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黄浦法院 2022-11-07 09:1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2019)沪0101执594号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案件),被执行人为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张关鸿,蔡惠晟投资开设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由于该案涉及投资受损人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巨大,为了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鹏华”案件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鹏华”案件需申报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及确认:
平台1:请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平台入口在 “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鹏华”案件。
平台2:“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
本院执行的“鹏华”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投资受损人的范围:通过“鹏华”案件交易出资的投资人。
“鹏华”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为实际损失金额。
登录平台所需资料(下列材料为必须且不可替代):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533。若没有该类借记卡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工作日9:00至17:00,致电 “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投资的银行账户卡号、银行盖章的流水详情(与本案投资相关的流水请作出标注)并上传异议情况说明。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复印件、投资受损人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在核对确认截止期限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线上核对确认期限至2023年1月10日止。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放。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全面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对无异议受损群众予以首批发还。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 本次案款发还不涉及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张关鸿、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不审核员工提出的案款信息核对,在最终的发还名单中将剔除员工。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本院将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4.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11月8日至12月30日工作日的上午10:00-11:00、下午14:00-15:00拨打021-63057852咨询。
6.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1刑初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诉讼代表人王莉,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怀明,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学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关鸿,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荣兆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延萍,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朱喜萍,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刘慧鹏,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红,女,1969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素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钱卫敏、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金奎,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耿志敏、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公,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莉及其辩护人周忆,被告人蔡惠晟及其辩护人沈亮,被告人胡怀明及其辩护人金贇,被告人谈学东及其辩护人陈健,被告人张关鸿及其辩护人荣兆栋、陈祺,被告人陶延萍及其辩护人吴翟,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喜萍,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鹏,被告人席红及其辩护人唐建立,被告人李素华及其辩护人唐生林,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卫敏、李辉,被告人潘金奎及其辩护人耿志敏,被告人刘大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华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被告人蔡惠晟系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制经营人。鹏华公司下设七个理财部门,各部门自上而下设有总经理、总监等职务,由被告人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等人分别担任,负责管理业务人员以鹏华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并可获得所辖团队总业绩金额的0.1%-0.5%作为提成。
鹏华公司人员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做广告、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给予客户7%-16%的固定年收益,以珠宝回购、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客户存款。上述人员以POS机刷卡或者转账等方式收取客户钱款后,根据蔡惠晟的安排,由公司财务人员或者蔡惠晟本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用于兑付客户本息、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经营费用,以及对外投资、资金放贷等其他用途。
经上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鹏华公司在上述期间销售理财产品金额人民币(下同)37亿余元,电脑系统数据调整后确认已还款金额24亿余元,案发后鹏华公司非正常兑付还款金额1000余万元、采用珠宝兑付投资人金额2000余万元,鹏华公司实际取得金额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2亿余元。其中,刘筱兰等3000余位投资人已收回本金和利息;王世民等4000余位投资人存在资金亏损,其投入金额大于取得金额的差额为13亿余元。
被告人胡怀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一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6亿余元,提成190余万元。
被告人谈学东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一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提成90余万元。
被告人张关鸿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亿余元,提成160余万元。
被告人陶延萍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亿余元,提成120余万元。
被告人谈某某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七部和理财三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9000余万元,提成17万余元。
被告人贾某某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三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余万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合计提成11万余元。
被告人席红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五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提成40余万元。
被告人李素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六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合计提成5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六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提成18万余元。
被告人潘金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以及理财七部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提成30余万元。
被告人刘大公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八部主管、总监、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提成12万余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蔡惠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于2016年9月19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怀明于2016年11月14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人刘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劳务合同、职务情况表、员工手册;方某、曾某、宋某红、李某盛、黄某群、王某焱、王某涛、郭某、应某柱、喻某华、李某、喻某鑫、翟某妹、史某国、魏某金、陈某妹、向某煜、许某香、朱某勤、柴某某、叶某、吴某妹、王某、卞某庆、支某奇、朱某平、孙某娟、赵某、瞿某萍、姚某中、高某樑、孙某盛、张某英、庄某刚、杨某华、莫某杰、方某洋、胡某、白某莲、高某英、沈某炘、姚某英、田某东、许某霞等证人的证言;宋某霞、吴某某、羊某某、潘某敏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信息登记表、协议书、收款凭据、宣传材料;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兑付材料、电子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蔡某琦、雷某芳、洪某记、钟某、陈某凤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被告人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鹏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惠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蔡惠晟等十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
被告单位辩护人还认为,被告单位主观恶性较轻,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投资,剩余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和发放工资;被查封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对被告单位作出公正的判决。
