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张向东、李静乐(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22.10.28……【资金清退】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和信息核实登记情况对已归集到位的部分涉案资金进行清退。本次资金清退自2022年11月1日开始。(清退比例=归集到位资金总额656355元÷受损金额总额3573920元,四舍五入取值得出清退比例为0.18365)……附1:张向冬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11.8)……附2:李静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11.4)……附3:李俊、李红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1.30)……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向冬出资租赁了蚌埠市胜利路中铁都市家园第8幢1单元1-2层01012号商业房,并投资装修后,与李静乐(另案处理)成立了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张向冬任总经理,出资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李静乐系公司股东并协助张向冬管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在张向冬的领导下和李静乐等人的协助下,天迈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系李静乐父亲经营)为名,承诺支付月1.5%-2%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均未用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投资人交纳的现金由财务人员收取后交给张向冬,银行卡支付的资金交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李静乐的银行卡内,尔后由李静乐提现交付给张向冬。2014年12月,因部分投资人要求兑付本息,张向冬于2014年12月23日携集资款逃匿。至张向冬逃匿时止,天迈公司共计吸收43名投资人的资金139.9万元。李静乐得知张向冬携款逃匿后,打电话联系张向冬索要集资款,张向冬表示没钱,让李静乐也逃跑。李静乐见状报警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张向东、李静乐(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资金清退通知
蚌埠龙子湖法院 2022-11-01 16:49 发表于安徽

被告张向东、李静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简称“天迈投资”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依法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信息核实等重点工作。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和信息核实登记情况对已归集到位的部分涉案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退时间

本次资金清退自2022年11月1日开始。

二、清退对象、清退比例和金额

本次资金清退对象为在“天迈投资”案审计部门提供的《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金额统计表》中登记的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的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列入资金清退范围。

本次资金清退根据受损金额总额和现已归集到位的资金总额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每名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清退金额通过其受损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受损金额指集资参与人登记投资本金金额减去已领取的本息合计金额的差额。(清退比例=归集到位资金总额656355元÷受损金额总额3573920元,四舍五入取值得出清退比例为0.18365)(详见明细表)

三、清退方式

本次资金清退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集资参与人来法院进行信息核实时需提供接收清退资金的银行账户。

四、特别提示

本次资金清退按照“应发尽发”的原则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清退后将根据涉案资产继续归集的情况开展后续资金清退工作。

由于本次资金清退涉及人数众多,请本次资金清退范围内的集资参与人相互通知、耐心等待并随时查询到账信息。

特此通知。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28日

咨询电话:3030271

注意事项:
1、本人前来核对信息的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如委托代理人来核对信息需携带受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并提供银行卡复印件及开户行信息;
2、如集资参与人已去世,配偶及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前来核对信息须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卡复印件并提供开户行信息。


