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09-05 13:09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8)沪0106刑初92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夏文等,涉案非吸公司为: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轩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旭轩公司的投资受损人
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
旭轩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旭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旭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旭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02
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03
旭轩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投资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04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05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06
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
平台上线时间为:2022年9月5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2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
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
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刑初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雷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张凤卿,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春雷,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培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雷强及其辩护人张凤卿、被告人虞春雷及其辩护人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他人处受让旭轩公司,后在本区成立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佘山分公司,招聘大量员工,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发放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对外宣传,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陆雷强于2015年6月进入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先后担任松江分公司总监、负责人,负责松江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被告人虞春雷于2015年7月进入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先后担任松江分公司团队经理、佘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佘山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两名被告人招聘大量员工,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陆雷强非法吸收资金6,600万余元,被告人虞春雷非法吸收资金6,600万余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宋某、陈某某、虞某某、张某1、刘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任命书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沈爱娟、宋义娇、何宝根、徐仲辉等80余名投资参与人的陈述,投资参与人提供的服务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资产出借收益情况报告、收款确认书、保证人承诺书、POS机签购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户许可证、服务协议,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判处有期徒刑3至5年,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陆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没有大规模去招聘员工。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陆雷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没有接触投资人的款项、赚取的也仅是工资等,被告人陆雷强作为松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应作为其他负责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陆雷强系从犯,其家属投资的30万元至今也未兑付,其本人也是受害者;3、被告人陆雷强是在2016年6月1日才担任负责人的,新开发的业务不超过1,000万元,其余都是相对固定的老客户的再投资;4、和总公司上亿元的金额相比,被告人陆雷强的情节是比较轻微的;5、被告人陆雷强在案发后积极挽回投资人的损失,停止了分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其也没有先兑付自己的投资,可见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6、被告人陆雷强具有自首情节,其也表示愿意退赔,且家属已退赔4万余元(即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农业银行卡上的钱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陆雷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虞春雷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为公司,而不是为其个人;2、被告人虞春雷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在旭轩公司内处于较低层级,最多属于总监级别,故认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虞春雷系从犯的意见,应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3、关于认定被告人虞春雷非法吸收的金额,应扣除瞿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金额和虞春雷朋友及同事投入的金额后认定为1,389.79万元;4、从被告人虞春雷的个人经历、认罪悔罪的态度来看,被告人虞春雷误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上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虞春雷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他人处受让旭轩公司,后在本区成立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佘山分公司,招聘大量员工,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发放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对外宣传,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陆雷强于2015年6月进入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先后担任松江分公司总监、负责人,负责松江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被告人虞春雷于2015年7月进入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先后担任松江分公司团队经理、佘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佘山分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两名被告人招聘大量员工,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陆雷强非法吸收资金6,600余万元;被告人虞春雷非法吸收资金6,600余万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旭轩公司是其在2014年4月左右通过转让的方式买过来的;旭轩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即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一开始公司是做个人对个人的贷款业务,一般是想要借钱的人到其公司,以房产或汽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公司再找到想要投资的客户,将这些债券匹配给这些客户。后来到了2015年3月份左右,公司通过他人介绍拿了三个基金对外向公众募集资金(到7月份左右已经募集到了7、8千万元左右),2015年8月左右,其公司又开发了一个项目,是四川省成都市的一个碧城房产公司在成都市郊区的一个房产项目,这个项目其公司对公众募集资金,一直到2016年8月左右,共计募集到3、4亿元的资金;旭轩公司分为行政部、人事部、财务部、内控部、运营部、培训部、产品部和销售部,销售部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负责人下面有好几个团队,在松江和佘山各有一个团队,其印象中旭轩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有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公司一开始用的是拉卡拉和大连银行分别提供的POS机,时间大约是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或11月,2015年11月左右其公司就开始使用富友公司的POS机的事实。
2、证人宋某(系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旭轩公司是在2011年成立的,注册资金有一亿多元,注册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B706室,法定代表人是夏某;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有个负责人叫陆雷强,同时他也是分公司的区域经理;公司按业绩来考核,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是没有业绩上的考核的,总公司就是对团队进行考核,总公司要求每个团队经理每月完成100万、总监完成300万、区域经理完成1,000万,如果完不成工资就会按照未完成的标准发放;公司员工的薪酬是按照基本工资和绩效奖来算的;团队经理、总监、区域经理等都有提成,具体多少其不太清楚,都是财务在算的,客户购买产品的钱是统一刷POS机的,其公司有两台POS机,公司是以债权抵押的形式与客户签订协议的,协议上旭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财务那边等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的财务兼人事,松江分公司负责人是陆雷强,陆雷强是总经理(总负责人),其公司是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营业的,公司的客户一般是业务员的朋友、亲戚,还有开展酒会时拉的一些社会上的客户,客户过来投资,公司用POS机给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用户,第三方支付叫富友,然后就用这台POS机刷卡,钱都是划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上的,这个账户是总公司旭轩公司在管理的,分公司只做销售业务而不自己设立账户和管理资金;公司除了内勤拿工资(7,500元),其他人收入分三块,分别是工资、提成和绩效,其中工资是死的,提成和绩效是按比例来算的(公司有表格说明具体的提成、绩效情况),这些钱都是总公司(即旭轩公司)打到农行工资卡上的,不发现金的;陆雷强的提成和绩效是拿大家的总数;佘山分公司(负责人是虞春雷)和松江分公司是独立分开经营的,他们的业绩和工资提成报到其这边后经过核算,再报给总部人事(吴云芳)等事实。