蔡惠晟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蔡惠晟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交出了相关材料和证据,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告单位一起尽力归还了3000余万元。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胡怀明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本案中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胡怀明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系从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胡怀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谈学东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谈学东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庭对谈学东减轻处罚,给其早日回归家庭、社会的机会。
张关鸿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张关鸿的身份应为“暂时职代总经理助理”,而非起诉认定的“总经理”;其主观恶性极小;其不仅仅是被告人,也是投资人;其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张关鸿减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陶延萍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陶延萍系自首,认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小,本人也是投资人。综上,希望法庭考虑陶延萍在本案中的地位、过错、恶性程度,对其处以缓刑。
谈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谈某某作为员工只是按公司要求履行自己职责,作为部门总监并无任免员工升迁权及销售业绩绩效考核权;其系从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弥补投资人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谈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贾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是单位犯罪,其系从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其只拿工资和提成,总监也只做了四个月;下属翟某妹的团队是独立运作的,其无实际管理权;其愿意退赃,弥补投资人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席红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席红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自首、从犯,可减轻处罚;其自愿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退出非法所得10万元。希望法庭能对席红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李素华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素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自首、从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条件。希望法庭能对李素华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
赵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其具有自首、从犯、坦白的情节;其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希望法庭对赵某减轻处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适用缓刑。
潘金奎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潘金奎系自首、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也是投资人。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鹏华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理财产品研究等业务,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金融业务。被告人蔡惠晟系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制经营人。鹏华公司下设人事、行政、IT、财务、理财、门店等部门。其中负责销售理财产品的理财部,下设七个分部门,各部门自上而下设有总经理、总监等职务,由被告人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等人分别担任,负责管理业务人员以鹏华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并可获得所辖团队总业绩金额的0.1%-0.5%作为提成。
鹏华公司人员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做广告、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给予客户7%-16%的固定年收益,以珠宝回购、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客户存款。上述人员以POS机刷卡或者转账等方式收取客户钱款后,根据被告人蔡惠晟的安排,由公司财务人员或者蔡惠晟本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用于兑付客户本息、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经营费用,以及对外投资、资金放贷等其他用途。
经上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鹏华公司在上述期间销售理财产品金额人民币(下同)37.8亿余元,电脑系统数据调整后确认已还款金额24.9亿余元,案发后鹏华公司非正常兑付还款金额1100余万元、采用珠宝兑付投资人金额2000余万元,鹏华公司实际取得金额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2.6亿余元。其中,刘筱兰等3700余位投资人已收回本金和利息;王世民等4000余位投资人存在资金亏损,其投入金额大于取得金额的差额为13.1亿余元。
被告人胡怀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一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6.7亿余元,提成197万余元。
被告人谈学东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一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3.8亿余元,提成91万余元。
被告人张关鸿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4亿余元,提成160万余元。
被告人陶延萍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亿余元,提成126万余元。
被告人谈某某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七部和理财三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9500余万元,提成17万余元。
被告人贾某某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三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300余万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合计提成11万余元。
被告人席红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五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2.2亿余元,提成45万余元。
被告人李素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六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余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合计提成52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六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8800余万元,提成18万余元。
被告人潘金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以及理财七部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提成34万余元。
被告人刘大公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八部主管、总监、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1.7亿余元,提成12万余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蔡惠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于2016年9月19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怀明于2016年11月14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此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谈某某、贾某某、赵某、席红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177461元、115227.4元、180158.3元、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鹏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嘉艺艺术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嘉艺公司)工商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鹏华公司不包含金融业务,无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法定代表人和控制经营人为蔡惠晟;蔡惠晟以刘某名义控制嘉艺公司等情况。
2、鹏华公司部门架构图、人员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营销基本法、办公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鹏华公司的内部人员结构及工作情况,蔡惠晟系公司董事长,其余11名被告人系公司各理财部门总监、总经理及所起的职务作用,以及鹏华公司人员晋升及业务开展方面的相关规定等情况。
3、方某、曾某、宋某红、李某盛、黄某群、王某焱、王某涛、郭某、应某柱、喻某华、李某、喻某鑫、翟某妹、史某国、魏某金、陈某妹、向某煜、许某香、朱某勤、柴某某、叶某、吴某妹、王某、卞某庆、支某奇、朱某平、孙某娟、赵某、瞿某萍、姚某中、高某樑、孙某盛、张某英、庄某刚、杨某华、莫某杰、方某洋、胡某、白某莲、高某英、沈某炘、姚某英、田某东、许某霞、黄韶光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鹏华公司的人事、业务运转、财务和数据保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及十二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和作用等情况。
4、宋某霞、吴某某、羊某某、潘某敏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信息登记表、协议书、收款凭据、宣传材料等证据证实,鹏华公司业务人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等公开宣传的方式,承诺给予投资人7%-16%的固定年收益,以珠宝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形式,向多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
5、涉案账户交易明细、鹏华公司POS机相关材料、兑付材料、电子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鹏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资金去向,以及各名被告人为鹏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提成等情况。
6、蔡某琦、雷某芳、洪某记、钟某、陈某凤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鹏华公司及蔡惠晟将钱款用于资金放贷、对外投资等用途的事实。
7、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情况。