张向冬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刑终497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冬,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亮,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冬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皖03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向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向冬及辩护人李宏亮,杨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向冬出资租赁了蚌埠市胜利路中铁都市家园第8幢1单元1-2层01012号商业房,并投资装修后,与李某2(另案处理)成立了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李某2的母亲李某3挂名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经营。张向冬任总经理,出资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李某2系公司股东并协助张向冬管理公司。另,张向冬还聘请哥哥张某协助其管理,聘用李某2的妻子戚某为公司财务,并招募了黄某等业务人员。自2014年11月起,在张向冬的领导下和李某2等人的协助下,天迈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系李某2父亲李某1经营)为名,承诺支付月1.5%-2%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均未用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投资人交纳的现金由财务人员收取后交给张向冬,银行卡支付的资金交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李某2的银行卡内,尔后由李某2提现交付给张向冬。2014年12月,因部分投资人要求兑付本息,张向冬于2014年12月23日携集资款逃匿。至张向冬逃匿时止,天迈公司共计吸收43名投资人的资金139.9万元。李某2得知张向冬携款逃匿后,打电话联系张向冬索要集资款,张向冬表示没钱,让李某2也逃跑。李某2见状报警。此后,李某2又继续在天迈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并用此后吸收的集资款归还原投资人本息,至天迈公司非法集资案发时,原投资人的32万余元集资款尚未归还。
2017年11月29日,张向冬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携集资款逃匿的事实未予供认,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2017年12月8日,张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资金3万元(暂存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天迈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料,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2中国银行流交易水明细,天迈公司培训员工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天迈公司投资明细表,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涉案资金收款凭证;视听资料光盘和制作说明;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2018)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洪、韩国全、孙某、李某2、戚某、张某、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黄某、陈某、王某、孔某、蒿宝泉、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向冬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向冬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向冬退赔违法所得139.9万元。其中对在案退缴的资金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张向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张向冬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万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的张向冬集资诈骗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及上诉人张向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自2014年11月天迈公司开始经营至2014年12月23日张向冬离开天迈公司,张向冬作为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天迈公司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控制、管理,以高息为诱饵向4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达139.9万元,所集资款均被张向冬控制占有,且集资款并未用于公司宣传时所宣称的用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经营,属虚构资金用途。此外,通过在案李某2的供述,证人戚某、李某5、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及李某2和张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张向冬作为天迈公司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所占有的款项系非法集资款,仍携款逃匿,当集资人要求兑付时,逃避返还资金,上诉人张向冬主观故意上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资金用途,夸大投资收益,使用诈骗方法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部分书证,以证实天迈公司开办时张向冬注入部分资金及张向冬因转让天迈公司给李某2,与李某2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向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向冬等人成立天迈公司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张向冬注入部分资金开办公司是为非法集资犯罪准备条件,故张向冬注入资金及转让公司的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因张向冬具体参与、实施了天迈公司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在明知卷走的款项系投资人集资款的情况下,仍携款逃匿,其占有款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视为李某2支付给其的转让款。综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张向冬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张向冬在本案中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给本地经济秩序、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案发后张向冬亦未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张某退缴30000元),致使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无法追回,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对张向冬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青
审判员  饶钢
审判员  秦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杜广居
书记员陆敏婕


