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合金融 2021.5.21……【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5.21)……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8月30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召开会议,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参加会议。各子公司一周重点工作安排中包括B公司业务;各子公司之间需要相互协同的工作中资金流问题中提到公司内部的融资渠道为金信线某2平台、商务咨询和担保公司“手拉手”业务,要加强内部融资渠道畅通,保证完成公司的年度经营指标;金信平台产品严格按照风险合规要求在做,金信后台开放后,将增加资金流动并提及商务咨询工作;同时会议上对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在内的各子公司提出业绩要求。2016年9月6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召开,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均参加,各子公司一周重点工作安排中包含了B公司业务;各子公司之间需要相互协同的工作中包括金信平台后台对外开放后,需要小贷公司人员协同配合相关工作。2016年9月11日《骏合金控经济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朱川主持召开,被告人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参加会议。吴少杰汇报B公司工作,沈智亮汇报A公司工作,朱川对此指出“必须奖优罚劣,原则是要有机制,奖励到直接产出的人身上;商务咨询业务人员考核尽快拿出方案”。2016年10月14日《骏合金控月度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张某2主持召开,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参加。徐斌做经营工作汇报“就小贷、担保、租赁、金信、商务咨询几家子公司的业务的工作设想作简单介绍”,沈智亮、吴少杰分别就金信、商务咨询业务进行汇报。2016年10月19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会议,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参加,沈智亮在会上就A公司线某29月进展进行汇报,会议工作任务布置要求沈智亮出金信营销费用方案,会上拿方案讨论,群策群力。2016年10月30日《骏合金控资产管理合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显示,朱川主持会议,被告人王宏伟、徐斌、沈智亮等人参加。朱川、王宏伟等针对“B公司(包括原金信线某1)因公章申请使用不便及业务快速拓展需求,前期存在空白合同大量提前加盖公章于末页的情况,对于企业风险防范及法律合规提出整改要求”、“因骏合金信与B公司非金控体系内公司,下属运营等部门管理权限归属问题,既有相对独立性,也需接受集团把控和监管”、“解决方案:3、确认对于金信新产品大项,必须召开大型风险评审委员会,总裁办成员均可到场参与决策,并出具相关批复、决议、会议纪要等规范格式材料,并签字确认后上线发布”。2016年11月1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召开,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参加。徐斌提出商务咨询早期已盖章的空白合同全部销毁;沈智亮对线某2融资业务汇报;吴少杰就线下融资业务汇报;王宏伟建议商务咨询运营依然由集团运营管控,派驻到下属公司专职工作,关于金信的风险合规委员会相关规则,借鉴小贷规则已建立完整的合规。在其他会议纪要上也能看到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针对金信、商务咨询业务进行汇报。上述会议纪要后均附抄报、抄送张某2、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刑初1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川,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与绩效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朗、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斌,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萍平、费斯嘉,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XX,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兴、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智亮,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少杰,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川及其辩护人马朗、荆亚斌,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施萍平、费斯嘉,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孙振兴、王栋,被告人沈智亮及其辩护人金贇,被告人吴少杰及其辩护人冯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张某2(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开发网上投资平台,后于2016年8月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开设多家骏合金融服务中心线下门店。该两家公司将经过张某2实际控制的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股份公司”)风某部门审核、上海D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股份公司”)推荐的公司或者个人作为借款人,通过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对外宣传,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至案发,A公司、B公司通过线某2、线下两种方式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9.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2.7亿余元。