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9月14日进入旭轩公司佘山分公司工作的,其的职位是运营专员,负责录入公司同客户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分公司的一些运营的费用报销账册整理之类的,并对佘山业务员的业绩做统计,业务员在外头摆个摊头发发资料,还有就是业务员叫自己的家属、亲戚之类的来投资,包括业务员自己也有购买,总公司下发了POS机,首先客户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用该POS机注册客户信息,后登录富友金账户网站开通,再刷卡支付投资款到旭轩公司账户内;佘山分公司法人叫虞春雷,他是区域总监,还有一个区域总监叫瞿某某,但是虞春雷是总负责的;公司员工收入分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这三块,区域总监的提成应该是最多的,他们的绩效奖励是根据手下销售总额来定的,工资和业绩提成都是由总公司打款到工资卡(农行卡)的等事实。
5、证人张某1、刘某某、瞿某某(均系佘山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虞春雷系佘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瞿某某是区域经理(总经理、协助虞春雷),张某1、刘某某是佘山分公司的总监,关于吸收资金的内容、模式以及员工的收入、提成等的基本内容和上述虞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等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某,股东为上海殷亨实业有限公司和夏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日期2011年8月30日,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咨询类项目除经纪)、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从事信息科技及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负责人为陆雷强,成立日期2015年4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峰路XXX号XXX室,隶属企业: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致;任命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为黄方雨,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宋凯兵,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陆雷强,2016年4月29日将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变更为陆雷强,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阔街XXX号XXX幢底层南-3;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佘山分公司负责人为虞春雷,成立日期2015年12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XXX号一层,经营范围和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致,2015年11月20日的负责人任命书即任命虞春雷为佘山分公司负责人等事实。
7、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的相关供述证实,被告人陆雷强于2015年6月经朋友介绍进入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上班,担任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团队经理,三个月后转为总监,2016年5月左右起担任松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虞春雷于2015年7月进入旭轩公司,担任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团队经理,后升到佘山分公司的总监,2015年12月起担任旭轩公司佘山分公司负责人;关于公司开展的业务(吸收资金)、经营模式、员工的收入及提成等的基本内容和上述公司员工的证言基本一致等事实。
8、投资参与人沈爱娟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其签订了期限6个月、预期8%年化收益的服务协议,其通过旭轩公司平台出借资金5万元给上海曜邑公司,到期后因无法兑现,又于2017年2月26日续签3个月,现在到期了但无法兑现;其是在本区人民南路XXX号签订协议的,公司业务员陈曦宣传说如果公司倒闭了,90%的资金能保证拿出来,没什么风险、利息8%、很稳的、不会有问题,其是通过POS机刷卡5万元给旭轩公司的,2017年2月28日其收到利息2,500元,2017年5月26日其从旭轩公司法人夏某的账户转入100元,算是利息的10%,其的损失是47,400元。
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对宋义娇、何宝根、徐仲辉等80余名投资参与人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实,旭轩公司通过口口相传、业务员推销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其等参与旭轩公司的投资但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的相关事实(与投资参与人沈爱娟的陈述基本一致)。
9、本案投资参与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等书证显示:投资参与人提供的服务协议证实,甲方为本案的投资参与人,乙方(管理服务方)为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平台方)为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甲方将其拥有的闲散合法资金通过旭轩汇平台投资于丙方在旭轩汇平台上发布的融资标的,乙方利用专业的信用评估方法整合优质的借款需求、债权转让等资金需求后形成融资标的并提供给丙方,丙方进行必要审查合格后,接受乙方的委托将其融资标的在旭轩汇平台上发布,注明年化收益率,协议上有乙方曜邑公司和丙方旭轩公司的合同章及甲方投资参与人的签名等。
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借款人姓名为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转让人为原债权人,受让人为本案投资参与人,借款用途为周转等,确认书上同时列明了到期收益且有转让人印章等。
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报告证实,投资参与人支付日期、支付金额、支付内容包括本金和收益,报告上有曜邑公司公章等。
收款确认书证实,协议所列款项已经收取,确认书上有对应的出借编号等。
保证人承诺函证实,承诺方为中润汇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内容为当出借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就其拥有的相应债权直接向中润公司等追偿。
部分投资参与人还提供了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上海旭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春雷、虞春雷处分别扣押到POS机、营业执照、未兑付清单、未付明细表及员工名册等物。
11、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户许可证、服务协议证实,旭轩公司将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为旭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的银行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运营管理部、广发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旭轩公司、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同案证人夏某在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旭轩公司通过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友POS机终端刷卡收款金额为7.26亿余元。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旭轩公司吸收客户投资款15.05亿余元,尚未归还4.73亿余元。
旭轩公司吸收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投资人3.99亿余元,支付员工460万余元,支付公司运营费用1.52亿余元,用于公司3个平台项目5,100余万元,用于投资3家合伙企业2,400万元,转入7家公司及20名个人账户分别为7,800余万元、1.52亿余元。
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负责人陆雷强与327名投资人签订借款服务协议530份,累计吸收投资本金66,797,500.00元(已剔除陆雷强亲属投资的金额300,000.00元)。
旭轩公司佘山分公司负责人虞春雷与363名投资人签订借款服务协议744份,累计吸收投资本金66,128,000.00元(已剔除虞春雷本人自投的金额744,000.00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事实。
14、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陆雷强居住的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查封及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
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彭州市的相关房屋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且全部抵押。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陆雷强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涉案金额,系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涉案投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服务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以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涉案公司吸收投资款的相关书面材料等证据,经过司法审计并均已扣除了被告人本人以及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的投资金额,确认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的涉案金额均为6,600余万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雷强在担任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总监及负责人等职务、被告人虞春雷在担任旭轩公司松江分公司团队经理及旭轩公司佘山分公司负责人等职务期间,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雷强、虞春雷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虞春雷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雷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虞春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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