李静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静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2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个月13天)。
辩护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庭审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乐及其辩护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静乐因其父亲李某1经营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通过他人认识张某1、张某2,商议利用投资公司吸收资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静乐与张某1、张某2租用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路中铁都市家园第8栋1单元1-2层01012号,注册成立了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投资公司)。被告人李静乐的母亲李某5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李静乐作为公司股东,协助张某1经营管理公司。2014年12月份,张某1(另案处理)携投资款逃匿,被告人李静乐继续经营天迈投资公司。2015年5月,被告人李静乐将天迈投资公司转让给李某4、李某2(另案处理)经营。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静乐以河南省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以许诺年利息14.4%-18%高额回报,天迈投资公司作为担保还本付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群众宣传,吸收140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63.4万元。
被告人李静乐于2016年6月6日至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静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投资人投资金额情况、公司转让合同及协议、少林铁箱厂资金流向明细及李静乐账户资金流向明细、李静乐与李某4、李某2交接账目、扣押清单、公司宣传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李静乐取款情况、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洛阳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成立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3、李某2、李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韩国全、王某1等人的陈述、安徽天汇审核字(2018)013号、(2018)014号会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静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共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手段,共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静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静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静乐在天迈公司经营期间,所起作用不大;2.李静乐于2015年4月16日将天迈公司转让给李某4、李某2经营,李静乐没有参与李某4、李某2经营,因此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李某4、李某2经营期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计算在李静乐的犯罪数额中;3.李静乐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6日经营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6万元,已实际返还投资款为199.2535万元,扣除李静乐转让给李某4、李某2的费用170万元,李静乐尚未返还金额为46万余元,李静乐在公安侦查期间已退赃款50万元,已经弥补了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4.张某1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卷款外逃,张某1应当对该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5.李静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李静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静乐因其父亲经营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善,通过他人认识张某1(另案处理)、张某2,商议以投资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静乐与张某1、张某2租用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路中铁都市家园第8栋1单元1-2层01012号,注册成立了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迈投资公司)。李静乐的母亲李某5挂名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经营。张某1任总经理,出资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被告人李静乐系公司股东并协助张某1管理公司。另外,张某1还聘请哥哥张某2协助其管理,聘用被告人李静乐的妻子戚某为公司财务,并招募了黄某等业务人员。自2014年11月起,在张某1的领导下和李静乐等人的协助下,天迈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为名,承诺支付月1.5%-2%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均未用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投资人交纳的现金由财务人员收取后交给张某1,银行卡支付的资金交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被告人李静乐的银行卡内,尔后由被告人李静乐提现交付给张某1。2014年12月,因部分投资人要求兑付本息,张某1于2014年12月23日携集资款逃匿。李静乐得知张某1携款逃匿后,打电话联系张某1索要集资款,张某1表示没钱,让被告人李静乐也逃跑。被告人李静乐见状报警。此后,被告人李静乐又继续在天迈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并用此后吸收的集资款归还原投资人本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静乐参与天迈公司非法集资155.9万元,原投资人的32万余元集资款尚未归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静乐将天迈投资公司以330万元(此款实际未给付李静乐,此款系“扣码费”)转让给李某4、李某2(另案处理)经营,时被告人李静乐没有离开天迈公司,继续参与李某4、李某2接收天迈公司期间经营活动。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李静乐离开天迈公司。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间,被告人李静乐又参与向88人非法集资,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07.5万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间,被告人李静乐共
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3.4万元
同时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已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利息123.644万元,尚未返还金额为322.56万元。被告人李静乐退缴赃款50万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李静乐于2016年6月6日至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天迈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料,证实了天迈公司系2014年10月28日成立,法人代表系李某5,公司住所在地为蚌埠市中铁都市家园第8幢1单元01012号。
2、安徽天迈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实了李静乐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同意将安徽天迈公司整体转让于李某4、李某2经营,并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3、李静乐与李某4、李某2交接帐目,证实李静乐与李某4、李某2于2015年5月23日帐目交接完毕。
4、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李静乐父亲李某1经营,法定代表人李某1。
5、李静乐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实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所收投资款转至李静乐中国银行账户的事实。
6、天迈公司集资培训员工材料等,证实天迈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以及公司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的运营模式。
7、天迈公司投资明细表,证实天迈公司自2014年11月起,非法吸收韩国全、田莉、王月洲等50余人投资款的事实。
8、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天迈公司工作人员处扣押了天迈公司的宣传资料、工资表、合同书等材料。