2016年2月,被告人朱川进入C股份公司担任薪酬与绩效委员会主任,主持并参加C股份公司的高管会议,对A公司、B公司提出总体要求。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徐斌先后担任D股份公司总经理、C股份公司副总裁,为A公司、B公司提供借款人并为两家公司制定业绩指标、督促两家公司完成业绩。2016年3月,被告人王宏伟进入C股份公司并担任副总裁,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核并负责A公司、B公司的风险控制。2014年8月起,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先后担任A公司、B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全面负责A公司、B公司开展线某2、线下吸收资金业务。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朱川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2.5亿余元,造成损失780万余元;被告人徐斌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8.6亿余元,造成损失2.2亿余元;被告人王宏伟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5.9亿余元,造成损失1.8亿余元;被告人沈智亮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9.2亿余元,造成损失2.7亿余元;被告人吴少杰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7.6亿余元,造成损失2.6亿余元。
2019年4月4日、4月8日、4月18日、2020年3月11日、5月7日,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先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智亮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徐斌、吴少杰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0万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投资人郁某、高某、沈某、郭某、朱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钱某、陈某1、魏某、杨某、诸某、周某、崔某、张某1、陈某2、石某、顾某1、顾某2、张某3的证言,会议纪要,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工作总结与工作计划,聘任通知、劳动合同、董事会决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信息登记表、骏合金信出借管理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川、徐斌、沈智亮、吴少杰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徐斌、沈智亮、吴少杰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60万元、61万元、60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朱川任职时间短,只是虚职,从事的工作与非吸业务无直接关联;2、其任职期间所涉投资人人数不多,且大部分损失已弥补,其也愿意继续退赔;3、其系自首、从犯。希望对被告人朱川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斌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辩称其只是向A公司推荐借款人而不是提供借款人;这两家公司的业务计划是大家一起开会制定的,其只是参与制定;其没有督促这两家公司的业绩。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徐斌所在的C股份公司与A公司、B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张某2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下达业绩指标、督促完成业绩的都是张某2,徐斌只是从事与P2P业务无关联的审核职务。2、被告人徐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只是推荐借款人给P2P公司,且其推荐的借款人还需要再经过审核。其是按照张某2的意思开展工作,与沈智亮、吴少杰等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只是业务上有关联和交集,其没有直接参与P2P业务,所起作用很小。其也没有对P2P公司下达指标并督促完成,公诉机关相应的指控除了笼统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3、被告人徐斌推荐的借款人只跟A公司有关,只限于线某2的P2P借款人,且起算时间应该以金融办批复核准的时间为准,故审计金额有待商榷,不应把徐斌任职期间的所有金额计算在内。4、被告人徐斌没有因P2P业绩非法获利,没有犯罪所得,且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了6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徐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时没有明确知晓其系从犯、自首等情节,故当庭对量刑有异议,不应该影响其认罪认罚的态度。希望对被告人徐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宏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主要负责对D股份公司借款人进行审核以及催收债务,不负责任何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业务,对该两家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不知情,其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和动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王宏伟没有参与两家P2P公司的吸资业务,也不是最终资金端的控制人,没有参与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管理,亦没有对P2P业务进行风险控制。