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市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 2021 2022.9.6……【法院发布】【法院判决书】通州法院一审审理的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入选最高院典型案例。……附:涉案人员2份判决……刘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2.19)及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2.4.25)(刘征,本世纪初出生,加盟骗子窝的时候还是个毛头小子吧,这真是,一群做着发财梦的老鬼被一伙小兔崽子给骗了)……骆家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11.15)……案一: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黄东海(绰号“龙王”,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境外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诈骗集团按照职能分为业务组、财务组、技术组、后勤组、洗钱组等。业务组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在网上虚假交易平台投资。财务组负责确认骗取款项到账情况并录入虚拟账户,审核被害人提出返还钱款的申请并视情返还少量款项。技术组负责诈骗平台的运行、维护。洗钱组提供收款账号,定期将涉案款项与财务组核对,并转移诈骗资金。具体诈骗方法为:由公司为每个组员发放手机和电话卡,每个组员通过微信“养号”的方法,将自己包装成股票分析师、助理、股票老师、股民等身份。待微信号包装好后,建大量“资源群”,每个“资源群”里面由小组长扮演老师,组员扮演分析师、助理、股民,由公司将有炒股意向的股民拉进微信群内,组员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声称跟着老师炒股能发财,并推送老师名片,股民加老师微信后,组员建“精准群”锁定具体被害人,组员在群内按照话术继续发诈骗信息,并开设直播平台,教授股票知识,取得股民的信任,引诱股民投资该诈骗集团控制的MT4平台炒所谓的虚拟货币。股民投资MT4平台之后,进一步诱骗股民多投资,反复操作,严格控制出金,最后关闭平台取得财物。……案二: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9月底,“龙王”、赵东岭(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搭建各种虚假投资平台,下设多个代理,其中刘强以“奥晶国际”平台代理的身份,在柬埔寨国金边市租用场地,购买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支付底薪及高额提成、统一安排交通出行及食宿等方式,在国内招募组织大批人员前往柬埔寨国利用后台操控的“奥晶国际”平台实施诈骗。王某甲(另案处理)、杨亮(在逃)经刘强招募,作为“奥晶国际”平台代号为“龙腾”组的大组长,负责该大组日常管理、工资提成发放等工作。杨亮和王某甲将诈骗窝点设在柬埔寨国金边市某居民楼顶楼,下设三个小组,其中,小组长王某乙负责管理骆家钦、谢某、刘某甲等人。具体诈骗方法为:组长或者组员购买或者注册大量微信号并组建微信群,用以冒充老师、助理、客服、客户等身份,由专人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小组成员在微信群内发送股票“话术”进行“炒群”,吹捧包装“李云龙老师”为资深股票分析师并推送其微信名片,诱使被害人主动加“李云龙老师”为微信好友。被害人被拉入以“李云龙老师”名义建立的私募微信群后,小组成员在群内使用老师号、助理号、客户号等虚假身份相互配合,发布股票“话术”、推送“李云龙老师”直播间链接及MateTeader4(即“奥晶国际”平台,以下简称“MT4”)APP链接、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诱骗被害人在MT4平台充某投资,并按照组员诱导进行操作。该诈骗团队通过操纵“奥晶国际”平台,使被害人资金亏损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

喜讯!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入选最高院典型案例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2-09-06 17:57 发表于江苏

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工作情况,同时发布十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由通州法院一审审理的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入选!

