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浩鹏集资诈骗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及操作指南
上海浦东法院 2022-11-01 16:0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2020)沪0115执16936号案件,被执行人毛浩鹏。
由于该案涉及投资受损人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大,为了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毛浩鹏集资诈骗案件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1、上线时间
毛浩鹏集资诈骗案件投资受损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于2022年11月2日上午10时开通运行。线上核对确认期限为2022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请集资参与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
2、特别注意
1.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本金、利息不做区分。
2.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继承人通过“我是继承人”入口,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登记,并耐心等待审核结果:(1)集资参与人死亡证明;(2)继承人身份证明;(3)确认继承人的相关公证文书、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有多名继承人的,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需在平台上传确认继承人的相关凭证材料及其他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3.集资参与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通过“我是代理人”入口,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登记,并耐心等待审核结果:(1)代理人身份证明;(2)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证明;(3)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权限需写明代为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名盖章。
4.被害人、继承人及代理人提交申请后,请耐心等待审核结果,并根据审核要求补充材料,法院通常会每周审核一次。
5.鉴于本案尚有众多投资受损人无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请受损人之间相互通知,确保信息畅通,切勿错过线上确认期限。
6.线上填写、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需如实、全面、及时,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上海浦东法院依法发放执行款项不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委托任何中介及个人以毛浩鹏集资诈骗案件名义收取费用,受损人需提高警惕,谨防被骗。操作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参考《灵魂发问N连击!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登记问题一文全解》。
3、登录入口
毛浩鹏集资诈骗案件需申报的投资受损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及确认:
入口一
关注“上海浦东法院”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入口二
关注“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入口三
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点击“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再次提醒:平台开通期限为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请在核对确认期限内合理安排确认时间,不心急,不扎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
4、登录平台所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目前只支持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请先行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王丽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丽,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龙明、杨银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6日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辩方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14日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9月14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2019年12月13日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1月1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2020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丽及其辩护人钱龙明、杨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丽丽作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通过向公众宣传中云一号、中云十二号等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经查,共向200余人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1.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亿余元。