2、王宏伟工作有二:一是负责借款人资质审核,其审核的是D股份公司的存量客户,审核流程完备,且与非吸无关;二是催收债务,催收的也是其入公司前的存量客户的债务;而且无论是审核还是催债,王宏伟所作的都是有利于避免业务出现问题。如果最终认定王宏伟应承担刑事责任,王宏伟应系自首,其对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王宏伟愿意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退赔,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智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1、沈智亮虽然担任A公司总经理,但实际所起作用非常小。本案中的非吸行为是骏合集团从上到下的体系性工作,由张某2直接把控,沈智亮只是听从领导安排进行工作,每个月工资只有一万二千元,其亲属也向公司投资至今未拿回本金。2、A公司、B公司是两家独立公司,沈智亮只负责A公司线某2业务,造成投资人损失的主要是线下业务而不是线某2业务。3、沈智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帮助下予以退赔。希望对沈智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少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1、B公司只是非吸业务的一个工具,是当时张某2为了线某1业务合法化,把B公司剥离出去,吴少杰是被动的参与非吸业务。2、吴少杰进入公司之前,张某2已经准备通过线某1吸收资金,吴少杰进入公司后,虽然先后担任A公司副总及B公司总经理,但实质上并无实权,作用上更趋向于业务员。3、吴少杰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希望对吴少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某2(另案处理)注册成立A公司并开发网上投资平台,后于2016年8月注册成立B公司并开设多家骏合金融服务中心线下门店。该两家公司将经过张某2实际控制的C股份公司风某部门审核、D股份公司推荐的公司或者个人作为借款人,通过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对外宣传,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至案发,A公司、B公司通过线某2、线下两种方式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9.4亿余元,造成损失2.7亿余元。
2016年2月,被告人朱川进入C股份公司担任薪酬与绩效委员会主任,主持、参加高管会议,对A公司、B公司提出总体要求。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徐斌先后担任D股份公司总经理、C股份公司副总裁,参加高管会议,为A公司、B公司推荐借款人并参与两家公司业务管理。2016年3月,被告人王宏伟进入C股份公司并担任副总裁,参加高管会议,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核并负责A公司、B公司的风险控制。2014年8月起,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先后担任A公司、B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A公司、B公司开展线某2、线下吸收资金业务。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朱川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2.5亿余元,造成损失780万余元;被告人徐斌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8.6亿余元,造成损失2.2亿余元;被告人王宏伟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5.9亿余元,造成损失1.8亿余元;被告人沈智亮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9.2亿余元,造成损失2.7亿余元;被告人吴少杰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资金7.6亿余元,造成损失2.6亿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朱川到案;次日,被告人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分别到案。其中被告人朱川、徐斌、沈智亮、吴少杰在此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已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被告人王宏伟系2020年5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资人郁某、高某、沈某、郭某、朱某、耿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应的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出借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投资人通过业务员推销、他人介绍等方式知晓了骏合金控、骏合金信等公司的投资产品,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公司对外宣称投资年利率高、老板资金雄厚,业务员还称借款合同中甲方是C股份公司自己的公司,丙方、丁方也是C股份公司控制的,其等签订合同投资后本息无法收回。投资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骏合金信出借管理协议、借款协议等进行投资,合同列明投资人出借金额、时间、利息等。
