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投诉】法院执行力度不够
网友 2022-07-23 05:43
领导,武胜县利丰行非法集资一案,七年了,法院没有为广大债权人收回一分钱,目前,利丰行老板还在逍遥法外,冰结的资产,法院不去执行,不为广大受害人办事,拖着不办!这到底怎么了,是否当中有腐败行为,请政府督查,这是不是法院不作为!
官方回复
回复单位:武胜县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2022-07-28 16:16
网友:您好!谢谢您的来信,您所反映的问题,由武胜县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处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受理了该案的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地下车库等资产,所得款项及工作组已追回款项已全部兑付完毕。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因为不足值、交叉查封、执行异议及抵押担保等各种原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有不明之处请您致电(0826-6681583)咨询,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武胜县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8日
粟彬、张伟、胡宗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彬,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城镇居民,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运营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晓文,四川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宗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武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蒋春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瑜、张晓丽、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蒋春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刑辖字9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被告人蒋春鹏改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由武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春鹏部分退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四川省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法人代表粟彬、运营经理张伟、监事胡宗辉以及股东蒋春鹏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在武胜县电视台广告宣传、散发传单、公司门口LED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居间合同、出资人协议书、抵押担保循环借款合同、出资人代表承诺书,承诺投资人的本金可以在合同期满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1.6%作为回报,向武胜群众蒋某等459人非法吸收存款4497余万元,尚有4352余万元未归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能士光宝项目以及巴中永固水泥项目,现四川省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不能按期兑付融资人利息和本金。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构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粟彬的辩护人廖超和胡xx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利丰行股东即四被告签订的系居间合同,属居间行为,系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2、云南郭某项目和南充龙桂项目使用款项已全额归还,偿还部分投资人款,余下的投资款均已转到绵阳项目,(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5号判决书已确认,该二项目投资已不存在,不应纳入指控的事实,绵阳项目资金的收取均是项目方收取,该项目被告人没有掌控资金。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蒋晓文的主要辩护意见:1、投资人虽未与项目方直接签订合同,但出资人代表与项目方签订了合同,且该合同事后被投资人追认,且有民事判决书对投资人代表的确认,系一种代理行为;2、利丰行系项目方授权,采取“多对一”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合同,且投资款项均是打入投资项目方开设的账户,利丰行系居间行为。3、利丰行在居间行为中获取利益,系双方合同约定,与投资人签订的利率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4、民事判决认定投资人的债务主体系项目方,利丰行系居间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被告人胡宗辉的辩护人胡朝阳的主要辩护意见;1、利丰行通过电视等宣传,属于民事行为;2、利丰行收取居间费后,代项目方支付投资人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合法的居间行为;3、利丰行若构成犯罪,亦应当系利丰行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与蒋春鹏商量在武胜成立一个投资理财咨询公司来进行融资,2012年12月成立四川省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行公司);被告人粟彬在武胜分公司任职总经理,具有所有的经营决策权及人事任免权,被告人胡宗辉在武胜分公司任职董事长,负责为公司找居间项目并安排资金出借,负责监督及资金出借,被告人张伟是运营经理,负责公司的内部日常管理,蒋春鹏在武胜分公司任职监事长。
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丰行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粟彬、运营经理被告人张伟、监事被告人胡宗辉及股东蒋春鹏以居间人利丰行公司的名义先与被投资项目借款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循环借款合同、出资(借)人协议书、居间合同,约定利息和居间费3-5%月利率后,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在武胜县电视台广告宣传、散发传单、公司门口LED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投资人的本金可以在合同期满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1.6%作为回报,收取月服务费0.4%,与投资人签订居间合同、出资人代表承诺书,由利丰行公司统一向投资人付息,让投资人打入投资项目公司开设的账户,该投资项目账户由利丰行公司管理控制,该账户资金转入利丰行公司,由公司统一向投资项目公司转账。2015年下半年利丰行公司不能按期兑付融资人利息和本金。
经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鉴定,利丰行公司2013年至2015年获取利息、信息咨询费、项目跟踪管理费共计1889.54818万元(含嘉陵三小项目和四方卉芫项目)。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丰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459人非法吸收存4497.5万元,用于投资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已归还报案人本金144.9996万元和利息261.0186万元,利息共计支付1552.970998万元,尚有借款金额4352.5004万元未归还。
利丰行公司将未归还的投资款用于投资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具体投资项目如下:
利丰行公司以南充龙桂项目名义集资1088万元,出借南充龙桂项目资金635万元,该项目于2014年12月份结束,结束时项目方退还全部融资资金及利息,利丰行公司决定将退还的资金用于支付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和巴中永固水泥项目的客户退款和利息。该项目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130人,共计1042.3786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尚有115人,金额共计950.6786万元,员工3人,金额共计43万元,其他12人,金额共计48.7万元。
利丰行公司以云南郭某项目名义集资472万元,出借该项目资金300万元,该项目结束时项目方退还全部融资资金及利息。该项目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60人,共计452.2281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尚有51人,金额共计383.7081万元,朋友1人,金额1.52万元,员工1人,金额20万元,员工亲属2人,金额共计4万元,其他5人,金额共计43万元.
