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法院宣判公告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2-08-25 17:46 发表于山东
关于被告人宋道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理情况的公告
2022年8月24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宋道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宋道祯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宋道祯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现判决尚未生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滨州“宋道祯”多年前就有众多高利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且早在2014年就因非吸被警方立案
宋道祯系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正式职工,系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聘任的下设科室动物营养研究室的负责人,在内部承包经营期间私刻“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并以该科室名义借款,而宋道祯担任负责人的动物营养研究室与宋道祯私刻公章的动物营养开发室尽管名称存在差异,但实际系同一实体。
被上诉人赵桂花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曾经在2014年9月30日以宋道祯、舒春华及上诉人为被告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滨民三初字第626号,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当时因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故法院依法驳回赵桂花的起诉。后赵桂花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赵桂花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滨州不会有第二个宋道祯了吧?
附宋道祯3件民间借贷纠纷判决:
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宋道祯、舒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02民初3147号
原告: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都生物工程高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845321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道祯。
被告:舒春华。
原告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宋道祯、舒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道祯、舒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相应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为210万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据。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万元汇款至被告宋道祯的银行账户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
宋道祯未作答辩。
舒春华未作答辩。
绿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宋道祯向绿都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宋道祯在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息2%,借期3个月。同日,绿都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宋道祯账户转款150万元。宋道祯一直未支付本息。
另查明,宋道祯与舒春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宋道祯向绿都公司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道祯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绿都公司主张按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绿都公司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舒春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舒春华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绿都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未证明舒春华在事后予以追认,故对原告绿都公司要求被告舒春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道祯、舒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绿都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道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山东绿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宋道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延
陈步凤与宋道祯、舒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三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步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泌尿外科碎石室护士。
委托代理人刘树松,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道祯,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职工。
被告舒春华,滨州医学院附医院疼痛康复科护士。与被告宋道祯系夫妻关系。
被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169号绿都生物工程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该院院长。
原告陈步凤与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凤及委托代理人胡爱民,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畜牧兽医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步凤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春华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0日,经舒春华介绍,被告宋道祯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至2014年4月21日应付的利息7920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道祯辩称,宋道祯与舒春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是宋道祯向原告所借,用于宋道祯所承包的畜牧兽医研究院所属动物营养开发室项目支出。该开发室是宋道祯承包并实际经营,自负盈亏,与畜牧研究院无关,舒春华也未参与开发室承包项目经营,应由宋道祯个人偿还借款,舒春华和畜牧兽医研究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尚未到还款期限,未向原告还过款。
被告舒春华辩称,舒春华与宋道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宋道祯个人行为,是原告给舒春华打电话问宋道祯是否还需用款,经舒春华电话联系宋道祯,宋道祯讲需要借款,舒春华就通知原告将款借给了宋道祯。因此,该借款与舒春华无关,不应由舒春华还款。
被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道祯与舒春华于198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经被告舒春华联系,原告通过其丈夫孙长华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宋道祯借款480000元,被告宋道祯于同日以“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收据一份,在收据出纳栏和经办人栏书分别书写了程玉岭及宋道祯姓名,并加盖了该动物营养开发室的印章,收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48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未向原告还过款。诉讼过程中,畜牧兽医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主张收据中所加盖的“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鉴系宋道祯个人私自刻制,畜牧兽医研究院对宋道祯所有借款均不知情;同时还提交了宋道祯给畜牧兽医研究院书写的“关于我个人借款声明”一份,承认借款均系宋道祯个人行为,且借款均由其个人经营使用,与畜牧兽医研究院无任何关联,一切责任均由宋道祯本人自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被告畜牧兽医研究院提交的书面说明、宋道祯书面声明等及到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告提交的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宋道祯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足额交付的事实。因原告借款均转入被告宋道祯个人账户,被告宋道祯虽辩称上述借款用于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项目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宋道祯认可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畜牧兽医研究院无关,畜牧兽医研究院亦主张对宋道祯的借款不知情,故本院确认该48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宋道祯,被告畜牧兽医研究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宋道祯与舒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春华对宋道祯向原告借款亦知情,且因被告宋道祯与舒春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宋道祯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被告宋道祯与舒春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宋道祯与舒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截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79200元并未超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道祯、舒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步凤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应付利息792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步凤对被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诉讼保全费3316元,共计12708元,由被告宋道祯、舒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汝汝