2、证人钱某、诸某、周某、陈某1、崔某、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A公司是做互联网金融,B公司是做线下理财。线下产品分为三个月期、半年期、一年期,年化收益为8%至12%,业务员向来店客户、亲戚朋友介绍;线某2产品就是公司在平台发一个标,投资人在网页上投标,一般就是企业或个人需要资金就向D股份公司借款,小贷公司审核后与A公司联系,由A公司在平台上发标,让投资者投标。朱川大概2016年初至2017年担任了C股份公司绩效与薪酬委员会主任,她权力很大,与张某2基本平级,主要负责员工绩效评估及薪酬发放的把控,包括P2P业务部分,主持并参加公司大会,同时对各部门及负责人提出要求;朱川也参与公司债务催收;同时负责C股份公司的对外宣传,负责公司的公众号,上面会推送骏合P2P线某2业务、线下门店、业务员等宣传文章、照片。徐斌是C股份公司的副总裁,负责集团的整体业务,包括小贷、P2P及担保等,他每年在年会上传达指标及要求,同时每月听取各分公司汇报并提出具体要求。王宏伟是集团副总裁,负责C股份公司的风某,也包括P2P业务的风某工作,有借款人来借款,需要王宏伟及其团队进行风某审核,之后将借款标的发到P2P这一块来,由沈智亮、吴少杰安排发标;王宏伟还负责催收债务,约谈债务人进行谈判。沈智亮是A公司总经理,负责P2P业务线某2、线下工作,即骏合金信、商务公司整体工作,并向骏合高层汇报工作;吴少杰是A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事及员工管理,并负责线下门店的管理,也是B公司的负责人。骏合P2P线某2、线下借款标的一般都是D股份公司提供的,小贷公司没什么钱,借款人有需求的话,会将借款需求制作成标的,经小贷公司负责人郑某、徐斌、王宏伟审批后,会到沈智亮、吴少杰这里,把借款标的放到网站上,业务员根据标的金额进行筹款,招揽投资人投资。P2P业务的财务和风某都是由骏合金控集团进行管理的,沈智亮、吴少杰要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工作,公司管理层包括张某2、朱川、徐斌、王宏伟等人。
3、证人张某1、陈某2、石某、顾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骏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2,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形式上相对独立,实质是受C股份公司及其管理层(有朱川、徐斌、王宏伟等人)管理的,业务上要向骏合金控管理层汇报。骏合投资合同中存在部分借款公司或借款人实际是张某2控制的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项审核报告、协助冻结财产、查封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骏合公司通过线下、线某2两种方式累计向6132名投资人吸收投资946,299,195.78元,造成其中1071人损失279,229,456.04元。朱川任职期间(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14日),1058名投资人累计在骏合公司投资255,431,811.05元,其中30人的损失金额为7,808,996.25元。徐斌任职期间(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5705名投资人累计在骏合公司投资867,005,735.00元,其中818人的损失金额为223,321,879.01元。王宏伟任职期间(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1526名投资人累计在骏合公司投资591,989,486.42元,其中696人的损失金额为185,311,869.12元。沈智亮任职期间(2014年10月31日至案发),5880名投资人累计在骏合公司投资922,760,157.32元,其中1054人的损失金额为273,560,048.07元。吴少杰任职期间(2014年8月12日至案发负责线下业务,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负责线某2业务),5569名投资人累计在骏合公司投资765,672,466.09元,其中868人的损失金额为267,727,276.71元。
5、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8月30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召开会议,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参加会议。各子公司一周重点工作安排中包括B公司业务;各子公司之间需要相互协同的工作中资金流问题中提到公司内部的融资渠道为金信线某2平台、商务咨询和担保公司“手拉手”业务,要加强内部融资渠道畅通,保证完成公司的年度经营指标;金信平台产品严格按照风险合规要求在做,金信后台开放后,将增加资金流动并提及商务咨询工作;同时会议上对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在内的各子公司提出业绩要求。2016年9月6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召开,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均参加,各子公司一周重点工作安排中包含了B公司业务;各子公司之间需要相互协同的工作中包括金信平台后台对外开放后,需要小贷公司人员协同配合相关工作。2016年9月11日《骏合金控经济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朱川主持召开,被告人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参加会议。吴少杰汇报B公司工作,沈智亮汇报A公司工作,朱川对此指出“必须奖优罚劣,原则是要有机制,奖励到直接产出的人身上;商务咨询业务人员考核尽快拿出方案”。2016年10月14日《骏合金控月度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张某2主持召开,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参加。徐斌做经营工作汇报“就小贷、担保、租赁、金信、商务咨询几家子公司的业务的工作设想作简单介绍”,沈智亮、吴少杰分别就金信、商务咨询业务进行汇报。2016年10月19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会议,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参加,沈智亮在会上就A公司线某29月进展进行汇报,会议工作任务布置要求沈智亮出金信营销费用方案,会上拿方案讨论,群策群力。2016年10月30日《骏合金控资产管理合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显示,朱川主持会议,被告人王宏伟、徐斌、沈智亮等人参加。