利丰行公司以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名义集资1443.5万元,出借该项目资金2300万元(出借资金部分来源于其他项目集资款),该项目尚有170人,共计1414.7165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尚有142人,金额共计1257.2765万元,朋友2人,金额共计14万元,员工1人,金额10万元,员工亲属2人,金额共计12万元,其他23人,金额共计121.44万元。该项目资金2300万元及相应1000万元的利息,武胜县人民法院以(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5号判决,由绵阳能士项目方直接偿还各投资人本金230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自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钟某1、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某1承担500万元清偿责任。
利丰行公司以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名义集资1494万元,出借该项目1100万元(巴中项目方向利丰行出具582万元借条),该项目尚有201人,共计1443.1772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尚有165人,金额共计1185.9772万元,朋友1人,金额15万元,亲戚1人,金额5.6万元,员工3人,金额34万元,员工亲属2人,金额19万元,其他29人,金额共计183.6万元。武胜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622民初176号判决,该项目方偿还投资人1356万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梁某1、李某、蒋春鹏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粟彬、胡宗辉、张伟与蒋春鹏按投资股份分红,分红的总金额是268万元,被告人粟彬分25%,计67万元;被告人胡宗辉分35%,计93.8万;被告人张伟及蒋春鹏各分其中的20%,计53.6万。被告人粟彬、胡宗辉、张伟均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粟彬、胡宗辉、张伟归还投资款476.920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粟彬主动退缴股东分红款67万元,被告人张伟主动退缴股东分红款53.6万元。被告人粟彬、张伟取保后,积极配合武胜县投融资整治办公室利丰行工作组的各项还款、维稳安抚事宜,集资参与人353名对被告人粟彬、张伟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5年11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利丰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吸收资金无法归还。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对利丰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广安银监函[2015]13号,证实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四川利丰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粟彬,负责人张伟。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决定扣押利丰行公司黑色电脑主机壹台。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从武胜县广播电视台调取了利丰行公司在武胜县广播电视所公开宣传的视频。
6.利丰行[2014]030号文件:证实2014年12月17日利丰行公司决定张伟不再担任该公司负责人。
7.利丰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实2015年6月10日全体股东胡宗辉、张伟、粟彬,蒋春鹏一致同意:融资咨询借款到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借款由胡宗辉负责收款,巴中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由蒋春鹏负责收款,股东自有资金以公司名义借款由粟彬负责催收偿还公司投资客户,张伟负责配合政府工作的具体事宜。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宗辉、张伟、粟彬身份情况。
9.查封决定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胡宗辉位于成都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查封;成都市X区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查封,系轮侯查封;宝马牌灰色轿车,车牌号为川A×××××予以查封;灰色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号牌为川A×××××查封。粟彬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为川A×××××查封;张伟南充市X区X路X段X号X幢X单元X层X号查封。
10.协助查询财产:证实武胜县农商银行查询被告人胡宗辉、张伟、粟彬等存款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宗辉、张伟、粟彬书面向武胜县公安局说明投资户的名字及金额以其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准,已退还的人员及资金以你局侦查为准。
第二组
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系利丰行公司员工,受公司张伟安排,发放宣传单、印制纸袋子、制作塑料扇子的方式进行宣传,向公众宣传月收益1.6%,月月兑现,另采取朋友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告知利丰行公司融资。客户决定投资,我们就给客户提供投资项目的银行账号,客户汇款后,再拿汇款凭证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并给客户一张收据。自己投资20万元到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公司项目,南充龙桂项目融资11万元。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自己系利丰行公司出纳,利丰行公司融资方式是1.6%的月息,融资客户不参加管理,投资项目均有抵押,融资是安全的,融资客户愿意投资就将款打入投资项目方的银行卡号上,实际上该款是利丰行公司掌握起。利丰行公司共投资六个项目。融资客户的利息是张某3计算,我去转账.自己系郭某项目出资人代表,但未选举,系利丰行公司安排的。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利丰行公司会计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公司工作,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成立,股东四人系胡宗辉、粟彬、张伟、蒋春鹏。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是粟彬,经理张伟,监事胡宗辉,自己已在公司融资了,现还有26万元未收回,投的南充龙桂项目。公司共投资六个项目,公司与投资项目签订3.5%至5%的月利息,公司将投资人的钱收到后(月息2%、扣居间费0.4%、实际利息1.6%),项目方将该卡交给我公司管理,我们公司在融资客户将钱打入项目方办理的资金账户后,公司再统一将资金转入公司经理张伟的四川农村信用银行卡里,最后公司统一将张伟卡里的钱支付到各个项目中去。利丰行公司向投资人融资的方式是先告知客户,投资项目的股权在我们利丰行公司做抵押,没有风险,投资后给融资客户一张收据,融资客户提供一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以便每月支付融资客户利息转账使用。融资客户每月的利息由自己计算,然后将台账交经理张伟审核签字,再由出纳张某2通过公司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转账到融资客户账上,然后自己以转账凭证回执按月做账。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坐落于成都X区X号X幢X单元X楼X号车库和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在五年前卖给了亲表弟粟彬,也没有过户,粟彬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武胜县走马信用社抵押贷款70万元。
第三组、南充龙桂项目相关资料
1.龙桂项目退本情况:证实该项目2015年10月份退还本金明细账本。
2.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其系蒋春鹏驾驶员,受其安排,告知自己全力配合张伟,2014年6月12日张伟告知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厂的质权全部抵押给我的,安排我签字,自己不知道什么事情,仅提供了自己的个人信息,自己不知如何是出资人代表,也未参加管理,未领报酬。
3.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其系蒋春鹏在南充龙桂项目的负责人,因该工程需向利丰行公司借钱,安排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利丰行公司的张伟到银行办卡,自己未见到卡,也不知道密码,自己没有委托利丰行公司管理自己的任何银行账户。
4.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其系胡宗辉驾驶员,受利丰行公司股东胡宗辉和张伟安排,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后在出资人代表上签字,成为了南充龙桂项目和绵阳能士光宝项目的出资人代表,那些合同自己都没看过,也不知出资人代表是什么事。
5.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底见利丰行的工作人员在发融资传单,得知其月利息1.6%。自己于12月2日到利丰行去了解,其工作人员告知利丰行公司实力雄厚,当天按其告知的方法向一名叫冉某2的人汇款10万元,凭汇款单与利丰行公司签订了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仅填写自己的信息及汇款金额,并给了我一些资料,告知每月领取利息1600元打在自己交给利丰行公司的卡上,其他自己都不管,利丰行公司给自己按时打款至2015年5月没有得到利息,自己共得利息1万元,本金还有9.7万元未得到。
6.吴某1、胡某3、曹某、张某4、易某、刘某1、蒋某、张某5、杨某2等130人证言及相关资料:证实内容与秦某2基本一致。
第四组、郭某项目借款
1.郭某借款表:证实其借款还款金额及付清时间。
2.郭某利息及退还本金表:证实利丰行公司支付融资客户利息及还本情况。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成为该项目投资人代表未经选举,系利丰行公司安排,其系利丰行公司出纳。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因昆明工程资金紧张,向利丰行公司借款250元或300万元,月利息3分至4分,合同在利丰行公司,后还清了本息,利息还了几十万元。
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自己大约在2013年3月底帮李平在利丰行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约定2-4分,具体记不清楚了,后李平将款打给我,我转给利丰行公司的,连本带利还清了的。郭某曾口头委托我办了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给利丰行公司的张伟。
6.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经朋友介绍知道利丰行公司在融资,月利率1.6%,月月兑现,自己投资2万元到利丰行(郭某)收款人陈某1,获利息5075元,收回本金2889,未收回本金17111元。同年4月22日,投资2万元到利丰行(绵阳能士光宝),收款人高某,获利息3636元,收回本金1149元,未收回本金18851元。自己不认识陈某1、高某,打款系利丰行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账户,也未推选出资人代表。
7.吴某2等65名证人证言及相关资料:证实内容与汤某1基本一致。
第五组
1.绵阳能士光宝客户投资收益,证实客户收益情况。
2.绵阳能士光宝退还本金证实该项目本金退还情况。
3.梁某2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绵阳能士光宝借款明细账目。