9、被告人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某、牛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作为鹏华公司的控制经营人和团队负责人,管理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珠宝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形式吸引投资人投资存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8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控制经营人蔡惠晟,伙同被告人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某某、贾某某、席红、李素华、赵某、潘金奎、刘大公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十二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惠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席红、李素华、潘金奎、刘大公应当从轻处罚,谈某某、贾某某、赵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十二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谈某某、贾某某、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席红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席红、李素华、潘金奎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4000余名公众投资人亏损13.1亿余元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被告人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席红、李素华、潘金奎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关鸿的辩护人认为,张关鸿的身份应为“暂时职代总经理助理”,并非起诉认定“总经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方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鹏华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被告人蔡惠晟的供述,均证实张关鸿不仅履行总经理之职,且获取了总经理应得基本工资、提成比例,张关鸿对此亦曾供认在案。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贾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贾某某下属的翟某妹的团队独立运作,贾某某无实际管理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惠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怀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谈学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关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陶延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席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素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潘金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大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2刑终4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住本市。
辩护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学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关鸿,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住本市。
辩护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栋梁,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费红翠,女,系贾栋梁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红,女,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本市。
辩护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公,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鹏华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王4,女。
原审被告人胡怀明,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陶延萍,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谈筱琴,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李素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赵琦,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潘金奎,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鹏华公司和原审被告人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惠晟、谈学东、张关鸿、贾栋梁、席红、刘大公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和相关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鹏华公司、嘉艺艺术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鹏华公司理财端架构图、人员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营销基本法、租赁合同、信息登记表、协议书、收款凭据、宣传材料、账户交易明细、POS机和兑付的相关材料、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相关电子数据,证人方1、曾某、宋某某、李某1、黄某1、王某1、王某2、郭某、应某某、喻某1、李2、喻某2、翟某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1、向某某、许某1、朱某1、柴某某、叶某、吴某1、王3、卞某某、支某某、朱某2、孙某1、赵某、瞿某某、姚某1、高某1、孙某2、张某某、庄某某、杨某某、莫某某、方某2、胡某、白某某、高某2、沈某某、姚某2、田某某、许某2、黄某2、蔡某某、雷某某、洪某某、钟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集某某、吴2、羊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以及原审被告人蔡惠晟、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鹏华公司系2009年12月10日成立的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理财产品研究等业务,不包含金融业务,原审被告人蔡惠晟系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制经营人。鹏华公司下设人事、行政、IT、财务、理财、门店等部门,其中负责销售理财产品的理财部下设七个分部门,各部门自上而下设有总经理、总监等职务,由原审被告人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等人分别担任,负责管理业务人员以鹏华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并可获得所辖团队总业绩金额的0.1%至0.5%作为提成。
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鹏华公司人员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做广告、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所谓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以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给予客户7%至16%的固定年收益,以珠宝回购、债权转让等形式吸引客户存款。上述人员以POS机刷卡或者转账等方式收取客户钱款后,根据原审被告人蔡惠晟的安排,由公司财务人员或者蔡惠晟本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用于兑付客户本息、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经营费用以及对外投资、资金放贷等其他用途。经鉴定,鹏华公司在上述期间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7.8亿余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电脑系统数据调整后确认已还款金额24.9亿余元。案发后,鹏华公司非正常兑付还款金额1,100余万元,采用珠宝兑付金额2,000余万元,鹏华公司实际取得金额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2.6亿余元。其中,刘筱兰等3,700余名集资参与人已收回本金和利息;王世民等4,000余名集资参与人存在资金亏损,其投入金额大于取得金额的差额为13.1亿余元。
原审被告人胡怀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一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6.7亿余元,提成197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谈学东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一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3.8亿余元,提成91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张关鸿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4亿余元,提成160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陶延萍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亿余元,提成126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谈筱琴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七部和理财三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9,500余万元,提成17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贾栋梁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三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5,300余万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合计提成11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席红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五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2.2亿余元,提成45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李素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六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余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合计提成52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赵琦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六部主管、总监,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8,800余万元,提成18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潘金奎时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主管、总监以及理财七部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提成34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刘大公时任鹏华公司理财八部主管、总监、总经理,任职期间带领所属团队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手法吸收公众存款1.7亿余元,提成12万余元。
