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恒实业(集团)及下属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非法集资案 2019.6.3、2019.12.26……【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6.3)……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12.26)……上恒公司总部位于本市杨浦区,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宝山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嘉定区、静安区、徐汇区、闵行区、崇明区等地及部分外省市设立太宥恒公司分公司。该公司人员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员工以债权转让为名,采用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推介答谢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支付年化收益率6.2%-13.2%的回报,通过签订提供含虚假成分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及《债权回购承诺函》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合计人民币(下同)24.21亿余元,其中实际用于兑付投资参与人本息合计16.89亿余元,剩余资金中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营开支、对外向自然人及法人出借、投入上海天益达水产品有限公司及相关账户等,此外,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使用其中4,100余万元购置位于本市政通路、民府路、潍坊西路的三处房产。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0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洪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叶婷,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郑志敏,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洪江及其辩护人张文均、刘慧,被告人陈叶婷及其辩护人陶先春,被告人郑志敏及其辩护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并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太宥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宥恒公司)于2013年7月由原上海伟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注册,以下简称伟炎公司)更名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朝。2013年11月,吴友朝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舒益龙(在逃)及被告人陈叶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舒益龙。2014年3月,太宥恒公司股东变更为舒益龙、张美凤。2014年11月,太宥恒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上恒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太有乾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有乾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毕洪江。2014年11月,太有乾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上恒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2015年3月更名为上海上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毕洪江,股东为被告人毕洪江(占股51%)及舒益龙(占股49%)。
2013年7月起,被告人毕洪江与舒益龙共同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恒公司及下属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被告人陈叶婷(系毕洪江配偶)自2014年起任上恒公司常务副总(在职期间自称“陈贝拉”),管理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及日常运营开支,具体包括公司员工薪资提成等审批发放、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含办公用品及办公地点租赁、物业费等)报销支出、公司内部活动及客户答谢会等费用报销支出、公司员工招聘审核及相关费用报销支出等。2013年10月,被告人郑志敏入职太宥恒公司,2014年下半年起参与本市郊区各分公司人员招募组建,2014年10月升任太宥恒公司城市经理,参与招募、提升、任命本市各区分公司业务人员,上传下达并统计公司各项业务指标、考核、召集会议等。
上恒公司总部位于本市杨浦区,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宝山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嘉定区、静安区、徐汇区、闵行区、崇明区等地及部分外省市设立太宥恒公司分公司。该公司人员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员工以债权转让为名,采用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推介答谢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支付年化收益率6.2%-13.2%的回报,通过签订提供含虚假成分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及《债权回购承诺函》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合计人民币(下同)24.21亿余元,其中实际用于兑付投资参与人本息合计16.89亿余元,剩余资金中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营开支、对外向自然人及法人出借、投入上海天益达水产品有限公司及相关账户等,此外,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使用其中4,100余万元购置位于本市政通路、民府路、潍坊西路的三处房产。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陈叶婷任上恒公司常务副总期间,太宥恒公司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3亿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郑志敏任太宥恒公司城市经理期间,太宥恒公司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毕洪江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释放。同月11日,经淮安市洪泽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公安机关于同月16日对被告人毕洪江批准刑事拘留,次日上网追逃,后于同年6月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梨园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毕洪江抓获。被告人郑志敏、陈叶婷均于同年2月9日经民警通知到案。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等处扣押查封若干现金、房产、车辆等物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洪江伙同他人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中,与被害人签订并提供含虚假成分的协议及回购承诺函,隐瞒部分集资款用途,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直接用于购买房产,对该部分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洪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洪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承认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辩解,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陈叶婷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在其怀孕期间吸收的金额不应计入数额;其从事的是行政岗位,与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不同,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敏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被劳务派遣至太宥恒公司,并非高层管理人员,没有决定权。