4.(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5号:证实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判决被告绵阳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某3等300人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某1、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王某1承担人民币500元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正同粮油贸易公司承担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5.绵阳能士光宝公司相关资料:证实利丰行公司出借给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资金的相关合同。
6.证人胡某2证言:胡某2是利丰行公司股东胡宗辉的驾驶员,2013年1月的时候,张伟叫胡某2将身份证留到利丰行公司,张伟说要当利丰行公司融资项目的出资人代表,最初的项目记不到了,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3月1日的时候,胡宗辉和张伟叫胡某2任南充龙桂项目和绵阳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代表人,胡某2在两项目出资代表人承诺书签了字并按了指拇印,没有经项目出资人的同意,也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也没报酬,也没有履行出资人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清楚出资代表人是怎么回事。
7.证人钟某1证言:2012年12月份的时候,钟某1与利丰行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卖绵阳天巨农林有限公司林场经营权的股份,合同月息是4.5%。2014年3月的时候绵阳能士光宝法人与利丰行公司签了最高额循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最高借款是3000万元,月息是3.5%,从2013年到2014年共向利丰行公司借款2300万元,2014年6月份绵阳能士和绵阳天巨农林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就没有向利丰行公司支付利息了;向利丰行公司一共借款2300万元(绵阳天巨农林500万,绵阳能士1800万,),绵阳能士光宝向利丰行公司出具2300万的欠条,利息和其他费用1000万,共3300万。签订合同是绵阳能士光宝自有房产、厂房、设备以及附属设施作为抵押,请了自贡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向利丰行公司担保;绵阳能士光宝机械设备是无法抵押的,厂房和土地向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自己知道向利丰行公司借的钱是在武胜通过融资方式向老百姓融的资金。
8.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至2014年绵阳能士光宝从利丰行公司陆陆续续借了2300万元,一共给利丰行公司付了420多万的利息。
9.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谭某1系自贡中昊担保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是谭某1个人所有;2013年的时候给钟某1的企业做一个5000万的综合授信,2004年的时候,钟某1就要求给他出了一个借款3000万的担保函,用于银行转贷。
10.证人钟某2证言,证实其系绵阳能士光宝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法人及股东有3人,法人是钟某3,不参与公司管理,待持股,钟某2占54%的股份,负责日常管理,钟某1占股份46%。融资是钟某1在负责,大概融了2000多万元。
11.证人张某7证言,证实其听亲友说知道利丰行公司存款月利率1.6%,自己从2014年3月份陆续存款11万元在利丰行公司,2015年5月份后未收到约定利息,共获利息1.351万元,本金收回1.1万元,尚有本金9.9万元未收回,打款户名及出资人均不认识,均按利丰行公司安排操作。
12.汤某等177名投资人相关资料与张某7基本一致。
第六组
1.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客户投资收益详见账本。
2.(2015)武胜县民保字第186号、189号(诉前保全):证实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申请人王某1在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合江镇临港工业园张湾区四川正同粮油物流贸易中心项目予以查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申请人巴中市水泥永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蒋春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的住房予以查封。
3.证人冉某1证言,详见第三组证据2。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巴中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及占股情况。巴中永固修建厂房资金短缺,蒋春鹏提议以巴中永固公司的名义向利丰行公司借款,签订借款金额2000万,后面实际没有借到2000万,和利丰行公司约定利息是月利息5%。
5.证人冉某2证言,证实冉某2系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厂法人代表,负责厂里日常管理,蒋春鹏提议向利丰行公司借款,几个股东都同意了的,借的钱都是用于修厂房。蒋春鹏说冉某2是法人代表,要用冉某2的银行账户收取利丰行公司向巴中永固的借款,冉某2办了一张四川农村信用社的卡给蒋春鹏,便于监督管理资金。
6.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厂修建厂房资金短缺,蒋春鹏提议向利丰行公司借款,股东都同意了,就和利丰行公司签合同,签合同的最高额借款是2000万元,以股权100%质押给冉某1的。
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1系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厂财务总监,巴中永固向利丰行公司借钱的时候何某1还没到巴中永固上班,只有蒋春鹏和腾某清楚。
8.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厂是2012年成立的,腾某、蒋春鹏、冉某2等人是在2014年1月份开始融资到巴中永固的,腾某占的股份包含在蒋春鹏占的那50%里面,只是在2014年6月到10月份期间蒋春鹏等人向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大概1100万元,2014年7月至10月公司给蒋春鹏支付了约60万元的借款利息。
9.巴中水泥相关资料,证实利丰行公司巴中永固水泥借款的相关合同。
10.证人王某2的相关资料,证实其听亲友说知道利丰行存款月利率1.6%,自己从2014年12月份3次共存款10万元在利丰行,2015年5月份后未收到约定利息了,尚有本金10万元未收回,打款户名及出资人均不认识,均按利丰行安排操作。
11.谭某2等210名投资人相关资料与王某2基本一致。
12.同案人蒋春鹏的证言,证实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注册资金最先是1000万,后头我们又增资了1000万,所有我们公司的注册的资金的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粟彬。成立时共有4名股东,分别是张伟、蒋春鹏、胡宗辉和粟彬,出资比例为胡宗辉350万占35%、粟彬250万占25%、我是200万占20%,张伟200万占20%,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是粟彬,张伟是运营经理,监事是胡宗辉,我只是作为股东,没有具体的职务;然后在2013年1月5日四川利丰行武胜分公司成立了,接着在2014年3月份的样子,公司股东胡宗辉向利丰行公司追加了资金1000万元,于是我们公司股东构成变成了胡宗辉1350万元占67.5%、粟彬250万占12.5%.蒋春鹏200万占10%,张伟200万占10%,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仍然是粟彬,张伟还是经理,监事还是胡宗辉。利丰行公司主要是从事投资理财咨询和居间服务活动,也就是为需要资金的客户与有钱投资又找不到项目的客户搭建一个平台,我们再按照资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利丰行公司首先是在全国各地寻找需要资金的客户,然后再派人去实地考察该项目,经考察我公司认为合格后,然后将该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收益向武胜县的居民宣传,最后有出资意向的出资人便通过我公司向借款人出资,实行“多对一”的居间融资的借款方式。我公司成立以来有嘉陵区火花3小项目、该项目已经结束;有武胜四芳卉芫项目,该项目已经结束;有南充龙桂项目,项目已经结束;有绵阳市能士光宝转项目,该项目还在履约中;有巴中市永固水泥项目,该项目还在履约中;有云南郭某项目,该项目还在履约中。我和粟彬都是南充龙桂工程建设的项目的股东之一,大概在2013年5月份的左右,南充龙桂项目的负责人秦某1通过我向利丰行公司进行居间借款的,2013年8月份左右,我们利丰行公司和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龙桂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签完合同后利丰行公司向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龙桂项目部进行居间融资共借款1000多万元,南充龙桂项目实际已经在2014年12月份左右都结束了,项目结束时南充龙桂项目方就将我们利丰行公司居间的客户资金和利息全部返还到了我们利丰行公司账户上。绵阳能士光宝项目是我们利丰行公司胡宗辉向我们利丰行公司推荐的,我们利丰行公司一共向绵阳能士光宝这个项目共借款2000万元,再加上我们利丰行公司付给参与绵阳能士光宝项目融资客户的利息1000多万,我们利丰行公司在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共涉及资金约3000万。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这个项目,法人代表冉某2。股东有李某占股5%、梁某1占股45%,蒋春鹏占股50%,是我介绍这个项目到我们利丰行公司进行居间借款的。是在2014年6月份该项目与我们利丰行公司签订了20000万的《最高额质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时是用巴中水泥厂几个股东的股权作的抵押,股东人李某、梁某1,我作为担保人。我们利丰行公司每个月收取了巴中水泥项目方1.5%居间服务费和2%利息,借这个项目我们利丰行公司一共居间融资借款了1170万元,共收的利息约300万左右。目前涉及人数大概是200多人,向融资客户支付了多少利息我没有统计。云南郭某项目是粟彬向利丰行公司推荐的,大概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利丰行公司向郭某借了款,借款资金我不清楚,然后在2015年1月份郭某就将融资的借款全部还清。我们利丰行公司现目前还有多少资金和客户没有退款,我不清楚,云南郭某项目结束后,郭某退还的居间融资资金和利息现可能是用于支付绵阳能士光宝和巴中永固水泥项目的客户退款和利息了。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曾某,四方卉芫项目实际是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我们利丰行公司进行居间融资的项目,这个项目是杨成坤向利丰行公司推荐的,这个项目是杨成坤向利丰行公司担保的,是在2013年的时候,曾某向利丰行公司借款150万元钱,约定的利息、有多少钱没还我也不清楚。龙佑项目实际是武胜县三溪镇沈家龙的一个农业养殖项目,法人代表是杨某4。是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龙佑项目方向我们利丰行公司居间借款大概是几十万元,利息、还款情况不清楚,但是我们公司的财务账上有记录。
第七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们四个股东在武胜商量成立一个投资理财咨询公司来进行居间融资,目的是想通过居间融资服务来挣钱。我们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2012年10月22日成立的,公司成立是在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公司成立后没有在成都具体实施运营。然后在2013年1月5日我们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武胜县成立了分公司,武胜的分公司,是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我是公司的负责人兼运营经理。利丰行公司主要是以发宣传单、在电视上打广告及亲朋好友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融资。
