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定维,绰号“凯哥”,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信治,绰号“小白”、“可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义程,绰号“小卓”,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文龙,绰号“龙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住台湾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凯培,绰号“凯力”,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言平,绰号“小马”,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选纬,绰号“阿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丽,绰号“小虹”,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静,绰号“小静”,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小平,绰号“小萍”,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燕,绰号“秋天”,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丽娜,绰号“小娜”,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住。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华,绰号“丹丹”,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录安,绰号“安”,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杉,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辉辉,绰号“小辉”,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顺贵,绰号“小吴”,男,1991年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云姣,绰号“娇娇”,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瑞,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华荣,绰号“小杨”,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燕,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章仔,绰号“小周”,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道,绰号“OK”、“老K”,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英墙,绰号“阿墙”,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蔡梦玲,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家银,绰号“老头”、“三舅”,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眉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郑英墙、邱言平、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赵家银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定维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叶信治及其辩护人罗宏波、许坚、被告人卓义程及其辩护人杨双瑜、被告人许文龙及其辩护人赵靖锋、被告人黄凯培及其辩护人褚立宁、被告人郑英墙及其辩护人白常钦、蔡梦玲、被告人邱言平及其辩护人王洪武、被告人袁选纬及其辩护人夏芳、被告人袁丽及其辩护人周文轩、被告人袁小平及其辩护人张建平、被告人杨华及其辩护人陈维帅、被告人王录安及其辩护人赵中杉、被告人王辉辉及其辩护人龙姗、被告人马云姣及其辩护人祝瑞、被告人杨华荣及其辩护人罗燕、被告人赵家银及其辩护人李晓勤、被告人黄静、王小燕、姚丽娜、吴顺贵、林章仔、曾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梁定维与“二哥”(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一别墅内,设立了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组织(对外名称“AV8D”)。该犯罪组织以梁定维为首要分子,梁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管理者的组织架构,制定了作息、考勤、业绩奖惩等管理制度。其中,被告人梁定维负责制定管理制度以及管理组织的全部事务;被告人叶信治作为“电脑手”,负责架设、维护网络通讯设备和通过虚拟电话号码随机发送语音信息;被告人卓义程和梁某1负责业绩统计并兼任二线话务员;梁某1负责联系“车行”(台湾专业从事洗钱并收取费用的犯罪团伙)转移赃款;被告人郑英墙负责后勤保障。
该组织成立以来,随机向山东、山西、河南、河北、浙江、陕西、安徽、黑龙江、内蒙古等多个地区共计给270余万人次发送诈骗语音信息;其中,2016年初至2017年4月,被告人许文龙、黄凯培、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邱言平、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袁选纬、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担任话务员,共计诈骗人民币970余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认为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拨打网络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定维等人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梁定维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袁丽系累犯。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均不持异议,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定维、卓义程、黄凯培及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叶信治、徐文龙、黄凯培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