辩护人张文均辩称,上述购置的房产属于上恒公司,被告人毕洪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毕洪江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毕洪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慧辩称,对于被告人毕洪江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毕洪江对于购置房产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陶先春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叶婷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在其怀孕期间由公司吸收的金额,陈叶婷对公司事务无决定权,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陈叶婷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崔巍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郑志敏是被劳务派遣至太宥恒公司工作,不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没有决定权,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志敏主观恶性不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吸收资金24亿余元,只有近2亿元用于投资项目,与吸收总额明显不成比例,尤其是将4,10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体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叶婷怀孕期间仍然参与公司管理,该期间金额不应扣除。被告人郑志敏受劳务派遣不影响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在各自负责的范围内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太宥恒公司于2013年7月由伟炎公司更名而来,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朝(舒益龙岳父),股东为吴友朝、缪辰。2013年11月,吴友朝所持股份转让给舒益龙及被告人陈叶婷(毕洪江妻子),舒益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股东变更为舒益龙、张美凤。太有乾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毕洪江。
上海上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2014年11月成为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上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毕洪江,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分别占股51%、49%。
被告人毕洪江与舒益龙实际控制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及上恒公司,先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及宝山、奉贤、松江、金山、嘉定、静安、徐汇、闵行、崇明等区县及外省市设立太宥恒公司的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员工以债权转让为名,采用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推介答谢会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相应回报,通过签订含虚假债权内容成分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和债权回购承诺函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合计吸收公众资金24亿余元,其中实际用于兑付投资参与人本息合计16亿余元。期间,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将所吸收资金中的4,100余万元用于购置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杨浦区民府路、政通路等处房产,其中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于毕洪江之兄毕洪涛名下,民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及地下一层B075A、B075B车位登记于舒益龙、何某夫妇名下,政通路XXX号XXX-XXX室房产登记于上海娇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舒益龙岳母,股东为蔡某某、何某)。被告人陈叶婷化名“陈贝拉”,自2014年起参与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活动,以常务副总身份负责管理上恒公司及太宥恒公司等公司人事、行政及各项日常运营开支,包括公司员工招聘审核、薪资提成审批发放、客户答谢活动等费用报销支出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余亿元。2013年10月,被告人郑志敏入职太宥恒公司,2014年下半年起参与本市郊区各分公司人员招募组建,2014年10月升任太宥恒公司城市经理,参与招募、提升、任命本市各区分公司业务人员,上传下达并统计公司各项业务指标、考核、召集会议等,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郑志敏任城市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毕洪江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释放,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在逃的被告人毕洪江抓获。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郑志敏、陈叶婷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等的现金、车辆、房产等财物进行了扣押、查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恒公司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章程等注册登记材料,证明上恒公司、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注册登记事项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2.证人刘某某、罗某的证言,证明太宥恒公司由毕洪江、舒益龙、陈叶婷管理,按公司规章,销售部门所有申请及报告均需毕洪江、舒益龙、陈叶婷审批,但有些较小的事项只需舒益龙、陈叶婷审批即可,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向客户承诺回报,从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等情况。
3.证人徐1、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太宥恒公司通过对外发售债权转让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相应回报,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等情况。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太宥恒公司通过对外宣传投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公司城市经理郑志敏先后提升其担任团队经理、业务总监等情况。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均隶属于上恒公司,毕洪江、舒益龙是老板,公司对外招揽客户投资,陈叶婷负责财务、行政和人事部门,包括分公司业务人员的招聘和培训工作,人员薪资、吸收本金利息发放、客户答谢活动经费报销、日常经营开支等都需要毕洪江、陈叶婷和舒益龙签字同意;郑志敏作为城市经理,每周定期召集各区分部开会,询问业务开展情况、提出业绩要求,并告知下一步策划的活动等情况。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太宥恒公司对外宣传债权转让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公司老板是毕洪江、舒益龙,毕洪江妻子“陈贝拉”负责公司财务、人事和行政,公司人员招聘、业绩提成的制定等事项都是由“陈贝拉”决定,重要的审批需通过公司网上系统并由舒益龙、“陈贝拉”和毕洪江亲自确认,其还收到过“陈贝拉”签章的公司发文;城市经理郑志敏负责全市和外省市的业务,定期召集各区分公司开会,了解业务情况,并就业务中的问题进行解答等情况。
7.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恒公司大数据执行总监,毕洪江负责上恒公司运作,所有事情均需经过毕洪江同意,“陈贝拉”负责财务部、人事部和行政部并对公司资金进行管理,毕洪江和“陈贝拉”要求其上报每日业务数据。郑志敏开始负责郊区吸收资金业务,市区业务由他人负责,后因郑业绩较好,遂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整个业务都由郑志敏负责等情况。
8.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恒公司财务主管,毕洪江、舒益龙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但未全部归还,公司业务员业绩提成和工资由人事部负责,陈叶婷负责管理人事部及行政部等情况。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在太有乾公司、上恒公司工作,被告人郑志敏作为城市经理,分管全市各分部吸收资金的业务,陈叶婷主管公司行政、人事、财务工作,工资表上也有陈叶婷签字确认等情况。
10.证人徐某4、周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竺某某、张某某、侍某1、孟某某、李某、郑某某、孙某、庞某某、许某、杨某某、赖某某、高某某、侍某2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回购承诺函、收款确认书、宣传材料,“富友”“汇付”“钱宝”“随行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明细、情况说明、发货清单、成品出仓单、运输协议书、水产代销合同、对外出借表单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恒公司及太宥恒公司吸收社会公众投资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11.证人何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交接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付款确认单、回单凭证、POS机签购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毕洪江、舒益龙等人购买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杨浦区民府路、政通路房产等情况。
12.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侦查犯罪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涉案财物等情况。