我们公司对外借款的所有项目基本上都是熟人介绍的,介绍人向我们公司推荐了这些需要借款的项目后,接着我们通常是几个股东去看项目实际地址和项目规模,经过考察通过后我们利丰行公司就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居间合同等相关合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我们利丰行公司从项目中收取借款金额的1.5%至2.0%的居间费用,项目不同收取的居间费用不同。而项目方需要的最高资金额度是我们根据合同上约定的最高额循环抵押借款度确定的,和项目方签完合同后我们利丰行公司就与投资客户签订《居间合同》、《出资人协议书》等相关合同。合同上规定我们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居间费用0.4%,客户实际获得利息是1.6%。总共居间融资了6个项目,分别为:南充市火花三小建设项目、广安四芳卉芫有限公司项目、南充顺庆区龙桂乡兰渝铁路拆迁还房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巴中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项目,6个项目所开设的银行卡、密码及网银支付器都委托放在了武胜利丰行公司财务处、并均绑定了粟彬电话为:158××××4666的电话卡,实际上粟彬完全掌控着这6张卡的资金动向。公司从成立时决定以我的名义开设两张银行卡,并将所开设的银行卡、密码及网银支付器放于财务处统一管理。当各项目方和私人借款客户有资金需求时,粟彬就会安排我转告财务先将6个项目委托放在武胜利丰行公司上的资金转入到以我的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上,再转入到项目方或者是私人借款客户的帐上,而我完全无法决定该卡内资金的流向。
我们公司目前没有退还客户本金和利息的项目一共有四个项目,包括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巴中水泥厂项目、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其他二个项目已全部清退。其中云南郭某项目在2014年11月底的样子就结束了,项目结束时云南郭某项目方就将我们利丰行融资的客户资金和利息全部返还到了我们利丰行公司账户上,本金和利息共计有350万的样子;南充龙桂项目也已经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就结束了,项目结束时南充龙桂项目方就将我们利丰行公司居间的客户资金和利息全部返还到了我们利丰行公司账户上,本金和利息共计有600万的样子。但是由于当时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和巴中水泥厂项目没有能力返还我们公司居间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于是我们公司就违规将南充龙桂项目的所有资金全部用于支付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和巴中水泥厂项目融资的客户利息和部分退款,具体根据公司财务报表。截止目前到2015年10月份我们这四个项目共涉及691人,涉及居间客户资金4500.222万元左右,我们利丰行公司除了上述的项目还有一些私人借贷项目,这些项目我们公司的财务账上和张某3的财务电脑上都有记录的。
绵阳能士光宝这个项目是2014年3月1日,利丰行公司与绵阳能士光宝项目方签订,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合同是使用绵阳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自有房产和设备以及附属设施作的抵押。当时,我们总共借款2300万元,在2014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我们公司的股东胡宗辉以个人名义在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借款177万元,所以我们利丰行公司通过居间服务老百姓在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共借款2477万元,其中177万元是转入胡宗辉指定的银行账上的。这个项目是胡宗辉在那边管理,是他亲家钟某1开的,实际上从2014年7月份开始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就没有给我们这边打利息了,客户投资的利息钱和退款钱是我们公司从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和我们公司的股东去找的钱去结的客户的利息和退款。财务计算过我们公司的实际收入应该在1200万元左右,除去员工工资、日常开销等费用,应该收益有800多万的净利润,但这些钱我们几个股东都没有分,这些用于垫付了我们公司目前放出去的私人借款本金、客户的部分利息和退款。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进行了一次分红,当时分红的收益金额是268万元,由于当时公司章程上的股东出资比例没有变更,所以蒋春鹏分的是其中20%,一共是53.6万元;粟彬分的是其中25%,一共是67万元;胡宗辉分的是其中的35%公司,一共是93.8万;我分的是其中的20%,一共是53.6万。我们利丰行公司从成立至今只有进行了这一次分红。
(2)胡宗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粟彬负责利丰行公司的全面管理,张伟负责具体全面运作及具体事物实施;我和蒋春鹏都是不负责公司管理,但是我也要在外找融资项目,蒋春鹏也在外找融资项目,有重要或重大决策的时候粟彬和张伟就打电话给我沟通;或者我和蒋春鹏都回武胜,四个股东一起开会商量决定。公司成立以来有6个投资项目:嘉陵区火花三小修建工程项目、武胜四芳卉芫项目,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方2300万元,一直给公司打利息,2014年5月份就没有开始打利息。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所涉及的6个项目有抵押,绵阳市能士光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时候用绵阳能士光宝有限公司的自有房产和设备以及附属高施作的抵押,其他5个项目抵押情况不清楚。利丰行公司主要是以发宣传单、在电视上打广告及亲朋好友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以作流程。所有客户的资金都融资到上述的6投资项目月息1.6%,宣传方式都是经过我们四个股东同意并研究执行的。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公司股东分了一次红,当时共拿了268万元出来分红。胡宗辉占35%分了93.8万元;粟彬占股25%分了67万元;蒋春鹏占股20%分了53.6万元。张伟占股20%分了53.6万元。公司利润还有1000万元,用于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公司和绵阳市能士宝有限公司,欠客户的钱,公司把钱还部分给客户,还有一部分借给私人了。
(3)粟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粟彬从2012年10月开始担任利丰行公司法人代表至今。公司成立时有4个股东,胡宗辉350万占35%、我250万占25%、蒋春鹏200万占20%,张伟200万占20%,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是粟彬,张伟是运营经理,监事是胡宗辉,然后在2013年1月5日四川利丰行武胜分公司成立了,接着在2014年3月份的样子,公司股东胡宗辉向利丰行公司追加了资金1000万元,于是我们公司股东构成变成了胡宗辉1350万占67.5%、粟彬250万占12.5%、蒋春鹏200万占10%,张伟200万占10%,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任某是粟彬,张伟还是经理,监事还是胡宗辉。
公司主要是从事投资理财咨询和居间服务活动,也就是为需要资金的客户与有钱投资又找不到项目的客户搭建一个平台,公司再按照资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公司首先是在全国各地寻找项目,也就是寻找需要资金的客户,然后再派人去实地考察该项目,经考察我公司认为合格后,然后将该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收益向武胜县的居民宣传,最后有出资意向的出资人便通过我公司向借款人出资,实行”多对一”(即多个出资人出资投入一个项目)的居间融资的借款方式。公司成立以来有5个项目。嘉陵区火花3小修建工程项目,融资金额500万元,武胜四芳卉芫项目,融资金额500万元,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龙桂挖山、平场、道路、路灯、绿化及管网工程资金周转项目,融资金额1500万元,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电子产品、照明设备制造和销售过程中资金周转项目,融资金额3000万元,该项目正在履约中;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扩产建设资金周转项目,融资金额2000万元,该项目正在履约中。所有项目四个股东都同意融资。南充龙桂项目蒋春鹏是实际控制人。利丰行公司在对项目进行居间融资时,参与居间融资的客户首先将款打入项目方委托给我们利丰行公司管理银行卡中,然后利丰行公司再将账户中的钱转入利丰行公司张伟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中,最后我们利丰行公司再将资金统一转入项目方指定的账户中去。
利丰行公司与客户是签订《居间合同》及《出资人协议书》,这两份资料是已经盖好公司章和张伟的私人章的空白合同,业务员只需要将客户的基本情况和借款期限、借款金额等信息填上之后,客户签字按手印就完成合同的签订了。签合同的时候,根据各个项目的不同,利丰行公司将向客户出据一份出资人代表承诺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循环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这些合同都是利丰行公司和项目方签订的,只是将这几份合同的复印件加盖我利丰行公司的鲜章后交给客户。客户不直接和项目方签订合同。利丰行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居间融资时,所有需要融资的项目方都委托了公司向各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并加盖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公章,这些项目方还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的。所有项目方都清楚这些钱是向社会公众进行居间融资的。利丰行公司在向广大融资客户推出居间融资项目时,利丰行公司都是经过了对项目的前期考察了的,然后公司通过电视台打广告、散发传单、摆放宣传展板等方式向居间客户进行宣传介绍。介绍的大体内容是利丰行公司推出的居间项目都是比较稳当的,月收益是1.6%。
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公司进行了一次分红,当时分红的收益金额是268万元,蒋春鹏分的是其中20%,一共是53.6万元;粟彬分的是其中25%,一共是67万元;胡宗辉分的是其中的35%公司,一共是93.8万;粟彬分的是其中的20%,一共是53.6万。
绵阳能士光宝这个项目,利丰行与绵阳能士光宝项目方签订了3000万的《最高额循环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等合同,当时,总共借款2300万元,公司的股东胡宗辉以个人名义在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借款177万元,利丰行公司通过居间服务老百姓在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共借款2477万元。绵阳能士光宝这个项目是胡宗辉在那边管理,是他亲家钟某1开的。这个项目也是胡宗辉为我们利丰行公司介绍的、胡宗辉也是绵阳能士光宝项目方的股东,从2014年7月份开始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就没有给我们这边打利息了,客户投资的利息钱和退款钱是我们公司从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和我们公司的股东去找的钱去结的客户的利息和退款。
巴中永固水泥项目法人代表冉某2。股东有李某占股5%、梁某1占股45%,蒋春鹏占股50%,蒋春鹏介绍这个项目到利丰行公司进行居间借款的。利丰行公司一共居间融资1170万元,公司涉及巴中水泥永固项目资金是1400万元,目前涉案人员是200人。
云南郭某项目是粟彬向利丰行公司推荐的,借款金额大约是700万元。郭某项目已经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就结束了,项目结束时郭某就将利丰行公司居间的客户资金和利息全部返还到了利丰行公司账户上,当时大概返还了300万元的样子,都用于支付绵阳能士光宝和巴中永固水泥项目的客户退款和利息了,所以没有对郭某项目的融资客户立即进行退款。