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
二十一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黄某某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国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设立业务、技术、后勤、后台服务等多个部门。其中,业务部门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后台服务部门接单后,通过制造行情下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6亿余元。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罗欢、王亚菲等19人先后加入该集团的后台服务部门,罗欢任后台服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王亚菲系后台服务部门的骨干成员,负责安排代理和接单人员对接等工作;其余被告人分别负责钱款统计、客服、接单等工作。罗欢等人涉案诈骗金额1.7亿余元。被告人郑坦星、郑文2人系地下钱庄人员,明知罗欢等人实施诈骗,仍长期将银行卡提供给罗欢等人使用,并对罗欢等人诈骗钱款进行转移。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欢等人明知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亚菲、郑坦星等人十二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一般是长期设置窝点作案,有明确的组织、指挥者,骨干成员固定,结构严密,层级分明,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衔接有序,多已形成犯罪集团,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包括各个环节的负责人,一般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黄某某犯罪集团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后台服务部门和地下钱庄均系犯罪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人民法院对负责后台服务的负责人罗欢、骨干成员王亚菲、地下钱庄人员郑坦星依法认定为主犯,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对电信网络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依法严惩的方针。


333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许梦伶,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四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梦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黄东海(绰号龙王,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先后注册成立“深圳市剑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家盟高效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黄东海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业务为客户炒期货、农副产品的收购及转卖。
2018年5月起,黄东海召集赵东岭、王亚菲、张燕青、黄猛、罗欢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公司迁至柬埔寨王国金边市,跟随“老覃”(身份不明)学习电信网络诈骗方法,并逐步形成包括4个团队,15个大组,100余个小组,400余人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明确,设有总监、大组长、小组长和组员,对员工进行统一管理和控制,主要诈骗方法如下:第一步,由公司为每个组员发放约20部手机及电话卡等,每个组员通过微信“养号”的方法,将自己包装成股票分析师、助理、股票老师、股民等身份;第二步,每个组员建立约200个“资源群”,在微信群里由小组长扮演股票老师,组员扮演股票分析师、助理、股民,由公司统一将有炒股意向的股民拉进微信群内,组员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宣称跟着股票老师炒股能发财,并推送老师名片,股民加股票老师微信后,组员建立“精准群”锁定具体被害人;第三步,每个组员在“精准群”内按照话术继续发送诈骗信息和直播平台链接等,教授股民相关的股票知识,以取得股民的信任,引诱股民加入虚构私募联盟炒虚拟货币,后诱骗股民投资该犯罪集团控制的MT4平台炒所谓的虚拟货币;第四步,股民投资后,黄东海等人通过操控平台引诱股民多“入金”投资,严格控制股民出金,最后关闭平台获取股民投资的钱财。
黄东海等人将股民投资额的1%返还给股民,收取股民被诈骗金额的24%作为手续费,将剩余金额的5%作为提成分别奖励给具体负责诈骗的组员和其所在小组的小组长。
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到柬埔寨王国参与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其与刘重、刘强、刘世雄、覃亮、李鲜丽(均分案起诉)作为组员隶属于刘重小组,刘重、刘世权、刘东升、刘富、刘胜(均分案起诉)等人作为小组长隶属于刘青林(绰号“修罗”,另案处理)大组;期间被告人刘某累计获得工资1750美元,提成306美元,即违法所得合计2056美元,折合人民币14392元。经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所在的小组诈骗被害人郑某、金某等11人合计人民币1023289.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368.2元。
2019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刘某与刘重等人从柬埔寨转至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市继续实施诈骗,同年10月29日该诈骗集团被当地警方查获,被告人刘某等人被抓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移交至阜宁县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到境外骗取境内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黄东海(绰号“龙王”,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境外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诈骗集团按照职能分为业务组、财务组、技术组、后勤组、洗钱组等。业务组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在网上虚假交易平台投资。财务组负责确认骗取款项到账情况并录入虚拟账户,审核被害人提出返还钱款的申请并视情返还少量款项。技术组负责诈骗平台的运行、维护。洗钱组提供收款账号,定期将涉案款项与财务组核对,并转移诈骗资金。具体诈骗方法为:由公司为每个组员发放手机和电话卡,每个组员通过微信“养号”的方法,将自己包装成股票分析师、助理、股票老师、股民等身份。待微信号包装好后,建大量“资源群”,每个“资源群”里面由小组长扮演老师,组员扮演分析师、助理、股民,由公司将有炒股意向的股民拉进微信群内,组员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声称跟着老师炒股能发财,并推送老师名片,股民加老师微信后,组员建“精准群”锁定具体被害人,组员在群内按照话术继续发诈骗信息,并开设直播平台,教授股票知识,取得股民的信任,引诱股民投资该诈骗集团控制的MT4平台炒所谓的虚拟货币。股民投资MT4平台之后,进一步诱骗股民多投资,反复操作,严格控制出金,最后关闭平台取得财物。
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到柬埔寨参与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其与刘强、刘世雄、覃亮、李鲜丽(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组组员隶属于刘青林(绰号“修罗”,另案处理)大组中的刘重(另案处理)小组。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所在的小组诈骗被害人郑某、金某等11人合计人民币1023289.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368.2元。被告人刘某累计获得工资1750美元,提成306美元,即违法所得合计2056美元,折合人民币14392元。
2019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刘某与刘重等人从柬埔寨转至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市继续实施诈骗,同年10月29日该诈骗集团被当地警方查获,被告人刘某等人被抓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移交至阜宁县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工资表、出入金明细表、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系共同犯罪。黄东海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境外进行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体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法定、酌定从重或者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审 判 员 顾 标
审 判 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芮
书 记 员 曹 艺


