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2.2.28……【检察院起诉书】2013年初,被告人彭亮担任被告单位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宜宾市翠屏区骑龙凹85°C湾地产项目)为由,通过公司业务人员宣传和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借款。该公司采取以收取预定购房排号费等形式,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以月息2%作为回报,在翠屏区范围内吸收群众资金,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引发集资群众报案。经鉴定,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蔡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1251余人借款共计617,053,058.83元,已还借款285,630,480.00元,未还借款331,422,578.83元,已经支付利息223,315,117.00元。截止审计截止日,金鹰公司现有未归还借款人借款本金有881余人,现有债权借款人累计借款本金金额为514,723,058.83元,已还现有债权借款人借款本金183,300,480.00元,未还现有债权借款人借款本金331,422,578.83元,已经支付现有债权借款人利息205,350,606.00元。截止2022年2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已清退部分借款,取得部分借款人谅解。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彭亮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2〕74号 

  被告单位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住所: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路西段**号,原法定代表人彭亮。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系被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彭亮,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彭亮担任被告单位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宜宾市翠屏区骑龙凹85°C湾地产项目)为由,通过公司业务人员宣传和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借款。该公司采取以收取预定购房排号费等形式,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以月息2%作为回报,在翠屏区范围内吸收群众资金,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引发集资群众报案。

经鉴定,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蔡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1251余人借款共计617,053,058.83元,已还借款285,630,480.00元,未还借款331,422,578.83元,已经支付利息223,315,117.00元。截止审计截止日,金鹰公司现有未归还借款人借款本金有881余人,现有债权借款人累计借款本金金额为514,723,058.83元,已还现有债权借款人借款本金183,300,480.00元,未还现有债权借款人借款本金331,422,578.83元,已经支付现有债权借款人利息205,350,606.00元。截止2022年2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已清退部分借款,取得部分借款人谅解。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彭亮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汝

2022年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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