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丽丽利用其之前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等工作便利及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客户财产信息100余条,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万条。并将部分信息提供给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业务员用于推销该公司的产品。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丽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情经过。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投资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被告人王丽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丽伙同他人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丽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丽丽的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丽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丽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应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并非被告人王丽丽自然人犯罪。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均是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非吸的资金流向,均进入公司账户或托管银行,支付投资人的本息也系公司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工资、佣金的发放也是公司发放,被告人王丽丽受聘于中云公司,受公司派遣担任宁波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有自己合法的经营项目,并不是完全为了犯罪目的而成立,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公诉机关指控的投资人员数量、累计非吸公众存款的金额和未兑付金额等与已有证据相冲突,与被告人王丽丽有关的投资人人数应为52人,非吸金额5794万元,未兑付金额5287.5101万元,剔除买入备案基金人数和累计销售的金额和未兑付金额,符合报案人数为48人,非吸金额为479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4287.5101万元;
已备案基金的销售金额及合同续签金额不应列入犯罪金额。中云股权公司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上登记,并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公司,其销售的中云当代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云新达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在该官网上完成了登记备案,故该部分资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投资人与中云公司续签投资合同时,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不应累计计算犯罪金额。未完全兑付投资金额中已经支付投资人利息部分应当剔除。
3.被告人王丽丽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被告人王丽丽曾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工作,因工作关系获取投资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其离职后凭自己的回忆记录的客户信息并非其非法获取,且没有提供给他人使用,该部分不应认定为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对于其电脑中保存的理财经理提供的个人信息,情节轻微,不应按犯罪认定。对其电脑中保存的公司搞活动时登记的个人信息属于合法获得,供公司内部人员使用,未提供给他人。以上信息累计也就255条,未达到构罪标准,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证据证实。
4.被告人王丽丽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控制、支配资金,除了正常的提成收益,也未获取其他报酬,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
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丽丽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丽丽作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通过向公众宣传中云一号、中云十二号等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经查,共向200余人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1.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亿余元。
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丽丽利用其之前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等工作便利及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客户财产信息100余条,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万条,并将部分信息提供给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业务员用于推销该公司的产品。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丽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是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的理财师,2015年1月份入职,2017年4月离职。公司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是王丽丽,主要业务就是吸引客户购买总公司的理财产品。总公司经营的业务一部分是线下销售私募基金,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后,上海中云公司融资的钱经过托管银行投资给相关企业用于经营,企业经营所得款经过中云公司返还给投资者。还有一部分是销售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中云一号,直接把钱用于自己的备用金,宁波鄞州分公司销售最多的就是这个中云一号。中云一号融资的钱直接由总公司支配,在与投资人的合同也只是讲用于公司的补充备用金,就是补充给中云合作的几家企业的,但钱是投资人直接打到中云公司的,这个钱没有监管。其工作就是吸引客户来公司购买总公司理财产品,根据自己的资源及公司提供的号码给不特定客户打电话宣传理财产品,客户有兴趣就会来公司签合同,如果购买中云一号就直接付到上海总公司的对公帐号上的事实;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的理财师,2017年4月入职,2018年4月被开除。宁波鄞州分公司负责人是王丽丽。