被告人杨华、马云姣及辩护人提出系胁从犯。
被告人卓义程和邱言平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对参与期间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罪责。
被告人杨华、马云姣的辩护人提出具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梁定维与“二哥”(另案处理)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一别墅内,设立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犯罪组织(对外名称“AV8D”);该犯罪组织集中管理、分工明确,形成以梁定维,梁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管理者的组织架构,并制定作息、考勤、业绩奖惩等管理制度。其中,被告人梁定维负责制定管理制度以及管理组织的全部事务;被告人叶信治作为“电脑手”,负责架设、维护网络通讯设备和通过虚拟电话号码随机发送语音信息;被告人卓义程和梁某1负责业绩统计并兼任二线话务员;梁某1负责联系“车行”(台湾专业从事洗钱的机构)转移赃款。
2016年初至2017年7月,被告人许文龙、黄凯培、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邱言平、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袁选纬、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担任话务员。期间,该组织随机向山东、山西、河南、河北、浙江、陕西、安徽、黑龙江、内蒙古等多个地区发送诈骗语音信息共计270余万条,并通过网络虚拟改号技术拨打、接听电话,由话务员冒充大陆邮政、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编造信用卡逾期、个人身份信息泄露、涉嫌刑事案件、银行账户内资金需要监管等理由,诱骗众多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现已核实被害人200余名,诈骗人民币970余万元。
2017年7月,该犯罪组织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4.275万元。部分诈骗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人袁小平、袁丽、杨华、黄静等人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谎称刘某1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未还,涉及相关案件,诱导刘某1报案,并将电话转接到二线,由梁文祥(另案处理)冒充武汉市公安局警察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刘某1进行“资金公证”,诱骗刘某1将自己名下资金转入到指定账户,骗取刘某1人民币0.8万元。
2017年7月2日至7月29日,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骗取周某1人民币6.959万元、刘某2人民币1.64万元、樊某1人民币4.95万元、张某1人民币1万元、崔某1人民币0.53万元、孙某1人民币10万元、田某2人民币0.91万元、宋某3人民币0.81万元、郭某人民币23.88万元、裴某人民币2.23万元、许某人民币2.98万元、王某7人民币2.8万元、赵某6人民币0.5万元、江某人民币0.995万元、李某9人民币3.63万元、马某1人民币0.14万元、李某10人民币0.9998万元、范某1人民币5万元、王某8人民币6.04万元、杨某6人民币1.33万元、胡某人民币0.88万元、孙某2人民币7.92万元、赵某7人民币0.925万元、魏某人民币0.97万元、蔡某人民币2.29万元、陈某人民币1.98万元、王某9人民币17.85万元、张某10人民币1.79万元、史某1人民币0.99万元、张某11人民币0.03万元、徐某人民币0.13万元、宋某4人民币0.2万元、李某11人民币0.41万元、范某2人民币0.56万元、李某1人民币1.97万元、王某1人民币1.99万元、史某2人民币8.95万元、丁某1人民币2.40055万元、王某3人民币4万元、张某2人民币1.32万元、魏某1人民币0.76万元、王某4人民币0.8万元、杨某1人民币1.45万元、苏某人民币0.62万元、牛某1人民币1.73万元、杨某7人民币0.4万元、郝某1人民币1.04万元、张某4人民币0.5万元、张某5人民币0.5万元、邵某人民币1.26万元、吴某人民币1.02万元、杨某3人民币1.15万元、姚某人民币4.89万元、蔡某1人民币2.39万元、付某人民币1.98万元、杨某4人民币0.99万元、赵某3人民币4.99万元、张某6人民币0.68万元、周某2人民币1.535932万元、王某5人民币5.88万元、宋某1人民币1.8万元、杨某5人民币1.76万元、杨某7人民币0.1万元、赵某2人民币0.13万元、赵某1人民币19.44万元、戴某人民币0.62万元、王某2人民币1万元、李某2人民币7万元、张某3人民币0.12万元、冯某人民币8.25万元、郭某1人民币3.95万元、田某1人民币1.295万元、沈某人民币0.3万元、郑某1人民币1.55万元、魏某2人民币0.53万元。
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04.583471万元。其中,骗取李某3人民币1.058万元、王某10人民币1万元、朱某1人民币4.54万元、邢某人民币1.099万元、张某12人民币0.98万元、张某13人民币2.15135万元、朱某2人民币0.63万元、罗某则人民币0.495万元、张某14人民币2.79万元、高某人民币1.88万元、李某6人民币1.94万元、侯某人民币0.13万元、金某人民币1.03万元、张某15人民币31万元、穆某人民币3.42万元、夏某人民币8.72万元、王某11人民币1.29万元、王某12人民币1.3万元、靳某人民币2.44025万元、崔某人民币0.2万元、张某16人民币3.47万元、张某17人民币7.489万元、王某13人民币0.6万元、杨某5人民币0.12万元、丁某人民币2.605万元、郝某3人民币0.8895万元、卢某人民币2.42万元、李某4人民币18.355万元、马某2人民币1.03万元、李某5人民币0.65万元、王博伟人民币0.092071万元、刘某人民币1.87万元、桑某人民币1.3万元、郭某2人民币0.59万元、王某6人民币7万元、牛某2人民币1.389万元、窦某人民币0.8万元、杨某6人民币1.36万元、李某4人民币5.2396万元、岳某人民币4.295万元、张某7人民币0.91万元、宋某2人民币5.9万元、原某人民币1.3624万元、崔某2人民币3.7万元、杨某人民币1.7919万元、冀某人民币8.0334万元、任某人民币6.3万元、郑某2人民币0.98万元、刘某4人民币5.14万元、郝某2人民币1.822万元、单某人民币0.998万元、肖某人民币4.79万元、蔡某2人民币6.5万元、赵某4人民币0.94万元、赵某5人民币0.09万元、张某8人民币1.11万元、丁某人民币0.498万元、张某9人民币9.12万元、李某5人民币0.3万元、张某10人民币0.75万元、吉某人民币0.5万元、李某6人民币5.8万元、康某人民币4.99万元、杜某人民币1.5万元、刘某3人民币1.1万元。