9、视听资料光盘和制作说明,证实李静乐与张某2的通话中,两人提及张某1携带集资款离开天迈公司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李静乐的自然情况,及其于2016年6月6日到洛阳市特警支队投案的情况。
11、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2018)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天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的52名人员吸收投资款155.9万元至天迈公司非法集资案发时,原投资人的32万余元集资款仍尚未归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天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88人共吸收投资款607.5万元,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282.364万元,尚未返还金额为325.136万元。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天迈公司法人代表为李静乐的母亲李某5,但其没有见过李某5,李静乐是总经理,李静乐妻子戚若林是公司会计。其是2015年1月份至天迈公司工作的,李静乐经营天迈公司至2015年5月。其在任期间,吸收资金金额为66万元。之后,李某4、李某2交接公司后,受资方为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到天迈公司工作,2015年5月份李某2与李静乐进行交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吸收客户11人,投资资金共计110万元,戚若林于2015年5月离开公司。
1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底,张某1是天迈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张某2协助张某1工作,投资合同和POS机都是张某1办理的。张某1负责管理投资资金,财务收到的现金当天全部交给张某1,银行卡支付的资金交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李静乐银行卡内,再由李静乐提现交给张某1。2015年1月份左右,张某1携款离开天迈公司。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张某1让其到天迈公司上班,天迈公司由张某1和李静乐负责,黄某等业务人员向客户发宣传单,招揽客户到公司签合同投资,天迈公司的POS机有2台是张某1办理的。2014年底张某1离开天迈公司,后李静乐给其打电话讲张某1把公司投资款卷走了。其于2015年1月9日离开公司,没有带投资款走。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是天迈公司负责人,其出资装修等费用与李静乐成立了天迈公司,出资印制了投资合同、宣传材料,由业务员招揽投资客户,受资方是洛阳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客户交现金由公司会计收取,客户转账,通过公司POS机刷卡到受资方账户。大概吸收了几十个客户的投资。其经营天迈公司期间,先后投入经营资金200余万,李静乐没有出资。其于2014年12月底离开天迈公司。但否认携集资款出逃。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因自家少林铁箱公司缺乏资金,其和儿子李静乐到蚌埠市胜利东路与准备成立天迈投资公司的张某1、张某2谈合作事宜,并把其妻李某5的身份证给了张某1兄弟。之后,李静乐到天迈公司上班,其家的少林铁箱公司作为天迈公司的受资方,但少林铁箱公司没有得到过融资款。2014年12月,其听李静乐打电话讲被骗,张某1、张某2兄弟携款潜逃了。
18、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是他人拿去办理工商登记的,未参与天迈公司事务。
19、证人李某6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后其帮助李静乐办理了天迈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代表为李某5。
2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1月份左右入职天迈公司,张某1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安排日常工作,李静乐是经理助理,其在公司开车。天迈公司的合同、宣传资料开始是张某1安排其在蚌埠印制的,后张某1嫌价格贵就自己联系从洛阳印制了。投资款是张某1负责管理,公司每天收的现金全部交给张某1,公司的开支必须经过张某1批准。公司客户刷POS机的资金转到洛阳少林铁箱厂账上后,张某1再转到李静乐的银行卡内,然后安排李静乐到银行取款交给张某1。李静乐每隔几天就会到银行取款,每次取款金额大的时候,其就会陪李静乐一起去,取的钱李静乐都交给了张某1。2015年1月,有客户退单,李静乐就跟老板张某1联系,说有客户要求退单,张某1就跟李静乐说,你算一下多少钱,我把钱打给你。过了一两天李静乐又给张某1打电话,其听到张某1电话里说的意思是没钱了。后来李静乐又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答应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把钱打过来。但后来张某1打电话给李静乐,说现在没钱,要不你也跑吧。
2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张某1面试进入天迈公司工作,张某1、张某2系天迈公司老总,李静乐是公司经理协助老总工作,戚某是公司会计。其是业务主管,负责接待投资客户。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5,但其一直没见过。天迈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业务人员散发宣传资料,向客户宣传投资收益,受资方是洛阳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客户交现金由公司会计收取,客户转账,通过公司POS机刷卡到受资方账户。后来又有客户到公司退单,公司拿不出钱,2015年元旦之后,张某1、张某2离开公司。
22、证人陈素雅、王某2、孔某、蒿宝泉、杨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天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张某1,其分别被张某1招聘进入公司。2015年元月份左右,张某1、张某2离开公司,听说张某1卷走了客户投资款一百多万。
23、被害人韩国全、王某1、证实天迈公司以高额利息吸引其投资的时间及金额
24、被告人李静乐的供述证实,证实其与张某1成立天迈公司,其母亲李某5任法人代表,张某1是总经理,公司和资金由张某1管理,其担任总经理助理,张某2担任财务经理。2014年12月,天迈公司收到大概近150万投资款。投资人交纳的现金由财务人员收取后交给张某1,银行卡支付的资金交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其银行卡内,再由其提现交付给张某1。因有人要提前退投资款,张某1就携投资款逃走。从天迈公司开业到张某1离开公司期间,客户的投资款约138.9万元都在张某1手中,此后10余万资金交给张某2,被张某2于2015年1月9日离开天迈公司时带走。有客户退单,其找张某1、张某2要投资款,张某1说没钱了,并让其也逃跑,其遂向警方报案。此后其又继续进行集资。用新收的集资款归还原来到期的投资。其于2015年5月离开天迈公司。
针对被告人李静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李静乐系天迈公司股东,前期协助张某1管理公司,张某1携款离开公司后,李静乐继续经营天迈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转让天迈公司,李静乐在天迈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为所起作用较小;李静乐虽于2015年4月16日将天迈公司转让给李某4、李某2经营,但被告人李静乐供述及证人韩某、王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李静乐并没有实际离开天迈公司,继续参与天迈公司的经营至2015年5月间,李静乐才与李某4、李某2交接清天迈公司帐目至2015年5月23日,故在此经营期间的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应计算在李静乐的犯罪数额中;李静乐将天迈公司转让与李某4、李某2经营,并交接部分投资金额,因所交接的投资金额系被告人李静乐经营天迈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双方民事上的转让和交接并不能改变交接金额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也不影响被告人李静乐对此承担罪责。张某1虽携款外逃,但被告人李静乐作为天迈公司股东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经营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对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63.4万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静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静乐退赃款50万元,案发前又已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6.008万元,尚未返还金额为357.392万元,酌情对被告人李静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静乐自首,并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对被告人李静乐减轻处罚。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且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追回,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有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静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静乐已退赔的违法所得及赃款50万元,按比例分别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并按照同等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人民陪审员  彭剑石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春