上海中云资产管理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主要经营投资管理、创业管理、资产管理等,2014年又注册成立了一家上海中云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以这个公司名字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申请了上海中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牌照,不过总公司主要是销售与这个牌照无关的中云一号等理财产品,实际控制人毛某鹏是以这个牌照为名销售与股权基金无关的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投向股票、放贷等业务。分公司就是销售总公司的理财产品,销售最多的就是中云一号,这个产品是直接投资到上海中云总公司的,跟公司取得的牌照没有任何关系了。王丽丽销售产品还对客户说明保障客户的收益,这肯定是不正常的。其的客户都是朋友,王丽丽还给过其一些名单,让其打这些名单上的电话。她说这些名单上的客户都是高端客户,其不知道她从哪里找来名单的事实;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是2014年9月份开业的,其是12月份进入,2017年6月30日离职,分公司负责人是王丽丽,上海总公司老板叫毛某鹏,分公司主要业务就是拉存款,销售比较多产品有中云一号,中云十二号。中云一号投资款都是直接转到总公司,由中云公司自己支配,在与投资人签的合同中也是讲用于公司补充备用金,具体去向不知道。中云十二号是投资给达升物流的,具体有无给达升不清楚。其客户主要是亲朋好友,客户钱到期了,总公司财务会把钱款打到客户在合同上留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的理财经理,2017年6月份入职,分公司负责人是王丽丽,主要业务就是吸引客户购买总公司的理财产品。还有于某、曹某、仇某都是理财经理。其之前做理财经理积累了一些客户资源,加上分公司王丽丽给其的名单,让其打电话来吸引客户投资。名单都是王丽丽给的,都是一些车主资料、一些高档小区名单、一些企业主名单、一些高资产名单,其不知道怎么来的这些名单,他们都是按照王丽丽要求在空余时间打这些电话。中云一号钱是直接打到总公司的,没有监管的,其客户大概有八个,目前还有680万未兑付的事实;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中云系列产品分标准类和非标准类,在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成功备案的就是标准类产品,都是有最低投资金额要求的;而中云一号是没有备案过的,属于非标准类产品,额度没有限制,小额的也可以向客户销售,客户通过银行转账打到上海中云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王丽丽在2017年给其名单让其打电话,她说这些名单是银行理财客户和高端楼盘意向客户,这些名单都是要花钱的,让他们打电话推销公司理财,但是其客户基本都是朋友同学亲戚等。其吸收了十来个客户来投资,目前有500余万元未兑付的事实;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鄞州区惊驾路555号泰富广场A座2203室租赁给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人李某2提供了租赁合同、变更承租方协议和终止租赁合同;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买其是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对外发售私募资金,外地一共有4家分公司,其中宁波鄞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丽丽。公司主要产品中云一号。据其了解就是中云公司的资金池,募集的规模和资金去向其不负责、不清楚,都是毛某鹏亲自接洽的。2018年2月开始出现无法兑付的问题。公司还有产品中云当代和中云宁波达升物流两个项目,资金去向并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9月进入中云公司,公司法人及实际负责人是王丽丽,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上级总公司,理财产品有很多,宁波这边买的比较多的中云一号。其投了60万还没有拿回来的事实;
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进入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丽丽,其负责员工考勤、人员统计、申报备用金等工作。员工工资是总公司发的,分公司主要销售总公司的基金产品,具体是业务员带客户来签合同,登记后把合同寄到上海总公司,再寄回来确认单交给王丽丽,其从2015年1月到2018年4月登记客户信息、产品、金额、期限、银行卡、对应业务员等,回款流程是怎样其不清楚。2018年7月王丽丽让其去办公室退租,其办理了退租手续,在58同城上找了回收二手家具的人把公司一些设备卖了9000元的事实;
证人方某提供了办公室设备以9000元出售处理的清单;
1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入职,2017年7月离职的。王丽丽是实际控制人,名下有好几家公司。总公司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做小额,像中云一号产品都是直接投资到总部。宁波鄞州分公司主要销售中云一号,还有中云二号,十号、当代一号等,都是总公司的产品,向客户宣传这些产品,年化利7-11%,具体收益根据投资金额、期限不同也不同。其客户都是朋友和亲戚,王丽丽给其一些名单,上面有电话号码,王丽丽说她买了一些名单,让他们打这些电话向对方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客户有意向后来公司签合同,收款都是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款也是总公司打给客户的事实;
11.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公司开业,其在公司做业务员,客户都是亲戚,后来专职做王丽丽助理,就是给王丽丽开车等。做业务时,和客户签订合同后刷卡或是转账到总公司账户上,续约不用打款,重新签订合同即可,总公司把确认单寄过来,到期了总公司会把钱打到客户账户的事实;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中云行政总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毛某鹏,日常管理是总裁刘某处理,具体业务模式不清楚,有私人银行和财富中心,这些部门业务员可以有佣金,2018年以来公司出现兑付危机,钱都是按照毛某鹏的要求进行操作的事实;
1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在上海中云任副总裁,公司对外募集资金有两个部门,分别是私人银行和财富中心,主要是靠业务员打电话联系客户找资源,中云一号是赵某1搞的,实际上没有具体项目,资金打到中云公司自己账号,由公司支配,也就是资金池。中云十号、中云十二号资金打到公司账户,也是资金池,中云达升项目也是没有备案托管的,投资款打到中云公司后,由中云公司跟达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他其就不太清楚了的事实;