朱川、王宏伟等针对“B公司(包括原金信线某1)因公章申请使用不便及业务快速拓展需求,前期存在空白合同大量提前加盖公章于末页的情况,对于企业风险防范及法律合规提出整改要求”、“因骏合金信与B公司非金控体系内公司,下属运营等部门管理权限归属问题,既有相对独立性,也需接受集团把控和监管”、“解决方案:3、确认对于金信新产品大项,必须召开大型风险评审委员会,总裁办成员均可到场参与决策,并出具相关批复、决议、会议纪要等规范格式材料,并签字确认后上线发布”。2016年11月1日《骏合金控经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人徐斌主持召开,被告人朱川、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参加。徐斌提出商务咨询早期已盖章的空白合同全部销毁;沈智亮对线某2融资业务汇报;吴少杰就线下融资业务汇报;王宏伟建议商务咨询运营依然由集团运营管控,派驻到下属公司专职工作,关于金信的风险合规委员会相关规则,借鉴小贷规则已建立完整的合规。在其他会议纪要上也能看到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针对金信、商务咨询业务进行汇报。上述会议纪要后均附抄报、抄送张某2、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等人。
6、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经营管理工作总结及2018年度经营管理工作计划(徐斌2018年1月)显示,徐斌对2017年各项工作做了总结,对2018年工作进行展望,在主要经营管理工作计划中提到金信业务规划、商务咨询业务规划,对业务规模和净利润提出了要求。
7、骏合金控微信公众号内容证实,公众号中对骏合金信相应业务及人员进行介绍、推广。对登载的沈智亮的演讲,徐斌留言“沈总的立意高不光要做好P2P也要形成骏合普惠金融的it体系”;王宏伟留言“再次祝贺骏合金信在此轮合规大检查中被评为较为健康合规发展企业!在整顿规范后,金信行业将会更加有序发展”,吴少杰、郑某、李某、周某等多人均有留言。
8、聘任通知、劳动合同、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批复等证实被告人朱川最后一次参加会议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斌于2014年10月31日经董事会决议担任D股份公司总经理,2015年7月16日被上海市XX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人王宏伟于2016年3月7日任职C股份公司;被告人沈智亮于2014年10月31日被任命为A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吴少杰于2014年8月12日起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
9、工商登记材料证实,A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少杰,股东为上海F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B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少杰,股东上海G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C股份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2,股东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和个人,经营范围股权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
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骏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4日、4月8日、4月18日及2020年3月11日、5月7日,公安机关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徐斌、朱川、王宏伟接受询问,上述被告人均于当日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6日将朱川传唤到案,于2020年5月7日将被告人徐斌、沈智亮、吴少杰传唤到案。
11、被告人朱川供述,其2016年2月左右任职C股份公司薪酬委员会主任,是个虚职,其参加C股份公司会议的,2017年春节之前不再参加;其在2016年2月至2017年春节前这段时间运营“骏合金控”公众号进行宣传;以及配合王宏伟去清偿债务。C股份公司高管有徐斌、王宏伟、陆某等。骏合以前是骏合集团,为了上市改成C股份公司,这是总公司,其他都是分公司。P2P业务由沈智亮、吴少杰负责,沈智亮是总负责人、总经理,吴少杰是A公司副总经理,后来P2P业务发展线下业务后,吴少杰就主管B公司业务了,沈智亮是线某2及线下都管理。徐斌是D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做了副总裁后负责业务,向P2P方面介绍借款人。王宏伟是管理整个C股份公司的风某,骏合金信及商务公司作为金控子公司,也应该是王宏伟主管风某,还有负责清偿工作,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债务。金控会议一般周六举行,公司各个老总出席,张某2让其主持,参会的有张某2、徐斌、王宏伟等人以及各业务负责人。
12、被告人徐斌供述,其2009年5月至D股份公司,开始担任客户经理,2012年左右主持工作,正式任命时间记不清,2016年1月开始担任C股份公司副总裁,2018年3月提出辞职,2018年6月正式离职。其参加公司负责人会议,会议上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等都会汇报工作,与会人员对每个公司情况都清楚。D股份公司会把一些借款人的需求推荐给A公司,也有小部分会推荐给B公司。上述客户借款标的小于300万元,其可以审批,高于300万元需要集团贷审会审批,贷审会人员包括张某2、其、王宏伟、陆某等人。其管理D股份公司的业绩,其他子公司总经理来其这里咨询业务方面的问题,其给他们一些建议,其推进过线下P2P门店与松江工业园区签约。被告人徐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其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有制定业务指标、督促业绩完成的作用,同时从其担任小贷公司负责人起向两家公司提供借款人。朱川是张某2老婆,一直有来公司,后来担任C股份公司绩效薪酬委员会主任。王宏伟是骏合风某总监,贷审会就是由风某发起的;各子公司包括小贷、金信、商务的风某人员都是王宏伟委派,接受王宏伟管理,向王宏伟汇报工作;王宏伟知道D股份公司向A公司推荐借款人。沈智亮是A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所有业务。吴少杰在骏合金信担任副总经理。