李俊、李红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2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天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天迈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李红军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鹏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永梅,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李红军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燕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本院的通知,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维玉、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鹏飞、段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李俊与敬某成立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投入资金进行实际经营。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中路中铁都市家园小区,原系李某1经营。2015年5月,被告人李俊、李红军从李某1处接收安徽天迈公司,被告人李红军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俊为公司股东。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俊、李红军以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利用天迈公司作为受托方公开在蚌埠市向社会群众募集资金。期间,被告人李俊提供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刷卡机等,向群众进行虚伪宣传和收取投资款。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俊、李红军通过虚假宣传、许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近两百名群众投资款后,或借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天迈公司房屋租赁和装修、开办火锅店、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退还部分投资人本金及利息等方面,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取得投资款用于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中。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李红军未将集资款返还投资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报案登记表、客户资料明细、借条、办理信用卡资料、转账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天迈公司资料、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料、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保证函、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理财合同、审计报告及补充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1、孙某1、沈某等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公开向社会集资,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九百余万元,属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俊提出其对本案的被害人一个都不认识,其只是天迈公司的股东,其并没有参与天迈公司的经营,其认可没有将天迈公司收取的投资款用于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红军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应扣除天迈公司前期经营人李某1拿走的300多万元;另外,天迈公司虽然其是法人代表,但实际控制天迈公司的是李俊。
李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天迈公司的开办和转让都是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核准登记和变更,且系依法进行经营;2.被告人李俊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支配和控制天迈公司的资金往来的行为,被告人李俊的行为应属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红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红军和李俊在经营天迈公司,收取投资款后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以及非法行为;2.李红军在携款逃匿之前,不存在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现象等行为,3.对于李俊如何使用投资款,是否将资集资款用于四川合家欢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以及四川合家欢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抵押合同是虚假的,李红军均不知情,故李红军前期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红军逃匿之后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应为20余万元;4.李红军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中路铁都市家园小区,原系李某1经营。2015年5月份,李某1以330万元将天迈公司转让给李俊、李红军经营,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人李红军系天迈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俊系天迈公司股东。
2015年1月,被告人李俊与敬某成立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但未投入资金进行实际经营。之后,两被告人借经营的天迈公司作为受托方,以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虚假宣传、声明将受害人投资款借给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并许诺以每万元1.2%-2.0%高额返利,非法吸收近两百名群众投资款。期间,由被告人李俊提供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刷卡机收取投资款。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俊、李红军收到投资款后,或借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天迈公司房屋租赁和装修、开办饭店、办理信用卡抵押、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退还部分投资人本金及利息等方面,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取的投资款用于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中。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李红军未将投资款返还投资人。
另查明,李俊、李红军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月经营天迈公司期间,共吸收被害人投资款11225000元,返还投资人本金或利息492826元,未返还金额为107321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报案登记表及客户资料明细证实,天迈公司在2015年共吸收资金1314万元,报案人198人,其中2015年5月至案发时共吸收资金1038万元。
2.被告人李俊与李某1交接时账目证实:李某1与李俊交接天迈公司时账目清单。
3.天迈公司转证合同,收条证实,天迈公司被李某1父亲李某2以33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红军、李俊。
4.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保证函、资产评估书、四川省成都公证处文件证实,证明抵押内容、公证内容都是虚假的,出具资产报告的公司无法在工商登记部门查到。
