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公告
马毅兵、张晓力集资诈骗案全体集资参与人:
鄂尔多斯市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处置的马毅兵、张晓力集资诈骗案,截止到2022年9月,该案件已处置资产所得款项共计2689488元,本次实际可退赔金额为2689488元。经集资参与人代表大会同意,对资金进行退赔。依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5)鄂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依法退赔集资参与人以及集资参与人名单中的个人实际损失金额,本次分配方案退赔比例为1.306%。
现将分配方案向全体集资参与人和社会进行公示,如有异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鄂尔多斯市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以书面材料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同意本分配方案,该退赔分配方案即发生法律效力。
联系电话:0477-3896874 0477-3896875
附件:马毅兵、张晓力集资诈骗案资金退赔明细表
鄂尔多斯市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协调处置中心
2022年9月30日
马毅兵集资诈骗、海明瑞、田厚山、孙小兵、张晓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内刑二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毅兵,曾用名马永兵,又名马拥兵、马斌、马兵,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内蒙古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宏运委托寄卖商行法定代表人,原系达拉特旗圣博亚商贸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拥蔬青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达尔源饮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董勤,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庆胜,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明瑞,又名海燕,女,197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内蒙古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继续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那日苏,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厚山,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系内蒙古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小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锡尼镇乌兰敖包村一社22号,系达拉特旗宏运委托寄卖商行总经理,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继续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晓力,又名张三,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达拉特旗水保局职工。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继续决定取保候审。系被告人马毅兵妻子。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毅兵犯集资诈骗罪、海明瑞、田厚山、孙小兵、张晓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毅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海明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田厚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孙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晓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毅兵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使用诈骗的方法,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具有自首及认罪态度好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对于不属于马毅兵夫妻的财产给各集资参与人退赔错误”等为由;上诉人海明瑞以“其发放介绍公司的材料属于公司统一管理模式下的行为,公司的宣传方式及效果不应归责于海明瑞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等为由;田厚山以“本案是单位犯罪,其仅是受聘的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其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具有自首、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王银柱
代理审判员 孙 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蒙
书 记 员 奇克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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