四川省四芳卉芫项目是蒋春鹏的一个叫杨成坤的朋友向利丰行公司推荐的,居间借款是150万元,未退还。
龙佑项目是武胜县沈某的一个养殖项目,杨某4到利丰行公司同利丰行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居间融资是60万元。目前这个项目还差利丰行公司18万元。
私人向利丰行公司借款的有:刘某2、张某8、陈某2、胡某4、陈某3、蒲某、周某、何某2。
第八组.鉴定意见:华意司会鉴[2017]002号及补充鉴定意见
证实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查明:粟彬、张伟、蒋春鹏、胡宗辉通过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向不特公众459人吸收资金共计4497.5万元,已归还报案人本金144.9996万元和利息261.0186万元,总计支付利息1345.26833万元(另嘉陵三小项目和四方卉芫项目支付利息207.702657万元。2014年1月四被告人按投资股份分红,分红的总金额是268万元,被告人粟彬分25%,计67万元;被告人胡宗辉分35%,计93.8万;被告人张伟、蒋春鹏各分其中的20%,计53.6万。),尚有本金4352.5004万元未归还。分项目统计具体情况如下:
1.南充龙桂项目于2014年12月结束,结束时项目方退还全部资金和利息,利丰行公司将退还的资金用于支付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和巴中永固水泥项目的客户退款和利息。根据受害人合同统计的尚未偿还金额情况如下:南充龙桂项目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130人,共1042.3786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115人,金额共计950.6786万元,员工3人,金额共计43万元,其他12人,金额共计48.7万元;
2.绵阳能士光宝项目累计向利丰行公司借款2300万元(出借资金部分来源于其他项目集资款)。该资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0万元已通过法院判决由绵阳能士项目方直接偿还受害人。根据受害人合同统计尚未偿还金额情况如下: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170人,共1414.7165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的142人,金额共计1257.2765万元,朋友2人,金额共计14万元,员工1人,金额共计10万元,员工亲属2人,金额共计12万元,其他23人,金额共计121.44万元;
3.巴中永固水泥项目方累计向利丰行公司借款1100万元(巴中项目方仅向利丰行公司出具582万元借条)。根据受害人合同统计的尚未偿还金额情况如下: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201人,共1443.1772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的165人,金额共计1185.9772万元,朋友1人,金额共计15万元,亲戚1人,共计5.6万元,员工3人,金额共计34万元,员工亲属2人,金额共计19万元,其他29人,金额共计183.6万元;
4.云南郭某项目累计向利丰行公司借款300万元,郭某已全部归还,根据受害人合同统计的尚未偿还金额情况如下:云南郭某项目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60人,共计452.2281万元未偿还,其中与利丰行公司股东无关系的51人,金额共计383.7081万元,朋友1人,金额共计1.52万元,员工1人,金额共计20万元,员工亲属2人,金额共计4万元,其他5人,金额43万元;
5.四方卉芫项目于2014年01月结束,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受害人借款合同。在梳理过程中发现项目方(曾某)尚欠利丰行公司150万元本金。
6.嘉陵三小项目于2013年12月结束,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受害人借款合同。
第九组
1.扣押笔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扣押四川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财会室张某3使用的办公电脑一台。
2.该电脑记录公司账目的财会情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后依法制作利丰行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账目光盘一张,内含319个文件,15个文件夹。
3.光盘四张
证实利丰行吸收存款账目;武胜县广播电视台公开宣传的音频、视频资料;询问证人胡某2等同步录音视频。
第十组.到案情况说明。
1、被告人胡宗辉、粟彬、张伟均于2016年3月11日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自首申请书,申请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因武胜利丰行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现主动到你局投案自首,以便宽大处理。
3、情况说明,证实我局办理的四川利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主要犯罪嫌疑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已经到案,该案中另有一名嫌疑人蒋春鹏未到案,蒋春鹏由于在南充市涉及南充达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是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其现已取保候审。
补充证据.
1.武胜县投资融资整治办公室利丰行工作组关于粟彬、张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粟彬、张伟将各自获得赃款67万元、53.6万元全部退还;被告人粟彬、张伟积极配合工作组,建议从轻处罚。
2.利丰行清理工作组发还投资款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追回款项共计185.6万元,按投资款比例退投资款167.8903万元。
3.利丰行清理工作组征求集资参与人意见情况说明、承诺书,证实2018年6月20日,集资参与人300余人参会,被告人粟彬、张伟承诺积极配合追赃挽损,281名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经投资人代表与96名未到现场集资参与人电话联系,72人建议对被告人粟彬、张伟判处缓刑,5人反对,19人表示依法处理,其他集资参与人未能取得联系。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粟彬、胡宗辉及粟彬的辩护人胡xx、胡宗辉的辩护人胡朝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粟彬的辩护人廖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1、(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3等300人共同推选胡某2为出资人代表,利丰行公司在绵阳项目中仅是居间介绍;龙桂项目、郭某项目借款已全部归还,部分客户将前述项目资金转借至绵阳项目中;绵阳项目尚欠杨某3等300人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2、执行通知书证实武胜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进入执行程序。3、(2015)武胜县民初字第2915号及(2015)武胜民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武胜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对四川天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2%的股权、四川青城乌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质权、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四川正同粮油贸易公司项目2800万的担保予以查封。4、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资料证实该公司投入建设资金2亿余元,该公司具备归还2800万元担保责任的能力。5、(2017)川16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绵阳项目提供3000万元的担保函,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为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执行中发现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抽逃资金,武胜县法院对其资产328个车位,价值千万的财产予以查封。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诉讼。第二组、1、(2016)川16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刘某3等182人的借款135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付清,被告梁某1、李某、蒋春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梁某1、李某、蒋春鹏分别出质的股权金额450万元、50万元、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5)武胜民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3(含杨某9)等182人申请后,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对被申请人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及蒋春鹏位于武胜县的2113平方米的住房予以查封。3、执行裁定及执行笔录,证实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进入执行、评估、拍卖程序。第三组、请愿书,证实投资人230人联名认为现查封扣押的财产能满足清偿其投资欠款,被告人粟彬、胡宗辉、张伟为追偿债务做了大量工作,表示对其吸收存款行为谅解,要求法院对该三被告取保候审,便于清偿吸收的存款。第四组、1、还款情况,证实2015年6月份至12月还款139.35万元,2016年2月还款92.13万元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8月还款43.8万元,2016年11月43.3万元,2017年1月退款85.8万元。2、工商档案,证实四川天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青城乌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还款能力。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蒋晓文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利丰行公司约定的利率在4倍之内,符合国家对利率标准的规定。
补充证据:
1、被告人粟彬的辩护人廖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实被告人粟彬退分红赃款67万元;2.谅解书,证实345名集资参与人表示对被告人粟彬、张伟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
2、被告人张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据及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张伟退分红赃款53.6万元。