刘征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699号之一

被执行人:刘征,男,2001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
关于刘征罚金暨追缴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2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人刘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征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
因被执行人刘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等登记信息;
3、2022年3月20日,本院委托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征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2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将军
审 判 员 倪常春
审 判 员 韩春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廖清华


骆家钦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家钦,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尧、李鑫(实习),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家钦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家钦及其辩护人刘尧、李鑫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中止审理,2020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底,“龙王”、赵东岭(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搭建各种虚假投资平台,下设多个代理,其中刘强以“奥晶国际”平台代理的身份,在柬埔寨国金边市租用场地,购买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支付底薪及高额提成、统一安排交通出行及食宿等方式,在国内招募组织大批人员前往柬埔寨国利用后台操控的“奥晶国际”平台实施诈骗。王某甲(另案处理)、杨亮(在逃)经刘强招募,作为“奥晶国际”平台代号为“龙腾”组的大组长,负责该大组日常管理、工资提成发放等工作。杨亮和王某甲将诈骗窝点设在柬埔寨国金边市某居民楼顶楼,下设三个小组,其中小组长王某乙负责管理骆家钦、谢某、刘某甲等人;小组长曾吉新负责管理袁嘉辉、李雪、张鹏、刘仁君、钟伟俊、纪运平等人;小组长娄志强负责管理娄志华、孙九洲、黄鹏、黄施淇等人。
具体诈骗方法为:组长或者组员购买或者注册大量微信号并组建微信群,用以冒充老师、助理、客服、客户等身份,由专人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小组成员在微信群内发送股票“话术”进行“炒群”,吹捧包装“李云龙老师”为资深股票分析师并推送其微信名片,诱使被害人主动加“李云龙老师”为微信好友。被害人被拉入以“李云龙老师”名义建立的私募微信群后,小组成员在群内使用老师号、助理号、客户号等虚假身份相互配合,发布股票“话术”、推送“李云龙老师”直播间链接及MateTeader4(即“奥晶国际”平台,以下简称“MT4”)APP链接、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诱骗被害人在MT4平台充某投资,并按照组员诱导进行操作。该诈骗团伙通过操纵“奥晶国际”平台,使被害人资金亏损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
经调取“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该平台在柬埔寨国运行期间,“龙腾”大组共骗取69名被害人资金1245617.27美元,折合人民币8628471.64元。其中,被告人骆家钦所在的王某乙小组,共骗得汪晓彤、石庆东等24名被害人资金共计603051.53美元,折合人民币4179628.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骆家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家钦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家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骆家钦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骆家钦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骆家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家钦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2、被告人骆家钦不应当对其所在小组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责任,骆家钦所得提成亦属于正常工作报酬。3、被告人骆家钦主动中止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4、被告人骆家钦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元,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9月底,“龙王”、赵东岭(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搭建各种虚假投资平台,下设多个代理,其中刘强以“奥晶国际”平台代理的身份,在柬埔寨国金边市租用场地,购买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支付底薪及高额提成、统一安排交通出行及食宿等方式,在国内招募组织大批人员前往柬埔寨国利用后台操控的“奥晶国际”平台实施诈骗。王某甲(另案处理)、杨亮(在逃)经刘强招募,作为“奥晶国际”平台代号为“龙腾”组的大组长,负责该大组日常管理、工资提成发放等工作。杨亮和王某甲将诈骗窝点设在柬埔寨国金边市某居民楼顶楼,下设三个小组,其中,小组长王某乙负责管理骆家钦、谢某、刘某甲等人。
具体诈骗方法为:组长或者组员购买或者注册大量微信号并组建微信群,用以冒充老师、助理、客服、客户等身份,由专人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小组成员在微信群内发送股票“话术”进行“炒群”,吹捧包装“李云龙老师”为资深股票分析师并推送其微信名片,诱使被害人主动加“李云龙老师”为微信好友。被害人被拉入以“李云龙老师”名义建立的私募微信群后,小组成员在群内使用老师号、助理号、客户号等虚假身份相互配合,发布股票“话术”、推送“李云龙老师”直播间链接及MateTeader4(即“奥晶国际”平台,以下简称“MT4”)APP链接、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诱骗被害人在MT4平台充某投资,并按照组员诱导进行操作。该诈骗团队通过操纵“奥晶国际”平台,使被害人资金亏损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