5.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公司及安徽天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李俊与敬某成立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天迈公司系2014年10月18日由李海香注册成立,李某1为监事,2015年召开股东大会,将出资人变为李红军和李俊,并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法人变更为李红军。
6.扣押物品清单、天迈公司合同书、承诺书及借据证实:两被告人借经营的天迈公司作为受托方,以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对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声明将受害人投资款借给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并许诺以每万元1.2%-2.0%高额返利,非法吸收两百名群众投资款。
7.被告人李红军工商银行卡明细、中国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李红军没有将收到投资款后资金汇入到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8.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及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红军用天迈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抵押,以黄某2的名义办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该张信用卡由被告人李俊使用。
9.李某2、李俊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徽天迈公司资金使用方为洛阳少林铁箱厂和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公司。如发生客户退款由两个公司负责退款。
10.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
11.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李红军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3.林某瑞、李某3俭、李青等部分被害人银行转账单及POS机签购单证实,证实了被害人到天迈公司投资的具体金额、交款方式,POS机的商户名称为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4.证人王某、马某、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三人辨认,李红军、李俊是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安徽天迈公司原系其经营,是用其母亲的身份证进行的公司注册登记,经营一段时间后,公司陷入困境。之后其父亲的朋友李俊同意接收公司,李俊说其在四川有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农副产品加工。经过双方商谈,其以330万元的价格将天迈公司转让给李俊、李红军经营,并办理了公司转让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份初,李俊、李红军正式接手天迈公司,李红军任公司法人代表、李俊系公司股东,公司转让的事情主要是和李俊商谈的。李俊、李红军接手经营天迈公司后,李俊安排将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资方,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全部资料。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5日到安徽天迈公司工作,公司原系李某1经营。2015年5月份公司法人变更为李红军,受资方变更为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又成立分公司,收款方为四川合家欢公司,李红军介绍李俊是公司的负责人,POS机也是四川合家欢公司的。公司安排业务员轮流出去发放宣传单,主要是宣传受资方为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许诺以每万元1.2%-2.0%高额返利,公司吸收了300名客户的投资款,大约有1000多万元投资款。之后,李红军出资开办了鼎怡轩北京涮羊肉坊,并让其和公司另一个职员经营该饭店。同时证明,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是李红军让李某1发给公司员工的,并向大家解释宣传资料的内容是真实的。
1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天迈公司出纳,公司原系李某1经营。2015年5月份公司法人变更为李红军,受资方变更为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6月起负责收取投资款,支付利息、给员工发放工资,做相关账目。
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日到安徽天迈公司任业务员,先后在总店及分店工作。至案发,分店大约吸收客户30多位,共收取投资款八、九十万元,刷卡的钱直接进入四川合家欢的POS机账户,现金是李红军隔一段时间取走。12月15日,李红军知道E租宝出事后,将店里的黄金、现金3万元拿走。
1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1月到公司做出纳,经手的制式合同有30、40份,鼎怡轩饭店是李红军出资成立的。
2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1月份到安徽天迈公司分店做会计,收取的现金放在保险柜内,由李红军直接拿走的,李红军大约拿走了20多万元投资款。
2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到安徽天迈公司上班,李红军是公司老总,负责一切事务。
2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俊系朋友关系,李俊同意接手安徽天迈公司,其只和李俊协商过接手天迈公司的事宜,没有和李红军商谈过。后其让李俊到蚌埠找其儿子李某1商谈交接天迈公司的具体事宜,交接时是李俊带着李红军办的手续。
2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找李俊、李红军借款,李俊联系好李红军,同意借款,但要求其以自己名义在蚌埠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后,李红军用天迈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抵押,以其的名义办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该张信用款由被告人李俊使用。
24.证人敬某的证言证实,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和李俊一起筹建的,但双方都没有往公司投资,其将身份证交给李俊,公司的一切手续都是李俊办理的。公司注册成立后,没开基本账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都在李俊处。其没有到“成都公证处”办理过公证手续,也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过协议。同时证实,加盖在“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敬某的私章,是李俊私刻的。
25.部分被害人孙某1、林某琳、王娅丽等陈述证实,其通过安徽天迈公司的宣传资料,购买了安徽天迈公司的理财产品进行投资。
26.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李俊、李红军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月经营天迈公司期间,共吸收被害人投资款11225000元,返还投资人本金或利息492826元,未返还金额为10732174元。
27.被告人李俊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李某2得知安徽天迈公司转让的事情,并和李红军商谈此事,李红军表示愿意接手天迈公司。2015年春节后,其和李红军到蚌埠与李某2的儿子李某1商谈安徽天迈公司转让事宜,经协商,其和李红军以330万元的转让价格,接手安徽天迈公司,李红军是法人代表,其是股东。安徽天迈公司所用的两台POS机是其从成都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带过来的,两台POS机分别绑在李俊、李红军的银行卡上。同时证实,其和李红军经营安徽天迈公司期间,受资方是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其与他人开办的,但没有运营。其让李红军将收到的投资款200余万元汇到其妹妹李芳的银行卡内,其没有将收到的投资款按与客户的约定投资到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中去。