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赵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绿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花,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冉冉,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以下简称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根本错判,依法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赵桂花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曾经在2014年9月30日以宋道祯、舒春华及上诉人为被告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滨民三初字第626号,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当时因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故法院依法驳回赵桂花的起诉。后赵桂花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赵桂花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9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所涉诉讼。对比本次诉讼与上述已经结案的三起诉讼,所不同的仅是将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单列为被告,而没有对宋道祯、舒春华同时提起诉讼,其诉请案由仍为民间借贷、诉请数额仍为2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及理由部分虽避开“宋道祯”的名字,但同样主张为单位负责人(宋道祯)予以收取借款,系其出借资金给工作单位,在庭审中进一步主张为宋道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畜牧兽医研究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提交证据更是在其原一审、二审、再审申请程序中多次出示的证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更是完全一致。而一审判决却在上述事实明确的情形下,仅以一句:两次诉讼所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所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不完全一致”及赵桂花的第一次诉讼仅因诉讼程序原因而被驳回为由,确定赵桂花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判决根本未做到对上述赵桂花的第一次诉讼案件整体予以详尽审查。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宋道祯的借款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畜牧兽医研究院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各级法院均对双方证据依法予以核查,且一、二审均经过完整的庭审,且对于该事实亦有明确的认定,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中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均对赵桂花所出示证据(与本案相同)予以列明并明确认定主张宋道祯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畜牧兽医研究院偿还借款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中,赵桂花再次明确表示起诉的是畜牧兽医研究院,是赵桂花与畜牧兽医研究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宋道祯是部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主张同本案中其主张完全相同,且其提交证据亦完全同本案中证据相同。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加盖在借据上的印章为宋道祯私刻,却又以宋道祯为畜牧兽医研究院正式职工,系动物营养研究室负责人为由,对款项的支付、使用等直接影响案件定性的问题不加论证,径行判令畜牧兽医研究院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支付为合同生效条件。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更未指定宋道祯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赵桂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出借款项转入宋道祯个人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借款用于畜牧兽医研究院,且宋道祯认可借款系个人行为,与畜牧兽医研究院无关。借据中出现的“动物营养开发室”并非上诉人在编制办备案的“动物营养研究室”,且该款项并未付至畜牧兽医研究院账户,从借条形式上来看,不能认定系畜牧兽医研究院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桂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借给宋道祯的资金用于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打入单位账户,上诉人未享有使用该笔款项的权利,其同样不应当承担归还款项的义务。该标注为“动物营养开发室”私刻印章的使用及宋道祯科室负责人的身份,均不是可证实上诉人授权宋道祯借款或款项用于上诉人经营所需的直接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亦无法否认借贷主体为其与宋道祯个人之间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的经营考核指标等也是建立在为单位科研工作控制经费的基础上,根本不存在授意宋道祯非法集资的情形,这由宋道祯涉嫌非法集资罪中所出现的集资收款收条均加盖有“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的事实可以确认。赵桂花与其他投资人一样,其出借资金的原因均是宋道祯所承诺的高额回报,其出借资金的行为并不具备特殊性,更不因为其所主张的为动物营养研究室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改变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其与宋道祯个人之间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函,仅是针对出借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人群而作出的处理,并非对借贷关系主体不是宋道祯个人的认定,而且在公安机关对赵桂花的询问笔录中,赵桂花亦明确系将钱款出借给宋道祯,况且赵桂花自称在宋道祯所负责科室工作,可准确说出科室的名称为动物营养研究室,并称该科室有独立的会计和出纳,其工资亦由其科室以现金方式发放,故其应对其所工作科室的资金运营模式了解,其知晓该借款未交至畜牧兽医研究院,宋道祯在同一时间段向其的借款与社会上其他人员的借款性质完全相同,公安机关已经查实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所借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对这样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论证,而仅以宋道祯为畜牧兽医研究院正式职工,系动物营养研究室负责人为由,认定加盖有“动物营养开发室”私刻印章的借据中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那岂不所有涉及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近五六千万非吸案件中受害人的出借资金均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该认定显然严重失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赵桂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宋道祯系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动物营养研究室系上诉人的所属科室,宋道祯系上诉人聘任的动物营养研究室的负责人,宋道祯担任上诉人动物营养(研究室)负责人期间对动物营养研究室进行了内部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这枚印章对外进行了经营活动。2008年4月,答辩人在宋道祯承包经营上诉人动物营养研究室期间,受聘担任上诉人营养研究(开发)室保管工作。2013年6月8日,宋道祯承包的上诉人所属动物营养研究室向答辩人借款150000元,该借款根据承包人宋道祯指示汇入了宋道祯用于经营活动的个人账户。同年12月8日,上诉人所属动物营养研究室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利率为月息20‰。另答辩人还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2日向上诉人所属动物营养研究室出借了20000元、3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于当日交付给了负责人宋道祯。上诉人所属动物营养研究室也于当日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据。上述三张借据均由宋道祯承包经营营养研究室期间聘任的出纳程玉俊出具,同时加盖了“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负责人宋道祯也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内部科室营养研究室负有的开发、研究等职责,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科室负责人宋道祯,宋道祯为完成承包期间的创收任务,向内部职工借款解决开发、研究项目所需资金问题的事实认定清楚。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所属营养研究室承包给宋道祯期间对答辩人所借本息承担还款义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上诉理由中均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虽然以上诉人、宋道祯夫妇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过诉讼,但该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因公安机关以宋道祯涉嫌犯罪立案侦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从程序上进行了驳回,对案件本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没具体的论述和判断。答辩人在新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上诉人为被告再次提其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该案适用法律正确,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宋道祯对上诉人所属科室营养研究室承包经营期间,宋道祯为完成上诉人下达的承包创收任务,为解决科研、开发资金需要,才向答辩人借取款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宋道祯将借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也没有证据证明宋道祯将借取的资金用于个人生活需要。与此相反,现已生效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对宋道祯承包期间于2013年7月因为要完成上诉人交给的创收任务,宋道祯以上诉人动物营养研究室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该份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宋道祯在2013年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且负有上诉人下达的创收任务,宋道祯为完成上诉人下达的内部科室创收任务而向单位及单位内部职工借款的事实。在该事实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是正确的。哪怕宋道祯在对上诉人所属分支机构承包经营期间,以内部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了民事活动,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道祯该民事活动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个人挥霍、生活所需的情况下,按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答辩人出借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均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道祯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正式职工,动物营养研究室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所属科室,宋道祯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聘任的动物营养研究室的负责人。