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荣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受损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黄浦法院 2022-10-28 13:15 发表于上海
被告人张听彪、李占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1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听彪从他人处收购百荣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金融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招募被告人李占明担任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主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以(2021)沪0101执2014号立案执行。
现就“百荣金融公司”案件受损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本案受损集资参与人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平台1:请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平台入口在 “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百荣金融公司”案件。
平台2:“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
本案受损集资参与人的范围:通过“百荣金融公司”交易出资而受损的集资参与人。
本案受损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为实际损失金额。
登录平台所需资料(下列材料为必须且不可替代):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533。若没有该类借记卡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工作日9:00至17:00,致电 “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投资的银行账户卡号、银行盖章的流水详情(与本案投资相关的流水请作出标注)并上传异议情况说明。
受损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受损集资参与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受损集资参与人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受损集资参与人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在核对确认截止期限前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线上核对确认期限至2022年12月30日止。
集资受损款将于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放。发放受损款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全面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对无异议受损集资参与人予以首批发还。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 本次案款发放不涉及本案被执行人及百荣金融公司员工。本院不审核员工提出的案款信息核对。
4.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受损集资参与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11月1日至12月30日工作日的上午10:00-11:00、下午14:00-15:00拨打021-63057852咨询。
6.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受损集资参与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张听彪、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01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听彪,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蒋伟军、王炜华,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沪黄检金融刑补诉〔2020〕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听彪、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听彪及其辩护人蒋伟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侍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2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次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百荣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听彪从他人处收购该公司,并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听彪招募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主管,以在小米手机应用系统投放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月月盈、季度盈、双季盈等理财产品,通过线上平台销售上述理财产品,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承诺6.8%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并租借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港陆广场2005室作为百荣公司的经营场所。
经审计,百荣公司于2018年1月至7月,累计向368人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600余万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永兴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听彪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彭某某、刘某某、李占亮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某1、顾某某、郑某2、张某、石某等证人的证言及郑某1、顾某某、郑某2、张某、石某、曹某、曾某某等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张听彪、李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听彪、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听彪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听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听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表异议。被告人张听彪提出其已于案发前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数百万元用于兑付,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听彪的辩护人提出张听彪有如实供述情节,案发前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亦不表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公司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本意是希望通过劳动获取工资,犯罪动机单纯,扣除本人的5万元投资款,实际获利仅10万余元,且一贯表现良好,已退出全部工资收入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百荣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等。被告人张听彪于2017年12月从他人处收购该公司,由杨雪娥担任法定代表人,张听彪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8年1月至7月,张听彪租借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港陆广场2005室作为百荣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招募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主管,以在小米手机应用系统等平台投放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月月盈、季度盈、双季盈等理财产品,并通过线上平台销售上述理财产品,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承诺6.8%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
经审计,百荣公司于2018年1月至7月,累计向368人吸收资金5,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600余万元。
2018年8月10日,李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永兴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张听彪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百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百荣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情况;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李占亮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听彪系百荣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系百荣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主管,以及二人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郑某1、顾某某、郑某2、张某、石某等的证言及郑某1、顾某某、郑某2、张某、石某、曹某、曾某某等提供的《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百荣公司通过线上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及金额;
4、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百荣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百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听彪、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15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张听彪、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听彪作为百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2名被告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听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2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李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15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听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丁守亭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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