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唐天红、王飞峙、裴银萍、金海峰、陆萍、董春明、赵恩林、杜仁芳、陆颖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9.10.16 2022.9.9……【资金清退】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在核对确认截止期限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线上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附: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定第一分公司唐天红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10.16)……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国赟嘉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开展上述非法吸收资金业务,先后非法吸收6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2.85亿余元,未兑付2.76亿余元。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陆某、金某某、裴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于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青浦法院 2022-09-09 14:36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20)沪0118执2108号案件(以下简称“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案),被执行人唐天红、王飞峙、裴银萍、金海峰、陆萍、董春明、赵恩林、杜仁芳、陆颖超。

由于该案涉及集资参与人众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巨大。为了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被害人投资款、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案的集资参与人可以通过“上海青浦法院”微信公众号进行链接或者通过“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 “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及确认,具体如下:

入口一

关注“上海青浦法院”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

入口二

关注 “上海法院12368” 微信公众号,平台入口在“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我的案件”中选择“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案。

入口三

打开“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平台入口在“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我的案件”中选择“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案。

上述平台上线时间:

2022年9月8日

上海青浦法院执行的“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的范围:被唐天红、王飞峙、裴银萍、金海峰、陆萍、董春明、赵恩林、杜仁芳、陆颖超,以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定第一分公司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遭受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国赟嘉定第一分公司”案的集资参与人退赔金额确定标准: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

登录平台所需资料(下列材料为必须且不可替代):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农业银行服务电话95599。若没有该类借记卡请至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工作日9:00至17:00,致电“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对退赔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的支付凭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信息及报案记录等相关材料。

集资参与人死亡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集资参与人死亡证明复印件、集资参与人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集资参与人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在核对确认截止期限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线上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其他被害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被害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集资参与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通过刑事案款核发平台智能客服咨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8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邹杨、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裴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杨、黄冬艳、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品呈、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佳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润友、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榕斌、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定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赟嘉定分公司)系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人员发放传单、朋友介绍、举行见面会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年化收益率8%-14%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与国赟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国赟公司理财产品。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国赟嘉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等人,开展上述非法吸收资金业务,先后非法吸收6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2.85亿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未兑付2.76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资金1.78亿余元;被告人裴某某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资金6,20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资金4,70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资金4,20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管理的团队非法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100余万元;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吸收资金7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陆某、金某某、裴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于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集资参与人潘某某、朱某某、张某、卢某某退赔共计1,098,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2,50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陆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邱某、巩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羌某某、林某、王某乙、陈某某、姚某、李某某、卢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笔录,《投资人登记表》、《国赟资产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未兑付明细表》、银行POS机单、银行对账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读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开宣传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裴某某、金某某、陆某、董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其部分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其部分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More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