出庭公诉人质证意见;辩护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等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与定罪无关联性,追回部分损失、退赃、谅解书,量刑可作参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民事判决、裁定书中的当事人非利丰行公司及其该行股东,故辩护人以其查明叙述的事实来论证利丰行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系居间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其该证据与刑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能力,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蒋晓文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立案后的还款、退赃、谅解书可作为量刑证据参考。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以营利为目的,成立利丰行公司,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居间人的名义与不特定公众投资人签订居间合同,投资人将款打入项目方开设的账户,该账户由利丰行公司保管、管理,已形成资金池,违反国家金额管理法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向不特定公众459人非法吸收存款4497.5万元,已归还报案人本金144.9996万元和利息261.0186万元,案发后归还476.9203万元,投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为3614.5615万元,应由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退赔。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积极收款、归还部分投资款,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彬、张伟主动缴纳分红赃款,并积极配合收款等事宜,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取得大部分投资参与人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利丰行公司通过电视等宣传吸收存款,系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投资人数众多,利丰行公司股东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系为居间合同,但事实上投资人的款由利丰行公司决定支配,利丰行公司已形成资金池达4000余万元,严重影响金融管理,已触犯刑法,故其辩护为居间人、代理人,不构罪的理由不成立。
2、云南郭某项目和南充龙桂项目使用款项已全额归还,但利丰行公司未完全清偿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却决定将该款用于支付绵阳项目和巴中永固水泥项目投资人利息,虽然(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5号判决书确认归还投资人,但该二项目投资人未收回投资款,故仍应纳入指控的事实。
3、利丰行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融资,依据相关规定应由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根据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该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144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粟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五年期满之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五年期满之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退赔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614.5615万元,并按比例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四川利丰行理财信息咨询公司包案工作组保存的名单)。
五、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被告人粟彬67万元、被告人胡宗辉93.8万元、被告人张伟53.6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按同等原则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粟彬、张伟已全额退缴)。
六、追缴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投资于绵阳能士光宝项目赃款2300万元及产生的收益、巴中永固水泥项目赃款1100万元及产生的收益,并按同等原则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项目用款方在用款数额及担保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七、本案追缴赃款、赃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已查明权属且属于赃款、赃物的,在执行环节查明权属并且属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本金已清偿完毕的集资参与人所获利息,予以追缴;并按照同等原则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
八、通过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粟彬、张伟、胡宗辉继续退赔(在案查封、冻结的其他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城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胡 静
粟彬、胡宗辉等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22执恢2号之九
被执行人:粟彬,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执行人:胡宗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证码512928197210026911。
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兴文镇五谷村,统一信用代码91511900592777787C。
法定代表人:冉光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市能士光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工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4565665464M。
法定代表人:钟梁,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临港工业园区张湾,统一信用代码915105220858379417。
法定代表人:王学中,总经理。
被执行人: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征大道创兴西城雅筑3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510300038970898K。
法定代表人:谭毅,总经理。
被执行人: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188号九鼎百货9楼1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3007758222532。
法定代表人:魏桦,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建英,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钟兴苗,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王远官,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周礼明,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受理了粟彬、胡宗辉、张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房屋、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并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核实过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8个车位中的5个车位(成交价22.2万元)和被执行人张伟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住房一套(成交价741098.50元)。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因为不足值、交叉查封、执行异议及抵押担保等各种原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在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了其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姚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鹏,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充市顺庆区达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巧华,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林华,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向劲,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2014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4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13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春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蒋春鹏于2011年5月25日在顺庆区成立南充市顺庆区达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达人公司),蒋春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7月,四川省南充市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川北房产公司)入股南充达人公司,占股64%,蒋春鹏占股36%。蒋春鹏仍为南充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被告人罗巧华为副总经理,张某3(另案处理)为执行董事。罗巧华、张某3各占达人公司10%的股份由南充川北房产公司代持。2014年10月20日南充达人公司13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罗巧华辞去副总经理职务,解除罗巧华副总经理职务。南充达人公司在没有取得南充银监会金融业务准许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安排人员在南充晚报打广告、在公司外街道等地散发投资理财宣传单等,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业务,对群众承诺月息1.6%,以向超汇、吉辉、吉耀、创晟、品筑、田坝子、通力等七个项目借款为名签订居间服务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间,将已还本付息退出的群众的合同销毁。经鉴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未退还群众出借款的合同共2059份,金额合计10499万元;其中,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未退还金额9058.1万元。期间,为能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南充达人公司2013年11月4日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四川省南充市金融办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春鹏、张林华以南充品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品筑公司)在南充达人公司立项目,向不特定群众借款。蒋春鹏在收到该款项后,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到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厂和向他人高息借出。经鉴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该借款项目未退还出借人的出借款的合同共375份,金额合计1942.9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向劲因其位于华蓥市的田坝子石料场需要资金,委托南充达人公司组织“一对多”向不特定群众借款700万元。