经调取“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该平台在柬埔寨国运行期间,“龙腾”大组共骗取69名被害人资金折合人民币8628471.64元。其中,被告人骆家钦所在的王某乙小组,共骗得汪晓彤、石庆东等24名被害人资金折合人民币4179628.7元。被告人骆家钦个人直接参与骗得被害人胡某、李某、刘某乙、杨某等4人资金折合人民币48917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骆家钦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骆家钦退出现金人民币23000元,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骆家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刘某甲、盛某、朱某、黄某、罗某等人证词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龙腾”大组入金、出金数据,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人骆家钦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2、被告人骆家钦涉案数额如何认定?3、被告人骆家钦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骆家钦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骆家钦供述“我们到达柬埔寨的居民楼后,在电梯里听到他们(王某甲等人)说他们是做推荐股票诈骗的”,“转发消息的时候,群里有客户控诉“李云龙”是诈骗的,我们上网搜索以后发觉我们所做的事情就是诈骗”,该供述也得到同案人员谢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骆家钦主观上知晓其与其他小组成员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骆家钦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龙腾”大组入金、出金数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骆家钦在柬埔寨国期间,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综上,被告人骆家钦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
2、被告人骆家钦所在小组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4179628.7元。被告人骆家钦个人直接参与金额折合人民币489174.75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该意见还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骆家钦与其所在小组成员使用统一的平台,在微信群内相互配合,按照同样的方法实施诈骗活动,系共同诈骗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骆家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龙腾”大组入金、出金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骆家钦等人诈骗行为的客观存在。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客观上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但根据已经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经查证属实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能够确定本案被告人的涉案数额。
第三,在计算具体犯罪数额时,公诉机关按照“奥晶国际”充某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被害人充某时平台赠送的金额以及被害人提现金额后,得出的具体犯罪数额。同时,经被告人骆家钦本人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指认,能够确认被告人骆家钦所在小组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4179628.7元,被告人骆家钦个人直接参与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489174.75元。
3、被告人骆家钦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理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骆家钦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其本人主动退出,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但其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亦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被告人骆家钦主动退出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家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家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家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家钦具有自首、从犯、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家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人民币23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磊
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
人民陪审员  曹美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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