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51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辉,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团队主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明强村XXX号,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XXX幢XXX室,2019年7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美英,女,1957年4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团队主管,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湄洲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联群,女,1947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曾任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团队主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协进村方家1133号,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新,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美,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长侯路XXX号XXX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20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各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张力、余宏发、李东新、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赟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控制人田某某,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2月5日,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证券业务。
2016年2月,被告人赵辉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担任团队主管,2016年8月16日被国赟公司任命为负责人。在此期间,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并同投资人签订书面协议,所收款项直接进入田某某控制的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晗公司)账户。至案发,被告人赵辉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9,279,81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沙美英经赵辉介绍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担任团队主管,期间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18,325,417.40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黄联群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后担任团队主管,期间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9,238,300元。
2016年5月,被告人邹美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担任业务员,隶属于黄联群团队,其个人非法吸收资金121万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辉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作为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共同对外公开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赵辉、沙美英、黄联群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辉有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辉所犯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沙美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黄联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邹美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四名辩护人均以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沙美英、黄联群、邹美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国赟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控制人系田某某,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2月5日,上述公司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证券业务。
2016年2月,被告人赵辉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担任团队主管,同年8月16日被国赟公司任命为崇明分公司负责人。自2016年2月至案发,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购买“年年宝”等投资理财产品,并同投资人签订书面协议,所收款项直接进入田某某控制的晖晗公司账户。期间,被告人赵辉个人及其团队非法吸收资金39,279,817.40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沙美英经赵辉介绍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担任团队主管,至案发其个人及其团队非法吸收资金18,325,417.40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黄联群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后担任团队主管,至案发其个人及其团队非法吸收资金9,238,300元。
2016年5月,被告人邹美进入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担任业务员,隶属于黄联群团队,其个人非法吸收资金121万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辉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由陆某某向警方报案而案发,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均主动投案。
3.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分别退缴非法所得35万元、10万元、10万元。
4.国赟公司、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命书等,证实国赟公司、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证券;国赟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任命赵辉为国赟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并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将负责人由薛春雷变更为赵辉的申请并获备案登记。
5.证人陆某某关于其经沙美英介绍,在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分五次投入65万元,实际损失本金50万元,获得利息3万元的证言。
6.证人沈某某关于其是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业务员,其本人投资了179万元,女儿投资了30万元,妻妹朱惠芳投资了11万元的证言。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国赟公司实际经营人,晖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其妻子的表哥。其和王某某商量后,打算通过售卖理财产品进行融资,然后由晖晗公司负责收购动迁安置房,房产处置的最后委托人是其自己。其中国赟公司负责线下理财平台,响泉公司、赟中公司负责线上理财平台。
8.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是上海玖合酬道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公司老板系俞某。上海玖合酬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全部都是人事和财务人员,负责田某某控制的所有公司的财务、人事工作,上述公司财务会将工作向财务总监杨延兴汇报,杨再向俞某汇报,再由俞某向田某某汇报。
田某某控制的公司包括国赟公司、晖晗公司、响泉金融、赟中资产、秦嘉置业、荣观置业、文拓律所等。其中国赟公司负责线下发售理财产品,响泉金融、赟中资产是线上发售理财产品,晖晗公司、秦嘉置业、荣观置业使用上述公司融资款购买动迁房。
国赟公司理财产品的每月入金、出金、利息兑付表格是由杨延兴交俞某审核,每月兑付的本息到时间财务部就会打出去。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国赟公司企划部总监、副总经理。国赟公司主要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为晖晗公司募集资金购买动迁房,实际上理财产品都是保本保息的。国赟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俞某是老板娘,负责公司财务。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国赟公司副总经理,田某某是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至2017年7、8月份,其管理奉贤、崇明两个团队。国赟公司是向社会销售理财产品,所获投资款用于晖晗公司收购动迁房。晖晗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但晖晗公司租赁办公场地、装修、工商信息变更等都是田某某让其去做的。
1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国赟公司人事主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公司主要是向社会发布理财投资产品,然后用投资款通过晖晗公司收购动迁房获利。田某某还控制响泉、赟中、晖晗等公司,这些公司财务负责人是杨延兴、王身巍,财务实际控制人都是俞某。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国赟公司业绩主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财务实际决策人俞某。国赟公司主营业务是向老百姓销售理财产品,投资模式是线下。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晖晗公司人事主管,公司主要负责人田某某,田某某不在的话由王某某负责,公司从事动迁房的买卖等业务。田某某控制的公司还有国赟公司等,实际上国赟公司是融资公司,晖晗公司是项目公司,国赟公司通过发放理财产品来募集资金。
14.范某某、茅某某、卞某某等人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国赟资产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晖晗置业、xx直融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上述人员购买了国赟公司“双季宝”“年年宝”“双年宝”等理财产品,协议中均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所得投资款汇至晖晗公司。
1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辉在国赟崇明分公司任职期间,个人及团队实际吸收资金39,279,817.40元;沙美英个人及团队实际吸收资金18,325,417.40元;黄联群个人及团队实际吸收资金9,238,300元;邹美个人实际吸收资金121万元。
1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辉于2019年7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17.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作为国赟公司崇明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共同对外公开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赵辉、沙美英、黄联群属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辉因前罪判决宣告缓刑后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邹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沙美英、黄联群、邹美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邹美从轻处罚,并对沙美英、黄联群、邹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分别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辉、沙美英、黄联群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沙美英、黄联群、邹美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赵辉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本院对赵辉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邹美的辩护人建议对邹美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辉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赵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沙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联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沙美英、黄联群、邹美退缴在案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按照同等原则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书 记 员 芦苗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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