1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总公司董事总经理。中云公司自己的产品以及代销其他公司的产品主要是中云一号、中云十二号、中云现金管理,其中中云十二号、中云当代私募股权是在中基协现金管理的,中云一号、中云现金管理是没有办理备案的。中云公司只有中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基协备案的,规定可以从事私募股权类产品。目前公司未兑付有1亿多,其发展客户未兑付有1600万左右,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毛某鹏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中云总裁,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毛某鹏,因为当时证监会对私募企业有规定,法人必须通过从业资格考试,就让许某担任法人,四家分公司募集资金销售产品。中云一号实际是中云公司的资金池,中云当代和中云达升具体用于厦门当代集团和宁波达升物流公司的借款。2018年开始无法兑付,大概2亿左右。主要用途是兑付本息,支付公司房租、员工工资及业务提成,公司的办公宣传费用等。达升和当代集团两个项目,还采购了四五辆汽车的事实;
16.投资人张某、王某2、赵某2、周某、王某3、赵某3、俞某、郑某、王某4、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是投资人,均在中云宁波鄞州分公司各自投资并无法兑付遭受损失的事实;
投资人提供了银行卡、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实投资及损失情况;
17.另案处理人毛某鹏的供述,证实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中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其中中云基金公司取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类)资质,之后公司主要做私募基金及其他产品的销售。公司在外地有四家分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负责人是王丽丽。中云公司成立至今大概做了十几亿的业务,目前无法兑付的资金大概在3亿元左右,涉及投资人数五六百人。其中“中云一号”、“中云九号”、“中云十二号”实际上就是中云公司的资金池,投资客户签订协议后,把投资款打到公司账户,公司跟客户约定投资期限跟投资回报,没有约定具体的投资项目。其实际掌控公司账户,主要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人力成本开支、兑付投资客户本息、投资其他项目等。中云当代是经过中基协备案通过的,资金由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托管,资金由厦门当代集团使用并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总规模是9千万元,实际上当代只拿到4千9百万元,剩余4千万元,约2千万元是按照当代老板指令到二级市场,剩余2千万元其自己投资到二级市场,亏损了。中云达升和中云一号一样是资金池项目。中云新达升是做了备案登记的,钱主要投资到宁波达升物流有限公司,中云达升、中云新达升这两个项目都募集了几千万元,实际上其投资到达升公司也就两三千万,其他被挪用了。私募基金不允许这样做的,公司每个项目之间没有做隔离的,对其来说,不管哪个产品募集的资金,都可以自由调配的,这是不合理的。其在2016年到2018年在二级市场亏损了2个多亿,还有三四千万元其兑付之前在度善公司的一些客户。其于2014年让王丽丽成立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直接销售总公司的理财产品,相当于总公司在各地的销售部,2014年到2018年销售最多的就是中云一号产品,具体投资金额其记不清。他们公司客户的投资款直接打到总公司的财务,公司日常开支也由总公司财务划拨,总公司根据分公司业务量给他们公司提成,他们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直接由财务打到各公司工资卡,而提成是打到员工工资卡,有时打到分公司负责人的工资卡上,再由分公司负责人分给员工提成。中云一号产品占到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七十,投资款用于兑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公司的日常开支,还有就是投资到相关企业及股票市场。总公司及分公司到2018年大概吸收十几亿投资,现在未兑付有4、5亿元,分公司负责人都是知道中云一号未备案成功的,他们也在催尽快备案。同时证实,中云公司王丽丽的1%股份是替他代持的,王丽丽没有资金的使用权、管理权、控制权,公司的决策、员工的奖惩等分公司负责人也没有权力,他们没有资格参加公司的上层会议。王丽丽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所有分公司的提成是总公司的财务将钱打到王丽丽的个人账户,再由王丽丽按总部的工资规章分给下面的业务员,对于分公司给客户的返点、举办活动、送礼等都是总公司将钱划入王丽丽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18.中云公司营业执照、宁波鄞州分公司登记情况,证实上海中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某鹏,宁波鄞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成立等工商登记事实;
19.电子光盘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王丽丽名下民生银行卡资金流水,2015年6月15日开始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打给该卡工资奖金提成共计260余万元的事实;
2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丽丽投案时随身带来的一台电脑主机进行扣押的事实;
21.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王丽丽望府雅园12幢41号(有抵押)、城市之光8号楼29-18房产的事实;
22.扣押决定书,证实该公司业务员方某、金某分别退交非法所得9000元、20000元的事实;
23.中云资产电话营销术语,证实该公司业务员用此手段吸引客户投资的事实;
2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丽丽的联想一体机电脑进行检查的事实;
25.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证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丽丽在光大银行任职期间自己客户名单120余条,公司搞活动上门参与的来客登记名单、宁波乖臼猫车主信息、电话共计五万余条的事实;
26.兴业银行提供的电子证据光盘、民生银行提供的电子证据光盘、招商银行提供的电子证据光盘、宁波市鄞州区文瑞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咨询报告,证实上海中云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内部公司数据和银行数据的整理比对后,共计270名投资人,累计吸收投资约16112.49万元,累计兑付约6120.41万元,累计未兑付约10488.35万元。其中,由恒丰银行中云当代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吸收投资约700万元,累计未兑付492.85万元,由恒丰银行中云新达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累计吸收投资约500万元,累计未兑付492.85万元的事实;
27.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丽丽主动到宁波市接受讯问的事实;