宋道祯在担任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负责人、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期间,刻制了“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并使用。2008年4月,原告赵桂花经宋道祯聘任,在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开发)室负责保管工作。2013年6月8日,宋道祯以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名义向原告赵桂花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汇入宋道祯(尾号3641)账户;同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利率为月息20‰。另原告赵桂花还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11月22日交付宋道祯现金20000元、30000元,宋道祯分别于收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利率(月息20‰)。上述三张借据中均加盖了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收据的出纳处签名为程玉岭、经办人处签名为宋道祯。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催要,宋道祯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均未归还。2014年9月30日,原告赵桂花以宋道祯、舒春华、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滨民三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以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了赵桂花的起诉。赵桂花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赵桂花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桂花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桂花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686号民事案件提出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26日,赵桂花以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案件移送函,以赵桂花系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工作人员,与宋道祯系同事关系,不属于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中的不特定人群为由,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负责人宋道祯以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名义向原告赵桂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所提的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桂花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以宋道祯、舒春华、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为被告和于2019年7月26日以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均不完全一致,且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仅因诉讼程序原因而被驳回起诉,故原告赵桂花的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查认为,宋道祯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正式职工,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聘任的下设科室动物营养研究室的负责人,在内部承包经营期间私刻“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并以该科室名义向原告赵桂花借款200000元,而宋道祯担任负责人的动物营养研究室与宋道祯私刻公章的动物营养开发室尽管名称存在差异,但实际系同一实体。故上述借款应当由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承担还款责任,而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下设内部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承担。宋道祯作为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科室负责人,其在经营中虽然私刻的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与其实际负责的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名称不同,亦不会影响宋道祯行为的职务性质。至于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与宋道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可依据其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管理规定予以另行处理。故对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所提的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对宋道祯与原告赵桂花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借款亦未故汇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至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桂花提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确认的事实2013年7月1日宋道祯以动物研究室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拆借协议,目的是为解决资金周转不足,完成上诉人交给的创收任务,证明目的是以上认定事实结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22号判决确认的如下事实:上诉人长期将其内部科室动物营养研究室承包给内部职工宋道祯管理和经营,双方于1998年3月25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多次签订《科技开发经济承包合同书》,《动物营养室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动物营养研究室科技开发是上诉人工作生产的组成部分,证明宋道祯在任职上诉人营养研究室负责人期间,积极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创收任务,为解决资金不足向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赵桂花借款(虽然加盖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营养开发室印章,但实际是营养研究室同意)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无法印证上诉人方的观点,1.该判决是对以房抵债协议的确认,其中对宋道祯借款的事实,以借款协议的内容在判决中予以描述,而并非对2013年上诉人处宋道祯岗位创收任务的确认,无法印证2013年年底被上诉人出借给宋道祯的借款是解决开发研究资金的需要。2.2013年同一时期,宋道祯向社会大量非法融资,包括被上诉人等大量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的亲友,宋道祯大量借款已经由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个人借款的性质已经确定,并不以被上诉人不属于融资参与人的身份改变。3.被出借人主张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并主张单位偿还该笔借款,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应由出借人赵桂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赵桂花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赵桂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上诉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第一,对于被上诉人赵桂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采取哪种救济途径,受害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是司法之目的所在。从赵桂花主张权利的情况来看,(2014)滨民三初字第626号案件的被告为宋道祯、舒春华、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诉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本案被告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诉求为要求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此可见,本案与(2014)滨民三初字第626号案件事实相同、部分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亦基本一致。但(2014)滨民三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桂花起诉的理由为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立案侦查,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以赵桂花系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工作人员,与宋道祯系同事关系,不属于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不特定人群为由,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赵桂花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系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赵桂花起诉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在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赵桂花不属于宋道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不特定人群并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审查处理后,赵桂花起诉条件之障碍已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消除,赵桂花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对于上诉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宋道祯担任负责人的动物营养研究室与宋道祯私刻公章的动物营养开发室名称存在差异,但宋道祯系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正式职工,其在内部承包经营动物营养研究室期间私刻“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开发室”印章,并以该科室名义向赵桂花借款200000元,应当由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承担还款责任,而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动物营养研究室系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下设内部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承担。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宋道祯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管理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畜牧兽医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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