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后无力还本付息。经鉴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该借款项目未退还出借人出借款的合同共85份,金额481.6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罗巧华收到南充达人公司向其转账的利润分红共计10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巧华先后退还违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张林华先后退赔集资参与人117.26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其他资产追缴及权属确定工作仍在进一步工作中,继续追缴的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变价后与已追缴资产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还查明,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向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春鹏作为四川省利丰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行武胜分公司)的股东,与法人代表粟某、运营经理张某10、监事胡某3(均已判刑),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在武胜县电视台广告宣传、散发传单、公司门口LED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居间合同、出资(借)人协议书、抵押担保循环借款合同、出资人代表承诺书,承诺投资人的本金可以在合同期满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1.6%作为回报,向武胜蒋某5、杨某3、李某等4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经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丰行公司向不特定公众459人非法吸收存款4497.5万元,用于投资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已归还报案人本金144.9996万元和利息261.0186万元,未退金额4352.5004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蒋春鹏与粟某、胡某3、张某10归还投资款476.9203万元,造成损失3614.5615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蒋春鹏按投资股份分红,分得金额53.6万。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分别为14996.5万元、905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林华、向劲明知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项目供蒋春鹏、罗巧华向公众吸收资金,并分别取得集资款项分别为1942.9万元、7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春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巧华在达人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并未实际控制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华通过达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与蒋春鹏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吸收的资金是存到品筑公司的账户,但实际是蒋春鹏控制并决定使用用途,被告人张林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划分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劲通过达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与蒋春鹏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向劲因经营需要吸收资金,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对其划分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劲有前科,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向劲在看守所号室内劝阻他人犯罪,对该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巧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林华、向劲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巧华、张林华、向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利于退赔工作顺利进行,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春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罗巧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向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对蒋春鹏、罗巧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罗巧华已退70万元);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中,依法应当追缴的,追缴后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七、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且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蒋春鹏所在公司的员工和股东亲友的投资金额应当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2.因蒋春鹏没有参与超汇、吉辉、吉耀、创晟四个项目的非吸活动,蒋春鹏不应对曾某2担保的这四个项目负责,原审判决将该四个项目所吸收金额作为蒋春鹏的犯罪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加重了蒋春鹏的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在蒋春鹏、罗巧华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春鹏系主犯,明显认定错误,因蒋春鹏持有股份较小、并不实际管理公司,其地位、作用明显小于曾某2、张某3、罗巧华,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春鹏在武胜利丰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与粟某、张某10、胡某3等人作用相当,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对其作用予以区分;5.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不是合法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6.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蒋春鹏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退赔的事实,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赔偿所担保项目的投资者损失,积极认罪并配合工作,自身有疾病且家中父母需要赡养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综合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后量刑,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鹏于2011年5月25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成立南充达人公司,蒋春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7月,南充川北房产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入股南充达人公司并占股64%,蒋春鹏占股36%,曾某2系南充川北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鹏仍为南充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原审被告人罗巧华为副总经理,任张某3(另案处理)为执行董事,罗巧华、张某3各占达人公司10%的股份由南充川北房产公司代持。在没有取得南充银监会金融业务准许的情况下,蒋春鹏、罗巧华安排南充达人公司人员在南充晚报打广告、在公司外街道等地散发投资理财宣传单等,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业务,对群众承诺月息1.6%,以向超汇等项目借款为名签订居间服务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间,将已还本付息退出的群众的合同销毁。2013年11月4日,南充达人公司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四川省南充市金融办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南充达人公司13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罗巧华辞去副总经理职务,同时解除了罗巧华副总经理职务。罗巧华在任职期间,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27日收到南充达人公司向其转账的利润分红共计102万元。经鉴定,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未退还金额9058.1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未退还群众出借款的合同共2059份,金额合计10499万元。2013年12月,蒋春鹏、张林华以南充品筑公司在南充达人公司立项目向不特定群众借款,蒋春鹏将该项目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向他人高息借出及投资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厂。经鉴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该项目未退还出借人出借款合同共375份,金额合计1942.9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劲因其位于广安市华蓥市的田坝子石料场需要资金,委托南充达人公司以田坝子项目向不特定群众借款700万元,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后无力还本付息。经鉴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该项目未退还出借人出借款合同共85份,金额合计481.6万元。案发后,罗巧华先后退还违法所得70万元,张林华先后退赔集资参与人117.26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其他资产追缴及权属确定工作仍在进一步工作中,继续追缴的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变价后与已追缴资产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蒋春鹏作为利丰行武胜分公司的股东,与法人代表粟某、运营经理张某10、监事胡某3(均已判刑),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在武胜县电视台广告宣传、散发传单、公司门口LED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居间合同、出资(借)人协议书、抵押担保循环借款合同、出资人代表承诺书,承诺投资人的本金可以在合同期满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1.6%作为回报,向武胜县蒋某5、杨某3、李某等4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经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丰行武胜分公司向不特定公众459人非法吸收存款4497.5万元,用于投资南充龙桂项目、云南郭某项目、绵阳能士光宝项目、巴中永固水泥项目,已归还报案人本金144.9996万元、利息261.0186万元,尚有4352.5004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蒋春鹏与粟某、胡某3、张某10归还投资款476.9203万元,最终造成损失3614.5615万元。2014年1月蒋春鹏按其所持利丰行武胜分公司股份分红53.6万。
