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公告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订阅号 2022-09-08 15:14 发表于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人民法院公告
本院执行吴成龙、王攀(宁夏融丰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已通知相关投资人提交领款手续。但截至目前,仍有7名投资人(后附名单)未提交手续且无法联系。现本院公告通知名单所列7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执行局一楼执行事务中心办理领款登记手续(携带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需注明投资人联系方式及银行卡开户行信息)。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本院将对预留份额分配处置并不再保留。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955-7074317、7074300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参与人未提交登记资料名单(共7人):
解兰芳64212319670520****
景银信64032119501227****
阮秀兰64032119440122****
张敬臣64212319430720****
田兴太64212319391203****
李存义64032119530630****
芦天福64032119650105****
请各受害人按照上面形式复印好个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在复印件下方标注清楚个人姓名、银行卡号、开户行信息及联系电话。
吴成龙、王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成龙,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指定辩护人雍丽晶,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攀,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指定辩护人张梅,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卫沙检一部刑变诉(202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成龙、王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10月18日、1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龙及其辩护人雍丽晶、被告人王攀其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吴成龙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西侧盛世豪庭1号楼101注册成立宁夏融丰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吴成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同时招聘被告人王攀任公司主管,同年10月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协助吴成龙经营、管理公司。融丰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商务服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网络商品现货交易;金属及金属矿、煤炭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5月,吴成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招聘王某、陈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以投资火锅店、理财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安排公司业务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广场、红太阳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采用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吴成龙不在公司期间,均由王攀负责管理公司,组织业务员开展宣传、吸收存款等工作。截止案发,吴成龙、王攀共向5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13.1万元。所吸收存款大部分被吴成龙投资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南通市港闸万达广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达广场用于经营牛仔街区时尚自助餐厅、八幡无二烤肉自助餐厅,小部分被吴成龙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付利息、退回投资款和其他用途。
融丰公司经营期间,员工王攀、吴某某、刘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陈某1、陈某2、杨某1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获取提成35000元、3000元、1000元、16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4100元、1900元。案发后,上述73600元提成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吴成龙、王攀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吴成龙、王攀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成龙、王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成龙、王攀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融丰公司业务员吴某某等人通过吸收公众存款获取的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投资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成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对被告人王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给童某某转的11万元是向冯某某退还26万元集资款中部分本金。
被告人王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成龙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成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攀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攀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投资款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吴成龙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西侧盛世豪庭1号楼101注册成立宁夏融丰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吴成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同时招聘被告人王攀任公司主管,同年10月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协助吴成龙经营、管理公司。融丰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商务服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网络商品现货交易;金属及金属矿、煤炭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5月,吴成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招聘王某、陈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以投资火锅店、理财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安排公司业务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广场、红太阳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采用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吴成龙不在公司期间,均由王攀负责管理公司,组织业务员开展宣传、吸收存款等工作。截止案发,吴成龙、王攀共向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1310000元,返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09546元,造成实际损失5271454元。所吸收存款大部分被吴成龙投资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南通市港闸万达广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达广场用于经营牛仔街区时尚自助餐厅、八幡无二烤肉自助餐厅,小部分被吴成龙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付利息、退回投资款和其他用途。
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攀及业务员吴某某、刘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陈某1、陈某2、杨某1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取的提成35000元、3000元、1000元、16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4100元、1900元,共计73600元。
被告人吴成龙、王攀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15日经XXX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融丰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攀及业务员吴某某、刘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陈某1、陈某2、杨某1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获取违法所得50500元(工资15500元+提成35000元)、37000元(工资20000元+提成17000元)、7000元(工资6000元+提成1000元)、3200元(工资1600元+提成1600元)、12000元(工资2000元+提成10000元)、13100元(工资3100元+提成10000元)、10000元(工资5000元+提成5000元)、3400元(工资1400元+提成2000元)、11500元(工资7400元+提成4100元)、8000元(工资6000元+提成2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成龙于2015年10月26日购买的座落于银川市凤翔街15号恒大名都26号楼2单元23层2303号房屋被依法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人口基础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铺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资扩股意向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备案情况说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商品房备案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流水、餐厅转让协议书、连锁加盟协议书、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屏、投资人利息支付明细汇总表、委托理财协议、收据、借款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成龙、王攀的供述和辩解,宁夏瑞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宁夏融丰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龙、王攀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1310000元,数额巨大,造成实际损失5271454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成龙提出其给童某某转的11万元是向冯某某退还26万元集资款中部分本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辩护意见与当庭出示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成龙、王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成龙向集资参与人退赔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可考虑其数额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龙、王攀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攀及融丰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刘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陈某1、陈某2、杨某1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取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依法查封的被告人吴成龙座落于银川市凤翔街15号恒大名都26号楼2单元23层2303号房屋,并非使用集资款购买,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被告人吴成龙、王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被告人吴成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攀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成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扣押的涉案款73600元,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攀及宁夏融丰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违法所得,其中:王攀50500元(已缴纳35000元)、吴某某37000元(已缴纳3000元)、刘某7000元(已缴纳1000元)、宋某某3200元(已缴纳1600元)、陈某某12000元(已缴纳10000元)、王某13100元(已缴纳10000元)、杨某10000元(已缴纳5000元)、陈某13400元(已缴纳2000元)、陈某211500元(已缴纳4100元)、杨某18000元(已缴纳1900元),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五、对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成龙继续退赔(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元 颐
人民陪审员 雍红玲
人民陪审员 任玉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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