脉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08-13 10:0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9)沪0106刑初46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于宜泓,涉案非吸公司为:上海脉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麟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脉麟公司的投资受损人
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
脉麟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脉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脉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脉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02
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03
脉麟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受损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04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05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06
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
平台上线时间为:2022年8月13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8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
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8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于宜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宜泓,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叶刚、崔天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宜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宜泓及辩护人叶刚、崔天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宜泓通过设立北京弘盛鼎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脉麟公司,以“抢钱通”理财软件为平台,在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12%-16%的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27日,“抢钱通”理财平台集资参与总人数为14,67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已兑付金额合计36亿余元;未兑付人数为2,899人,未兑付金额为4.2亿余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于宜泓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如下资产:第一,脉麟公司账户资金420余万元;第二,牌照为沪BFXXxx、沪DCXXxx汽车二辆;第三,位于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同人大厦91处房产;第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5号楼/单元10号及11号1-3层的房产;第五,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XXX-XXX-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上述资产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工商资料,扣押、冻结材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宜泓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于宜泓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宜泓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主动告知司法机关涉案资产,协助查封、冻结,弥补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宜泓通过设立北京弘盛鼎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脉麟公司,以“抢钱通”理财软件为平台,在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12%-16%的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27日,“抢钱通”理财平台集资参与总人数为14,67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59,386,906.15元;未兑付人数为2,899人,未兑付金额为428,675,957.06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于宜泓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如下资产:第一,脉麟公司账户资金4,227,353.43元;第二,牌照为沪BFXXxx、沪DCXXxx汽车二辆;第三,位于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同人大厦91处房产;第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5号楼/单元10号及11号1-3层的房产;第五,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XXX-XXX-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上述资产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APP操作系统截图、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抢钱通”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平台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抢钱通”理财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为于宜泓,且“抢钱通”理财平台的运营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相关资质。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抢钱通”理财平台吸收所得资金在联动优势账户形成“资金池”,该账户由于宜泓控制。
4、被告人于宜泓的供述,证实其经营“抢钱通”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宜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和未兑付金额。
6、冻结、扣押文书材料,证实目前本案被告人的退赔情况以及涉案财产查封、冻结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宜泓系主动投案及案发经过。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宜泓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宜泓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宜泓能主动退赃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宜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查封、冻结的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按上述原则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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