13、被告人王宏伟供述,其2016年3月进入C股份公司,2018年6月辞职。担任公司副总裁兼风某总监,主要工作是风险管理,对向公司来借款、担保的作出风险评估,如借款人向D股份公司借款,小贷总经理审批后,其对借款人风险审核出具意见,之后提交公司贷审会(张某2、其、徐斌、陆某等人参加)评审,决定可否放款、放款多少;还有一项工作是清收不良贷款业务,也就是讨钱收债。朱川是老板娘,担任C股份公司的绩效与薪酬委员会主任,实质参与管理是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全年,在公司的每月例会上,朱川会参与管理,听取沈智亮关于P2P业务汇报,对几个公司的员工管理以及P2P业务的业绩提出要求以及分管公司人事方面的工作。徐斌是C股份公司副总裁,主要管理D股份公司业务,同时分管集团公司下面各个子公司业务,是否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业务其不了解。C股份公司下属没有P2P公司,但张某2实际控制一家P2P公司,是A公司,负责人是沈智亮、吴少杰,全面负责P2P业务。其参加C股份公司例会,但其只负责小贷公司借款人资质审核,其他均不了解不知情。
14、被告人沈智亮供述,骏合集团董事长、总裁张某2,业务副总裁徐斌,副总裁兼风某总监王宏伟,财务副总裁叶某等,接下来是各个公司负责人。其2015年左右在A公司担任总经理,2018年年底离职。其主要负责A公司线某2P2P业务,与第三方平台对接,对平台整改、员工管理等;吴少杰分管线下P2P业务,即B公司业务。A公司运营总监是周某,负责线某2、线下P2P业务,主要负责发标,线某1渠道的投资人都可以对标的进行投资,财务、风某由集团统一管理,其中集团风某总监是王宏伟。P2P业务的借款人是通过D股份公司发过来的,徐斌(在其至骏合金信担任总经理时徐斌已经开始管理P2P这边业绩了)审批签字后交集团风某王宏伟审批,之后再提交张某2、王宏伟、徐斌等人参加的贷审会审批,小贷公司如果有资金就自己放款,但是小贷公司没什么钱,贷审会决定的借款标的都是转到P2P这块筹款,周某将标的转到业务管理系统去,由线某1投资人投资。B公司的发标由A公司录入系统;投资人登记信息由B公司先录入后,A公司进行复核;B公司的OA系统(类似考勤、通讯系统)及录入系统是金信公司维护和升级,所以其也去B公司那边开会;A公司会对B公司提供一些帮助和维护;B公司的数据在A公司这里,有时向集团汇报时其就一并说一下。线某2产品期限一般3个月到1年,利息年化8%至12%,其这边通过去外面摆摊宣传以及朋友圈拉投资者。朱川2016年初到2017年在C股份公司担任绩效与薪酬委员会主任,与张某2一起管理公司,管理人事、业绩考核、薪酬发放等,也包括P2P这边的,以及债务催收工作。徐斌负责整个金控下面子公司业务,包括布置骏合金信、商务公司指标、督促完成,其平时业务上的问题向徐斌汇报;王宏伟负责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借款人的风某审核和催债,王宏伟知道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借款人来自金控公司,因为借款人信息是公开的,合同备份也在法务那里,王宏伟也负责法务。
15、被告人吴少杰供述,其先进入上海I股份有限公司,后进入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沈智亮至A公司担任总经理后负责对外工作,其分管人事和员工管理。2016年年中B公司成立后,其担任了总经理。A公司做线某2理财产品,B公司做线下理财产品,涉案理财产品年化利益7%至10%,具体流程就是有公司或个人去集团下属的D股份公司借款,经集团风某部门审核后,D股份公司经办人会把该借款公司或个人推送至骏合金信或商务公司,其等去线某2或线下筹集资金,骏合金信和商务公司相当于集团、D股份公司的融资渠道。A公司会在微信公众号推广告,通过员工朋友圈转发;B公司一般通过制作宣传页以及投资人间互相介绍、客户答谢会等方式进行宣传。骏合实际控制人是张某2,朱川来了后相当于二把手,下面是董事会管理层,有徐斌、王宏伟、叶某、陆某等人,C股份公司是一个大体系,下面分公司有骏合小贷、担保、金信、商务公司等。骏合集团每月不定期召开集团会议,参加人员有分管业务的徐斌、分管风某的王宏伟,以及分管财务的人员,朱川来了后,会议人员扩大至骏合金信、商务公司负责人沈智亮、其以及小贷公司负责人、下属门店负责人等,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会汇报募集资金的情况,徐斌和朱川会做一些点评提一些要求。朱川系2015年底2016年初来公司,担任薪酬委员会主任,管理骏合金控包括P2P业务的推进,还会对各部门下达指令,包括对P2P业务提出要求,如要求促进业绩增长,强化狼性意识,员工多走出去拉业务等。徐斌是副总裁,制定C股份公司所有业绩指标及工作计划,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业绩指标、工作安排及考核指标都要徐斌审核后才发到其等手里,其业务上的问题向徐斌汇报;王宏伟是副总裁,主管风某,P2P业务方面,只有王宏伟这边审核过的标的,才能发到骏合金信、商务公司来发标。其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沈智亮共同管理A公司;2016年年中B公司成立,其全权负责线下P2P业务,线某2业务其就不管了,沈智亮可以继续管理线某2、线下P2P业务,也就是说,沈智亮从开始担任骏合金信总经理至公司出事,一直是管理骏合线某1业务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是否构罪的问题
经查:1、骏合金控、小贷、金信、商务等公司均由张某2实际控制,上述公司会一起定期召开工作会议,本案被告人基本均参加,会上会听取上述公司的工作汇报,并就公司之间业务交集互动情况进行部署,要求相互之间协同配合工作,强调骏合金信、商务公司虽非金控体系内公司,但也要接受集团把控和监管。沈智亮、吴少杰及公司员工强调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财务、风某等由集团统一管理;朱川、吴少杰等提出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实际是C股份公司下面的分公司。可见,上述各公司之间虽有分工,但实际是在张某2控制下进行统一管理。王宏伟作为金控公司副总裁,作为与会高管,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业务应该知晓,其在会上也有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风险防范方面提出过要求和建议。2、在集团内部的金控微信公众号上亦有对A公司相应业务及人员的介绍、推广,王宏伟对此有留言。3、员工钱某、诸某、崔某等证人证言证实,王宏伟负责C股份公司的风某,也包括P2P业务的风某工作,借款人都需要由王宏伟及其团队进行风某审核,再进行发标。