2017年5月7日至5月31日期间,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06.7001万元。其中,骗取王某13人民币1万元、孔某人民币0.995万元、张某11人民币4.1173万元、王某14人民币1.3567万元、李某9人民币0.27万元、罗某2人民币1.8091万元、陈某2人民币1.3795万元、张某12人民币2.3857万元、于某人民币0.871万元、张某12人民币0.91万元、张某13人民币1.3万元、张某14人民币4.32万元、李某10人民币1.0202万元、胡某2人民币0.3万元、齐某人民币0.45万元、崔某2人民币0.18万元、毛某1人民币63.63万元、田某3人民币1.1212万元、陈某5人民币0.8万元、张某15人民币2.58万元、姚某人民币1万元、毛某2人民币1.26万元、张某16人民币4万元、王某14人民币2.33万元、靳某人民币3.0131万元、刘某2人民币6.41655万元、张某16人民币0.36万元、陈某6人民币2万元、郎某人民币3.1万元、王某15人民币0.09万元、佟某人民币0.52万元、李某11人民币10.9518万元、李某7人民币10.5420万元、冯某2人民币2万元、康某人民币4.85045万元、丁某3人民币3.7859万元、樊某2人民币2.49975万元、徐某2(女、19岁、在校学生)人民币49.985万元、侯某人民币2.4591万元、刘某5人民币2.45万元、刘某6人民币2.29075万元.
2017年4月5日至4月26日期间,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59.7158万元。其中,骗取李某8人民币12.9899万元、刘某3人民币0.81万元、张某17人民币5.669万元、许某3人民币1.8005万元、孔某2人民币1.2074万元、刘某4人民币2.2万元、高某2人民币1.6万元、辛某人民币0.21万元、王某16人民币0.2万元、孙某4人民币0.33万元、肖某人民币2.02万元、魏某3人民币1.23万元、潘某1人民币3.7万元、袁某人民币0.48万元、杜某2人民币0.43万元、甘某人民币0.4万元、郑某人民币2.22万元、肖某人民币0.48万元、洪某人民币4.66万元、江某2人民币0.5万元、徐某2人民币4.19万元、谢某3人民币4.99万元、原某2人民币3.058万元、石某人民币1.1万元、马某3人民币1.701万元、侯某2人民币1万元、潘某2人民币0.54万元。
被告人梁定维于2016年初组建并管理该犯罪组织,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叶信治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担任“电脑手”,并成功发送语音信息共计270万余条,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卓义程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许文龙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黄凯培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邱言平于2016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4月13日返回该组织继续担任一线话务员,并介绍杨华荣、王录安、王辉辉、曾道、林章仔加入该组织实施诈骗;于2017年7月担任二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袁选纬于2017年3月22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6月担任二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袁丽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黄静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袁小平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王小燕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姚丽娜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杨华于2016年9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王录安于2016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4月13日返回该犯罪组织继续担任一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王辉辉于2016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4月13日返回该犯罪组织继续担任一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吴顺贵于2017年3月17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马云姣于2017年3月22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杨华荣于2017年4月13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林章仔于2017年4月13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曾道于2017年4月13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郑英墙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介绍袁小平等人加入该组织实施诈骗,获取人头费并按照袁小平、袁丽、吴顺贵三人诈骗业绩的1%提成。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赵家银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为郑英墙帮厨,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3月17日返回该犯罪组织继续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于2017年7月29日被印度尼西亚相关部门控制,同年8月3日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现场查获的电脑、手机等。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各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3.警署证明、公证书
