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盈理财”案集资参与人的信息核对公告
奉法尚贤 2022-10-09 09:47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2021)沪0120执685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周之锋(以下简称“多盈理财”案)。由于该案涉及集资参与人众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大,为有利于准确收集核对集资参与人受损信息,及时发放案款,保障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请本案集资参与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现就多盈理财案集资参与人的信息登记、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一、平台开放登记核对的期间
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30日。
请本案相关集资参与人在上述登记确认期限内尽快完成登记、核对、确认事项。
二、需核对登记的人员范围
案件简介: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周之锋未经有关部分依法批准,以口口相传、线上活动等方式进行宣传,承诺年化收益,通过团盈公司旗下“多盈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本次登记核对范围仅限涉上述案情的集资参与人,无实际受损金额的集资参与人不纳入登记范围。(实际受损金额的认定标准详见下方第七点)
★特别强调
本次公告集资参与人未兑付金额的专项审计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该日期之后兑付的金额尚在审计过程中。对于在2020年8月18日之后存在继续兑付的集资参与人,相应的款项暂时预留,待对上述情况审计确认后,综合专项审计报告情况发放款项。
三、登录平台所需的材料
本人的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533。若没有该类借记卡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四、平台登陆入口
入口一:关注微信公众号“奉法尚贤”,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多盈理财案”案件。
入口二: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多盈理财案”案件。
入口三: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点击“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功能,在平台案件中选择“多盈理财案”案件。
上述入口尚未注册的,请按提示注册后登陆。
五、关于身份核对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工作日9:00时至17:00时,致电 “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六、关于建设银行卡账户的确认
目前仅支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作为收款确认的账户。
七、关于实际受损金额的认定标准
通过全面审计方式,采用刑事案件直接损失认定标准,即实际受损金额=实际投入金额-实际收回金额(金额无本息等性质区别)。
本次核对的未兑付金额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请参阅第二点“★特别强调”。
八、关于本次核对确认的说明
请各集资参与人在平台开放登记核对期间尽早登录平台进行核对确认,原则上不接受线下核对。在核对确认后,请各集资参与人耐心等待,本院将在平台开放期结束后依法进行审核,在确定各集资参与人身份、银行卡、实际受损金额信息后,依法分配案款。
九、其他说明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全面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集资参与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以图片或其他文件形式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的,文件内容应当能够清晰辨认。因文件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导致审核不通过的,后果由上传人自行承担。
6.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工作日的下午14时至16时联系021-37190666转23082、23081、30252、23191咨询。
平台操作说明
1
集资参与人请按照后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平台用户操作手册”的图文说明进行登录等操作。
2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投资的银行账户卡号、填写银行流水详情并上传相关合同材料及银行流水照片。
3
集资参与人登录平台后未查看到案件的,可以按照操作流程自主申报,申报所需录入的内容和材料与上条一致。
4
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参加登记:集资参与人的死亡证明、确定继承人身份的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继承人登录平台后,请按“操作手册”和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前述材料。同一集资参与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5
集资参与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操作手册”和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手续。
6
异议登记、自主申报、继承人申报和代理人申报的,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用户登录平台即可刷新案件信息,请用户耐心等待。
周之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刑终2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之锋,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XX(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3号4楼(集)。
诉讼代表人张槐椿,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系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之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沪0120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之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方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口口相传、线上活动等方式进行宣传,并承诺年化率4%到8%左右的利息,通过XX公司旗下“多盈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集资参与人累计通过XX公司旗下平台购买理财产品支付资金合计人民币144.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平台未兑付金额为18.1亿余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钢网公司)及被告人周之锋从方某等人处收购XX公司,并利用平台所吸收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96亿元;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继续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间,周之锋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方某等人继续在公司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等。经审计,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集资参与人累计通过XX公司旗下平台购买理财产品支付资金合计38亿余元,平台未兑付金额为19.3亿余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周之锋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周之锋等继续向集资参与人进行兑付,截止2020年8月17日,平台未兑付金额为6.84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同案关系人姜某、曹某等人的供述等,被告人周之锋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钢钢网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之锋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周之锋系主犯。周之锋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钢钢网公司及周之锋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钢钢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对周之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周之锋提出:1.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3.其本人及钢钢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取得多项专利,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周愿意并有能力在二审期间进一步退赔被害人,希望二审法院对周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之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判定性是否准确
经查,上诉人周之锋的供述证实,XX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线上活动等方式,在线上平台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被告单位钢钢网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收购XX公司后,继续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周之锋系钢钢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周之锋的供述能够与工商登记资料、同案关系人姜某、史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钢钢网公司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通过XX公司旗下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数额巨大,原判据此认定钢钢网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之锋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不当。周之锋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是否正确
经查,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集资参与人通过XX公司旗下平台购买理财产品累计金额合计38亿余元,平台未兑付金额为19.3亿余元,截至2020年8月17日,未兑付金额6.84亿余元。本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能够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周之锋及原审被告单位钢钢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周之锋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周之锋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经查,上诉人周之锋仅提供了发明专利请求书,未提供相关部门对发明专利的确认,即使周已取得相关发明专利,亦不足以证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或较大贡献,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周之锋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对上诉人周之锋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之锋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周之锋具有自首情节等,对周所作判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周在二审期间虽有继续退赔的意愿,但未实施退赔行为,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之锋、原审被告单位钢钢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健涛
审判员 秦现锋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剑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20执6850号
被执行人: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3号4楼(集)。
法定代表人:周之锋,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周之锋,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关于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周之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20刑初18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单位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周之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因义务人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周之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周之锋及其亲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周之锋名下有牌号为沪FXXXXX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牌号为沪AXXXXX2的特斯拉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
三、依据本院刑庭的补充裁定扣划案外人方某在北京银行的存款3,665,293.28元。
四、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将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9,107,064.81元移交至我院案款账户。
五、查封周之锋、马慧慧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马慧慧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方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刘长江名下位于天津市XX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室的房屋,下一步将进行评估拍卖。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周之锋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卫星
审 判 员 马以明
审 判 员 杨 阳
书 记 员 王志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