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11-11 15:14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9)沪0106刑初145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丁学等人,涉案非吸公司为:中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秋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中秋公司的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1、中秋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中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中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中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2、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3、中秋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投资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4、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5、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6、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平台上线时间:2022年11月11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止。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1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学,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侯某,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冯桂,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某、沈某某、黄某、冯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沪0106刑初145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丁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冯桂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原审被告人丁学、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丁学、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丁学的辩护人对丁学撤回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柳某某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裁判、罚当其罪。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学、柳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某、沈某某、黄某、冯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丁学、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学、柳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尹逸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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