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公告】关于被告人王仲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开庭公告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2-12-05 19:21 发表于内蒙古
东胜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告
被告人王仲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我院定于2022年12月8日9时0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疫情期间取消现场旁听庭审,可选择登录中国庭审公开网在线观看。
特此公告。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王仲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开庭公告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2-01-10 20:35 发表于内蒙古
东胜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告
被告人王仲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我院定于2022年1月13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一号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疫情期间取消现场旁听庭审,可选择登录中国庭审公开网在线观看;确需现场旁听庭审的,应严格遵守本地区疫情防控规定,需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做好防护措施,于庭审当日9时00分到本院一号审判庭旁听(请于8时40分前往接受安检,并出示个人健康码、行程码,有序进入法庭),中高风险地区来我院人员需持有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请旁听人员严格遵守法庭秩序,我院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依法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民事判决里,王仲平10余年前就借高利贷上瘾,月利息3分,一个敢借一个敢给)
乔先军与王仲平、闫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5970号
原告乔先军,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个体。
被告王仲平,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闫爱花,女,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与被告王仲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乔先军诉被告王仲平、闫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吕永春、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仲平、闫爱花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5日,被告王仲平称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65万元、2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息为3分,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闫爱花担保,同时口头约定该款过段时间就还,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合计5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仲平偿还原告乔先军借款110万元及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745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闫爱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仲平、闫爱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单原件三张,证明被告王仲平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5日向原告乔先军借款260000元、6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闫爱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6月2日的260000元借款,被告付利息23400元,付至2011年9月2日,2011年8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付利息30000元,付至2011年11月5日。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三支借款单为原件,有被告王仲平、闫爱花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仲平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5日向原告乔先军借款260000元、6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闫爱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自认2011年6月2日的260000元借款,被告付利息23400元,付至2011年9月2日,2011年8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付利息30000元,付至2012年1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仲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闫爱花的担保责任,闫爱花在本案的借据中均约定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6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按季度及三个月给付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1年9月2日,利息共计给付原告234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一至三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40%换算成月利率为0.533%)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3%。按照法定利率计算,26万元的月利息为5538元,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6614元,因此26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9月2日,应当核减的本金为23400-16614=6786元,截止2011年9月2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260000-6786=253214元。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按季度及三个月给付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2年1月5日,利息共计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一至三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40%换算成月利率为0.533%)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3%。按照法定利率计算,20万元的月利息为6240元,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8720元,因此20万元本金截止2012年1月5日,应当核减的本金为30000-18720=11280元,截止2012年1月5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200000-11280=18872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先军借款本金1091934元及利息(2011年6月2日的253214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1年7月29日的6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11年8月5日的18872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闫爱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闫爱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王仲平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1412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王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永春
代理审判员 杨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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