另查明,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向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南充市国土局(2001)126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局的答复,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苍国用2013字第1028号”土地使用权的函,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执行裁定书,土地审批表,舞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广安银监函[2015]13号文件,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915号、(2015)武胜县民保字第186号、189号民事裁判文书,达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工作制度,达人公司解聘书,南充达人公司对外宣传材料,缴纳1000万保证金电汇凭证,利丰行武胜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南充市吉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创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吉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充品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超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达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巴中永固水泥制品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田坝子石料场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绵阳能士光宝公司相关资料,巴中永固水泥相关资料,流动资金项目简介、借款项目评估报告、融资项目介绍、借款申请书、融资委托协议书、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资料、房产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居间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借款展期合同,达人公司未退还出借人出借款情况汇总表及清单,南充达人公司客户利息支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利丰行清理工作组发还投资款情况说明及附件,龙桂项目退本情况,郭某借款表、利息及退还本金表,绵阳能士光宝客户投资收益、退还本金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决定及清单,电子证据检验工作记录,光盘,四川首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川义鉴字[2016]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华意司会鉴[2017]002号鉴定文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任某1、简某、姚某、任某2、韩某、刘某1、蒋某1、任某3、林某、何某1、张某1、彭某1、李某1、兰某、耿某、杜某1、高某、蒋某2、腾某、冉某1、冯某、罗某、尹某1、尹某2、陈某1、雷某、蒋某3、彭某2、向某、王某1、梁某1、赵某、陈某2、杜某2、江某、曾某1、蒋某4、唐某1、陈某3、杨某1、王某2、李某2、任某4、曹某1、唐某2、马某、张某2、陈某4、李某3、张某3、曾某2、曾某3、曾某4、陈某5、张某4、何某2、周某、侯某、张某5、杨某2、张某6、张某7、冉某1、秦某1、胡某1、秦某2、吴某、胡某2、曹某2、张某8、易某、刘某2、蒋某5、张某9、杨某3、郭某、陈某2、胡某1、钟某1、梁某2、钟某2、李某4、冉某2、梁某1、腾某、张某10、胡某3、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的供述,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川天府银行普通汇兑业务明细,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张林华被查封资产清单表,退还保证金的请示及申请书,转款凭证,张林华一贯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鹏、原审被告人罗巧华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项目,以居间合同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4996.5万元、9058.1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林华、向劲明知蒋春鹏、罗巧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提供项目给蒋春鹏、罗巧华向公众吸收资金1942.9万元、7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春鹏、罗巧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蒋春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巧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林华通过南充达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与蒋春鹏构成共同犯罪,因实际是蒋春鹏控制资金并决定使用用途,张林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向劲通过南充达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与蒋春鹏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向劲因经营需要吸收资金,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春鹏、罗巧华、张林华、向劲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向劲在看守所监室内劝阻他人犯罪。对上述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系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委托,由四川首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意见为便于司法机关阅读,借鉴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名称和格式,其实质是审计鉴定意见,不影响其法律证明效力。该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括南充达人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原件、纸质明细账薄、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由侦查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提取而来,证据来源合法,由该所的注册会计师依据国家相关会计规定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意见书,程序合法,辩护人虽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蒋春鹏所在公司员工和股东亲友投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蒋春鹏不应对超汇、吉辉、吉耀、创晟四个项目的金额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蒋春鹏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便有股东亲友和公司员工作为集资参与人,也属于社会公众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为吸收金额的组成部分而不能扣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该规定从侧面说明集资人的公司员工身份并不是犯罪金额扣除的理由。关于蒋春鹏的犯罪金额,虽然被告人供述证实超汇、吉辉、吉耀、创晟四个项目系曾某2推荐担保,但在超汇公司、吉辉公司、吉耀公司、创晟公司、通力公司、品筑公司、田坝子石料场、昇源开采公司等与南充达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居间合同中,均有蒋春鹏作为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或签字、捺印,证实其明知上述项目存在且会通过南充达人公司吸收资金,而蒋春鹏作为南充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以南充达人公司作为吸收资金的平台,应当对上述项目负责。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蒋春鹏在与罗巧华共同犯罪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蒋春鹏在武胜利丰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应当与粟某、张某10、胡某3等人予以区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蒋春鹏系南充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南充达人公司作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项目由股东曾某2、蒋春鹏二人推荐、担保,并且各自实际决定了自己推荐项目的资金流向,而张某3、罗巧华则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行政事务,罗巧华并未实际控制吸收资金,故蒋春鹏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以利丰行武胜分公司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事实中,蒋春鹏系公司股东之一,和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利丰行武胜分公司,虽蒋春鹏持有公司股份较少,但与其他股东共同向公司推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项目,并实际控制所吸收资金流向,公司各股东虽分工不同,但实际对公司是共同经营、管理,并按照各自所持股份比例分红,蒋春鹏的行为与其他股东的行为具有同一性,不宜对其划分主从,在量刑时应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大小予以考量。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蒋春鹏具有自首、退赔、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已依法认定,在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也均已考虑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其他上诉及辩护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鹏、原审被告人罗巧华、张林华、向劲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忱
审 判 员 吴彪
审 判 员 王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司莉
书 记 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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