28.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李俊让其一起到蚌埠看天迈公司转让的情况,其到蚌埠后,李某1与李俊达成以350万元价格转让天迈公司,但实际只付300多万元。二人让其担任法人代表,并保证公司如果出现退钱等经济责任,由李某1与李俊承担,其与李俊接手安徽天迈公司后,受资方变更为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俊是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和李俊与李某1办理了天迈公司的交接手续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虽是法人代表,但天迈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李俊,其是帮李俊经营的。安徽天迈公司所用的两台POS机是其从成都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带过的,两台POS机先绑在李俊的卡上,后来又绑在其银行卡上。其收到投资款后,按李俊指定的账户转给李俊了。2015年12月“e租宝”被查后,天迈公司的投资客户都到公司要投资款,其与李俊联系后,李让其将银行卡内的现金取出回洛阳,其就陆续取了20多万元回洛阳。其给了李俊一万多元,其余的钱被其花了。其将收到投资款一部分汇给了李俊,其余的用在个人开饭店、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用于员工工资发放,给付客户利息、还将投资款分别借给赵某2、刘某。
对于被告人李俊辩护人提出李俊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李红军的辩护人提出李红军的前期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其携款20多万潜逃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理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天迈公司通过对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声明将受害人投资款借给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并许诺以每万元1.2%-2.0%高额返利为诱铒,非法吸收近两百名群众投资款,通过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宣传资料系被告人李俊提供,敬某的证言证实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和李俊一起筹建的,但双方都没有往公司投资。公司注册成立后,没开基本账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都在李俊处,加盖在“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敬某的私章,是李俊私刻的。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同时证实,其与李红军经营天迈公司期间,并没有将收到的投资款用于到与客户约定的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中去,且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李红军虽辨称其不知道将李俊是否将其汇入的投资款300多万元投入到四川合家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中,但李红军除了将部分投资款汇给李俊外,也没有将其收到的投资款用到经营中去,而是将投资款或借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天迈公司房屋租赁和装修、个人经营饭店、办理信用卡抵押、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退还部分投资人本金及利息等方面。之后,李红军又携款潜逃,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故两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并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红军的辩护人提出李红军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法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军与李俊共同经营安徽天迈公司,李红军任法人代表,李俊系股东,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易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红军的辩护人提出李红军的刑期计算应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经查,被告人李红军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刑期计算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李红军也没有被先行羁押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未返还金额为1073217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两被告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军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其他犯罪。因被告人李红军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致10732174元,无法返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供两被告人犯罪宣传资料等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李俊、李红军的违法所得10732174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判决书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雍其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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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张向东、李静乐(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22.10.28……【资金清退】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和信息核实登记情况对已归集到位的部分涉案资金进行清退。本次资金清退自2022年11月1日开始。(清退比例=归集到位资金总额656355元÷受损金额总额3573920元,四舍五入取值得出清退比例为0.18365)……附1:张向冬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11.8)……附2:李静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11.4)……附3:李俊、李红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1.30)……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向冬出资租赁了蚌埠市胜利路中铁都市家园第8幢1单元1-2层01012号商业房,并投资装修后,与李静乐(另案处理)成立了安徽天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张向冬任总经理,出资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李静乐系公司股东并协助张向冬管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在张向冬的领导下和李静乐等人的协助下,天迈公司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系李静乐父亲经营)为名,承诺支付月1.5%-2%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均未用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投资人交纳的现金由财务人员收取后交给张向冬,银行卡支付的资金交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李静乐的银行卡内,尔后由李静乐提现交付给张向冬。2014年12月,因部分投资人要求兑付本息,张向冬于2014年12月23日携集资款逃匿。至张向冬逃匿时止,天迈公司共计吸收43名投资人的资金139.9万元。李静乐得知张向冬携款逃匿后,打电话联系张向冬索要集资款,张向冬表示没钱,让李静乐也逃跑。李静乐见状报警”》 有 1 条评论

  1. 匿名

    支持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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