较大,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钟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许培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丹、钟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颜宁、吴娜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龙君、黄丽娟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并处罚金。
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亮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钟亮被扣押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予返还;2.钟亮担任业务副总的期限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间不长,其工作内容由上级指派,参与程度不高,系从犯;3.钟亮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培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许培君2018年8月入职人业务员,11月因原总监离职,替补总监位置至2019年3月公司被查封,其做总监的职务只是挂名,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2.许培君系从犯、偶犯,同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丹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杨丹在本案中属从犯,没有前科,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其离职后有将受害者赵某的15000元予以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2.钟明在案发前积极主动向被害人何某1退赔8000元,其相应提成应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3.钟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参与犯罪时间短,属从犯;4.本案以各被告人名下的流水作为涉案金额并不客观真实,还需要与被害人的服务合同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在量刑时应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其酌情处理;5.钟明属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颜宁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颜宁的涉案金额应以其联系的客户金额为准;2.颜宁系从犯,所涉金额不高、获利不大,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进行了退赔,该情节及于吴娜。
被告人吴娜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吴娜是从犯,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犯罪金额不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请求给予吴娜十个月的量刑。
被告人吴龙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吴龙君在本案中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丽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黄丽娟在本案中是从犯,涉案时间非常短暂,获利少,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钟亮数额特别巨大,其余被告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亮、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钟亮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培君、杨丹、钟明、颜宁、吴娜、吴龙君、黄丽娟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亮、杨丹、钟明有退赔部分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钟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涉案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明、吴娜的辩护人对本案涉案金额所提异议,经审理认为,所认定的金额虽无所有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合同一一印证,但本案属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多在外地,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现结合已收集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合本案犯罪数额、手段、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培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钟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颜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吴龙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黄丽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从钟亮处扣押的人民币十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以本判决查明的违法所得为限,对各被告人继续追缴后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荣
人民陪审员  郑玉璇
人民陪审员  韩亚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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