28.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丽丽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王丽丽供述称:其是2013年认识毛某鹏的,他在上海开了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准备在杭州和宁波都开分公司,于是其和他谈好了合作,于2014年10月份开始筹备开设宁波鄞州分公司,到2014年12月份营业执照办理下来,公司也开始正式营业了,注册地址和实际地址都在宁波市鄞州区,负责人就是其,由于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以不设法人,其是负责人。他们分公司销售总公司的理财产品,主要是私募基金型的理财产品,有中云一号、中云十二号、当代一号、天下一号、新达升私募,还有其他基金公司在总公司代销的理财产品,销售最多的是中云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占分公司销售额百分之七八十左右,钱打入总公司,钱的用途不是确定的,合同中定的投资范围也有说明,这款产品根据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时间不同,收益也不同,通过业务员线下销售总公司的理财产品,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客户来公司投资的。其底薪是每月1万元,业务提成和其他业务员是一样的,按投资金额年化余额的1.5%提成。所有员工工资都是总公司财务直接发的。2014年开业到现在其有100万左右提成。其名下财产单身公寓,景瑞望府。其从2014年9月到2018年7月吸收260余人共计28730万元,还有60多人共计8220余万元未兑付。
公安机关在其电脑主机里提取的表格,其中白金是以前在兴业银行上班的客户名单,电话名单是其在光大银行上班的时候一些客户名单,分行通讯录,是兴业银行的通讯录,韩国旅游名单,宁波老话活动名单,宁海一日游名单,五周年庆客户邀约名单都是单位搞活动时统计出来的名单,宁波老三区银行存款客户电销名单、荣合公馆来人登记表、银亿环球中心来人来电登记、优质电销名单都是理财师给其的。其保存下来,有时候看到理财师空闲时会把这些名单分给他们,让这些理财师去给名单上的人打电话推销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个人犯罪,被告人王丽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上海中云公司单位犯罪。经查,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设立之后,主要销售“中云一号”的理财产品,该产品投资人的款项打入上海中云公司,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鹏支配、使用,其将资金在公司账户形成了资金池,然后由其个人投入股票等二级市场。故宁波鄞州分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犯罪数额问题
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应扣减合格产品私募基金的投资额、续签合同部分的金额、已支付的本息及被告人王丽丽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金额。本院经查实,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报告会、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毛某鹏供述称公司每个项目之间没有做隔离的,对其来说,不管哪个产品募集的资金,都可以自由调配的,这是不合理的。其在2016年到2018年在二级市场亏损了2个多亿。故对于违规募集的资金不能认定为私募基金,该部分金额不应扣减。
对于续签的部分,资金在到期后没有转出再续投的,应认定为对同一笔资金进行了非吸,故不应累计计算。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报告按照投资人通过银行打入中云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流水为统计非吸数额的依据,没有重复计算续签部分的金额。
对于已支付的本息扣减问题,因本案对被告人王丽丽指控的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集资诈骗罪,故应以非吸的全部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不应扣减已支付的本息金额。
对于公司业务员本人及近亲属的投资金额,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本人及近亲属投资的资金金额在计算其本人犯罪金额时可以扣除,但所涉金额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对于被告人王丽丽本人投资部分应予扣除。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是否达到犯罪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财产信息100余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上万条。辩护人提出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未达到犯罪标准,大部分是王丽丽原来任职的银行通过工作关系合法获取的信息,因而不构成犯罪。本院经查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丽丽个人电脑内提取的电子证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丽丽在光大任职期间获取的客户名单120余条,系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公司搞活动上门参与的来客登记名单、宁波乖臼猫车主信息、电话共计五万余条,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该电子证据的内容被告人王丽丽原供述称无异议。且该信息被用作中云公司的业务员、理财经理招揽投资者的联系方式,故被告人王丽丽将其在原工作单位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中云公司用于吸纳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丽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丽丽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丽丽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丽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丽作为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分公司的非吸业务、管理公司人员,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丽丽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丽丽退赔涉案期间的经济损失给各投资人。(详见附件清单)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琦
附件:投资人投入与损失详情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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