4、徐斌证实会议上每个人会就各自公司情况进行汇报,参会人员对每个公司情况都是清楚的,沈智亮、吴少杰亦证实王宏伟负责整个骏合公司的风某工作,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他知晓并负责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借款人进行审核。朱川证实王宏伟全面负责风某及清偿工作,包括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债务。5、被告人王宏伟供述其担任C股份公司副总裁兼风某总监,对D股份公司借款人风险审核出具意见以及负责不良资产催收。其在工作会议上有听到朱川在例会上听取沈智亮关于P2P业务的汇报并对P2P业务业绩方面提出要求,并供述沈智亮、吴少杰全面负责P2P业务。综上可见,王宏伟作为与会高管,实际是知晓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业务情况,亦知晓两家公司借款人来自D股份公司。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用来对外发标的借款人是由王宏伟参与进行风某审核的;王宏伟在工作会议上也会有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指导要求以及参与包括这两家公司的债务催收工作。被告人王宏伟应对其任职期间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宏伟无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斌的作用及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均确认徐斌向A公司推荐借款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徐斌是C股份公司副总裁,负责整个集团业务,包括P2P业务,会对工作提出具体要求;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确认其二人业务上的问题是向徐斌汇报,徐斌会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布置指标,督促完成;被告人朱川确认徐斌负责业务,向P2P业务介绍借款人;徐斌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业务要求及指导在会议纪要、工作总结计划中亦有体现。由此可见,即便如被告人徐斌所述其按张某2指示开展相应工作,被告人徐斌也是参与了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
被告人徐斌供述其2009年5月入职D股份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2年左右主持工作,后被任命总经理,2016年1月担任C股份公司副总裁;董事会决议、批复等证实被告人徐斌于2014年10月31日经董事会决议担任D股份公司总经理,2015年7月16日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复同意;被告人沈智亮证实在其至A公司担任总经理时(2014年10月)徐斌已经开始管理P2P这边业绩了。综合上述情况,公诉机关以2014年10月31日作为计算其犯罪数额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被告人徐斌供述D股份公司会把客户推荐给A公司,也有小部分会推荐给B公司;根据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的供述,实际上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用来发标的借款人来自徐斌所在的小贷公司,而且标的转到A公司发标后,线某1渠道的投资人都可以对标的进行投资,综合前述被告人徐斌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业务的参与管理,徐斌应该对P2P线某1业务均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斌辩护人关于徐斌仅限于线某2P2P借款人以及起算时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沈智亮犯罪数额问题
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沈智亮是A公司总经理,负责P2P业务线某2、线下工作,即骏合金信、商务公司的整体工作,并向骏合高层汇报工作;被告人吴少杰证实B公司成立后,沈智亮仍然管理骏合线某2、线下P2P业务;被告人沈智亮亦承认B公司的发标由A公司录入系统并复核B公司录入的投资人信息,还负责B公司应用系统的维护升级,在向集团汇报时会由沈智亮就两家公司一并汇报。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沈智亮从其任职时间开始对骏合金信、商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智亮辩护人提出沈智亮仅对A公司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川、徐斌、沈智亮、吴少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伟否认其与骏合金信、商务公司业务存在关联,表示对两家公司业务并不知情,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对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智亮、吴少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斌亦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且被告人朱川、徐斌、王宏伟、沈智亮、吴少杰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5万元、60万元、60万元、61万元、60万元,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徐斌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智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少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百零六万元,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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