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公告
1.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2015年11月17日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4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结[(2017)豫1503刑初332号],经司法机关审查无可清退资产,现予以结案。
2.河南省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5年11月17日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2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结[(2016)豫1503刑初421号],经司法机关审查无可清退资产,现予以结案。
特此公告
平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8月29日
温华、但木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华,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运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但木生,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饶振倩,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纳,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逮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晓明,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2016年2月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玲,女,1964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世宝,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虹,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释放,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华、但木生、饶振倩、胡晓明、张玲、马世宝、罗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15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华、但木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华及其辩护人谢运龙,上诉人但木生及其辩护人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温华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以李某1女儿李某某某、妻姐李某某为股东,以温华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李某1、温华、但木生、胡晓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茶叶种植、批发、零售、烟草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及营销策划、咨询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被告人饶振倩于2013年初进入汇银公司任出纳,2014年元月份成为公司股东(只挂名,股权实际控制人是李某1),至此汇银公司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李某1占56%,温华和但木生各占16%,饶振倩占7%,胡晓明占5%。被告人张玲、罗虹、马世宝分别于2014年1月、2月、3月经李某1、但木生、张玲介绍到汇银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汇银公司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人为“李某1”或“饶振倩”的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书,并均由汇银公司出具保证函并加盖汇银公司与温华的印章,其中,借款人为“李某1”的公众存款主要由被告人张玲吸收并供李某1借贷给他人使用,借款人为“饶振倩”的公众存款主要由温华、但木生、胡晓明、罗虹、马世宝等人吸收,由汇银公司负责投资经营使用。经查,汇银公司共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6890万元,其中以被告人李某1为借款人的公众存款金额为4965万元,以被告人饶振倩为借款人的公众存款金额为1925万元。作为汇银公司客户经理及股东,张玲吸收公众存款2761万元,罗虹吸收公众存款647万元,马世宝吸收公众存款181万元,温华吸收公众存款113万元,但木生吸收公众存款75万元,胡晓明吸收公众存款72万元。
案发后,罗虹退缴违法所得41000元,刘某3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张玲的集资客户魏某某、聂某某、彭某、周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戴某某、龚某某、吴某、聂某某、杨某1、杨某2、方某向其出具了谅解书,对张玲表示谅解,该部分涉案资金累计3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信阳市汇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投资客户的出资资料、汇银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据、借据、承诺人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温华、李某1、胡晓明出具的承诺、保证等;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信宏会审字(2016)第02053号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人姜某某、王某1、杨某、冷某、王某2、汪某、李某2、刘某1、余某、郑某、吕某、刘某2、张某1、林某、陈某、卢某、李某3、孙某、刘某3、李某4、张某2、刘某4、张某3、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华、但木生、饶振倩、胡晓明、张玲、马世宝、罗虹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华、但木生、饶振倩、胡晓明、张玲、马世宝、罗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温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木生、饶振倩、胡晓明、张玲、马世宝、罗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系初犯,张玲取得部分集资客户的谅解,罗虹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但木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被告人饶振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四、被告人胡晓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张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被告人马世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七、被告人罗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八、对被告人温华、但木生、胡晓明违法所得192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九、在案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温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构成自首,系从犯;但木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该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办案民警以口头传唤方式要求温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温华于次日上午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温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温华系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按要求于次日主动到案,属于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关于温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从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温华系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出资人之一,积极参与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核心业务,系主犯,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但木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物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汇银公司作为李某1实际控制的单位,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物制度不规范,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故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华、但木生、原审被告人饶振倩、胡晓明、张玲、马世宝、罗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温华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温华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温华关于其系从犯,上诉人但木生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温华、但木生、饶振倩、胡晓明、张玲、马世宝、罗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二、被告人但木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被告人饶振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四、被告人胡晓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张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六、被告人马世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七、被告人罗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八、对被告人温华、但木生、胡晓明违法所得192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九、在案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温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三、上诉人温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温华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茉莉
审判员 董 全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鸣
李文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刑终1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杰,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毕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150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文杰伙同温某(另案处理)以李文杰女儿李某甲、妻姐李某乙为股东,以温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李文杰、温某、但某某、胡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茶叶种植、批发、零售、烟草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及营销策划、咨询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被告人饶某某于2013年初进入汇银公司任出纳,2014年元月份成为公司股东(只挂名,股权实际控制人是李文杰),至此汇银公司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李文杰占56%,温某和但某某各占16%,饶某某占7%,胡某某占5%。张某、罗某、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月、3月经李文杰、但某某、张某介绍到汇银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汇银公司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人为“李文杰”或“饶某某”的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书,并均由汇银公司出具保证函并加盖汇银公司与温某的印章,其中,借款人为“李文杰”的公众存款主要由被告人张某吸收并供李文杰借贷给他人使用,借款人为“饶某某”的公众存款主要由温某、但某某、胡某某、罗某、马某某等人吸收,由汇银公司负责投资经营使用。经查,汇银公司共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6890万元,其中以被告人李文杰为借款人的公众存款金额为4965万元,以被告人饶某某为借款人的公众存款金额为1925万元。作为汇银公司客户经理及股东,张某吸收公众存款2761万元,罗某吸收公众存款647万元,马某某吸收公众存款181万元,温某吸收公众存款113万元,但某某吸收公众存款75万元,胡某某吸收公众存款72万元。
李文杰骗取非法集资款后,未将资金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案发后隐匿公司账目阻碍侦查,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查明涉案资金去向。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信宏会审字(2016)第02053号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2、李文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信阳市汇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
4、各投资客户的出资资料、汇银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据、借据、承诺、保证。
5、证人姜某、王某1、杨某、冷某、王某2、汪某、李某1、刘某1、余某、郑某、吕某、刘某2、张某1、林某、陈某、卢某、李某2、孙某、刘某3、李某3、张某2、刘某4、张某3的证言。
6、被告人李文杰及同案犯温某、但某某、饶某某、胡某某、张某、马某某、罗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杰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李文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根据被告人李文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在案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其余赃款继续追缴。三、被告人李文杰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存款。
李文杰上诉称: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隐匿公司账目,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一审判决责令退赔清单中的数额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文杰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隐匿公司账目,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文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隐匿账目,逃避返还资金,致使公司集资数额账目不清,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其行为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李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杰提出一审判决责令退赔清单中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李文杰的退赔数额有各投资客户的出资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李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文杰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李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杰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李文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董 全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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