2016年4月20日,原审被告人蔡惠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胡怀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审理期间,谈筱琴、贾栋梁、赵琦、席红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了17.7万余元、11.5万余元、18万余元和10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鹏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控制经营人蔡惠晟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怀明、谈学东、张关鸿、陶延萍、谈筱琴、贾栋梁、席红、李素华、赵琦、潘金奎、刘大公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蔡惠晟系主犯和其余人员均系从犯,12名原审被告人均系自首,谈筱琴、贾栋梁、赵琦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席红在家属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鹏华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蔡惠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胡怀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谈学东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判处张关鸿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陶延萍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谈筱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贾栋梁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席红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李素华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赵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潘金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刘大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蔡惠晟、刘大公和原审被告人李素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关鸿以其不是鹏华公司高管、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等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谈学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贾栋梁、席红和原审被告人陶延萍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且贾栋梁、陶延萍还对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席红则辩称原判认定其提成的金额有误。原审被告人潘金奎也对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提出异议。鹏华公司诉讼代表人和原审被告人胡怀明、谈筱琴、赵琦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等均无异议。
上诉人蔡惠晟、刘大公的辩护人分别以蔡系自首、积极退赔,刘大公主观恶性较小等为由,恳请对蔡、刘分别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张关鸿的辩护人以张关鸿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等为由,认为张关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张关鸿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考虑原判将张本人及其亲友投入的资金认定犯罪不当,原判认定张关鸿犯罪金额有误以及张关鸿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恳请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贾栋梁的辩护人以原判认定贾的犯罪金额有误及贾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要求对贾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席红的辩护人以原判认定席的犯罪金额有误为由,恳请对席判处缓刑。此外,贾栋梁的辩护人还提供了鹏华公司的证明,证人曹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记录等复印件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85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现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关鸿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张不是高管和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为由提出张关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1.鹏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鹏华公司经营范围只有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内容,并不包含金融业务。2.相关《劳务合同》证明,鹏华公司与张关鸿在合同中约定,张关鸿在鹏华公司工作期间,不得超越鹏华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3.鹏华公司提供的理财端架构图、电子数据、对账单等书证,同案人员陶延萍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关鸿在理财二部担任总经理等职,并根据其所在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得收入和职务提升等。4.张关鸿多次承认其看到过鹏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关鸿对鹏华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资质,其在鹏华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可能会造成的法律后果等应当尽到理性审慎的义务,如果张关鸿没有理性审慎,其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可能系违法及会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等采取了放任态度,具有概括故意。况且,张关鸿曾看过鹏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对鹏华公司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是明知的,对其在工作中不得超越鹏华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必须遵守法律等规定也作过承诺的,但张关鸿仍担任鹏华公司理财二部高管,积极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上诉人张关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和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张关鸿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张本人及亲属投入的资金认定犯罪不当和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上诉人席红辩称原判认定其提成金额有误,上诉人贾栋梁和原审被告人陶延萍、潘金奎及贾栋梁、席红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述4人犯罪金额有误的问题。
经查:1.鹏华公司提供的理财端架构图、营销基本法、提成说明,翟某某、史某某、魏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分别证明,张关鸿、贾栋梁、席红、陶延萍、潘金奎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先后进入鹏华公司工作,并在相关团队分别担任总经理、总监等职务,且上述人员均根据其所在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得收入和提升职务等。2.鹏华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相关银行提供的对账单,部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合同收据,公信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张关鸿等12名原审被告人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及其提成的具体金额,且上述12名原审被告人本人及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均没有计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其中,张关鸿的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5.4亿余元,提成160万余元;贾栋梁个人及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6,000余万元,提成11万余元;席红的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2.2亿余元,提成45万余元;陶延萍的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5亿余元,提成126万余元;潘金奎的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提成34万元。3.张关鸿等12名原审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多次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12名原审被告人在鹏华公司均系高管,公司根据其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的业绩对他们分别进行考核,并作为其收入和提职的依据,故对12名原审被告人应以所在团队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认定其犯罪金额,至于12名原审被告人从鹏华公司获得提成后如何分配,并不影响对其非法获利的认定,故原判认定各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和提成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栋梁、席红和原审被告人陶延萍、潘金奎的相关辩解,上诉人张关鸿、贾栋梁、席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和贾栋梁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因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和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鹏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7.8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对鹏华公司判处罚金。上诉人蔡惠晟作为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谈学东、张关鸿、贾栋梁、席红、刘大公和原审被告人胡怀明、陶延萍、谈筱琴、李素华、赵琦、潘金奎作为鹏华公司相关部门总监、总经理等,均系鹏华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蔡惠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11名原审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12名原审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谈筱琴、贾栋梁、赵琦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席红在家属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蔡惠晟、贾栋梁、席红、刘大公和原审被告人陶延萍、李素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蔡惠晟、张关鸿、贾栋梁的辩护人分别以蔡、张、贾系自首、从犯等相同理由再次要求对3人从轻处罚,以及上诉人席红、刘大公的辩护人要求对席、刘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谈学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学东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惠晟、张关鸿、贾栋梁、席红、刘大公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