14.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的供述,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相互印证一致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毕洪江伙同他人与投资人签订并提供含虚假成分的协议及回购承诺函,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且未登记于上恒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名下,表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故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依法应予处罚,且对毕洪江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洪江的辩护人关于毕洪江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毕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作为上恒公司、太宥恒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于辩护人关于陈叶婷、郑志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3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叶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毕洪江、陈叶婷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刑终10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洪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叶婷,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敏,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沪0110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恒公司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章程等注册登记材料,证人刘某某、罗某、徐1、黄某某、田某、施某某、胡某某、徐某2、徐某3、潘某、徐某4、周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竺某某、张某某、侍某1、孟某某、李1、郑某某、孙某、庞某某、许某、杨某某、赖某某、高某某、侍某2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回购承诺函、收款确认书、宣传材料,“富友”“汇付”“钱宝”“随行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明细、情况说明、发货清单、成品出仓单、运输协议书、水产代销合同、对外出借表单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交接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付款确认单、回单凭证、POS机签购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侦查犯罪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太宥恒公司于2013年7月由伟炎公司更名而来,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朝,股东为吴友朝、缪辰。2013年11月,吴友朝所持股份转让给舒益龙及被告人陈叶婷,舒益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股东变更为舒益龙、张美凤。太有乾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毕洪江。
上海上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2014年11月成为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上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毕洪江,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分别占股51%、49%。
被告人毕洪江与舒益龙实际控制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及上恒公司,先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及宝山、奉贤、松江、金山、嘉定、静安、徐汇、闵行、崇明等区县及外省市设立太宥恒公司的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员工以债权转让为名,采用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推介答谢会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相应回报,通过签订含虚假债权内容成分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和债权回购承诺函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合计吸收公众资金24亿余元,其中实际用于兑付投资参与人本息合计16亿余元。期间,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将所吸收资金中的4,100余万元用于购置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杨浦区民府路、政通路等处房产,其中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于毕洪江之兄毕洪涛名下,民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及地下一层B075A、B075B车位登记于舒益龙、何某夫妇名下,政通路XXX号XXX-XXX室房产登记于上海娇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陈叶婷化名“陈贝拉”,自2014年起参与被告人毕洪江及舒益龙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活动,以常务副总身份负责管理上恒公司及太宥恒公司等公司人事、行政及各项日常运营开支,包括公司员工招聘审核、薪资提成审批发放、客户答谢活动等费用报销支出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余亿元。2013年10月,被告人郑志敏入职太宥恒公司,2014年下半年起参与本市郊区各分公司人员招募组建,2014年10月升任太宥恒公司城市经理,参与招募、提升、任命本市各区分公司业务人员,上传下达并统计公司各项业务指标、考核、召集会议等,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郑志敏任城市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毕洪江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释放,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在逃的被告人毕洪江抓获。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郑志敏、陈叶婷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等的现金、车辆、房产等财物进行了扣押、查封。
该院认为,被告人毕洪江、陈叶婷、郑志敏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毕洪江的行为还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毕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叶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毕洪江提出,一审认定的相关集资诈骗的房产虽然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已作为债权抵押给投资人,故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毕洪江的辩护人提出,毕洪江的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罪,建议法院公正处理。
上诉人陈叶婷提出,其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系从犯。
陈叶婷的辩护人提出,陈叶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郑志敏提出,其在公司仅负责开会、传达,不负责吸收资金的业务。
郑志敏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郑志敏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郑志敏系劳务派遣至涉案公司工作,并非公司高层人员,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毕洪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陈叶婷、郑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毕洪江隐瞒部分集资款用途,未将相关钱款用于经营活动,而是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或亲属名下,该部分钱款属于集资诈骗款项。另,在案证据证实,陈叶婷系上恒公司的常务副总,郑志敏为城市经理,二人均为该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毕洪江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陈叶婷、郑志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毕洪江将部分集资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对该部分钱款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毕洪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现有证据证实,陈叶婷在公司负责财务、行政和人事管理、郑志敏负责吸存业务,二人均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陈叶婷、郑志敏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张博闻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李杰文
审判员袁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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