证实在犯罪现场查获的证据情况及各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户籍信息
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现场查获的剧本材料、流程单、“车行”账号
证实一线、二线如何引导被害人报案,进而了解被害人信息,再引导被害人对钱进行处理等的诈骗流程、手段、内容、步骤。
6.现场查获犯罪组织伪造的立案证明单、逮捕令等材料
7.现场查获犯罪组织的罚款制度、休假表、考勤表、业绩抽成规定等材料
证实犯罪组织的工资、作息、奖惩等制度情况。
8.犯罪组织7月业绩单
证实犯罪组织7月份诈骗金额504.275万元及一、二、三线人员情况。
9.通话清单
证实犯罪组织拨打被害人电话的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
证实被害人转款金额、对方银行卡信息及犯罪组织使用该银行卡收到对应款项的事实。
11.出入境记录
12.前科材料
证实被告人黄静、袁丽的前科情况。
13.情况说明
证实:1.对卷宗存在的书写错误、侦查人员漏签名、见证人身份等程序性问题进行补正;2.通话清单、聊天记录等的来源;3.经公安机关核算,犯罪组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共计270余万条;4.梁定维、卓义程、黄凯培的检举均未查证属实。
14.扣押决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实杨华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15.认罪认罚具结书
16.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实犯罪组织的位置、一二层概貌、生活、办公区域等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组织内的绰号、分工等情况。
18.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32号、33号、35号、37号、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
证实对现场扣押并送检的笔记本电脑和U盘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skype聊天记录、笔录单、银行资料等,并附于光盘。
19.洪公(网安)勘[2017]001号电子物证远程勘验文书
证实洪雅县公安局网安对该窝点的VOIP后台进行数据提取和固定,登录后提取了该窝点的电话拨打记录等。
20.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
2017年7月29日11时许,她接到自称是临沂市邮政局女子的电话,女子告诉她邮局有一张法院的传票,说她的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了16580元,需要在当天13点前处理,她说从来没有办过邮储信用卡,女子说她的卡是在武汉办理的,帮她转接到武汉市公安局一个+991985874400的电话;接电话的是自称武汉市公安局的民警张磊,张磊给了她一个办公号码155××××5259,她同张磊详聊了信用卡的事,张磊告诉她最好到武汉接受调查,她说过去不了,张磊说那就只有对她进行财产资金清查,证明透支信用卡这个事确实和她没关系的话,其会回传一份名单给邮政储蓄银行,当天13点之前不处理的话就会冻结她名下的银行账户。之后,张磊让她和一个自称卢文斌的检察官通电话,卢文斌检察官询问得知她支付宝上有19万多,就让她把钱通过支付宝转到一个叫金融监督管理局的单位,并给了她一张户名叫刘锋的卡(卡号62×××93),她分5次向该卡转账194400元。张磊QQ账号:31×××46,网名:武汉市公安局(收发室)。
21.被害人刘某1、周某1、刘某2、樊某1、张某1、崔某1等208名被害人陈述的被诈骗经过与被害人赵玉恒的陈述基本一致。
证实各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被骗钱款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等。
22.同案被告人田某2通的供述与辩解
他在窝点的代号是“通”或“阿通”。2017年4月13日,他和舅舅邱言平、杨华荣、王辉辉、王录安一起去巴厘岛梁定维的诈骗公司。第二天,梁定维就让他背、抄诈骗资料,熟悉一线话务员的诈骗流程,两个礼拜后他就开始担任一线人员接电话,冒充邮政局的人员套取受害人真实的身份信息,然后将受害人的详细情况写在一张小黄纸上,签上自己的代号“通”再交给二线人员,然后二线人员就冒充公安局的人员诈骗受害人。
公司里面的所有事情都由梁定维负责;梁某1是梁定维的弟弟,二线人员,负责公司里面的记账;电脑手叶信治,负责发送语音包和保障整个犯罪集团电脑和电话的正常使用和运营,还保障每天的客源等;郑英墙和赵家银负责做饭;一楼的一线人员有袁小平、袁丽、马云姣、杨华、黄静、吴顺贵、姚丽娜、王小燕、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王辉辉、王录安和他,全部是扮演中国邮政的客服;二楼的二线人员有袁选纬、邱言平、“老三”、卓义程、“干某”、黄凯培、“小的”,扮演公安局的人员;三线人员是谁他不知道。
只要账本上面有代号“通”的就是他参与诈骗成功的金额。他的工资是固定的每月6000元人民币,提成6%主要通过每天诈骗成功的小纸条来统计。
23.被告人梁定维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底,他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时通过郑英墙认识了袁小平、袁丽等人,他派卓义程、黄凯培到肯尼亚一个电信诈骗窝点学习电信诈骗的方法回来之后,他们就开始在印度尼西亚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二哥”出资,由他组织一个电信诈骗窝点,并负责窝点的运营和管理,给他纯利润的两成。他叫了黄凯培和卓义程,“二哥”派“电脑手”叶信治过来帮忙,然后他们四个人筹建电信诈骗窝点后就开始实施电信诈骗。2016年10月,他又叫梁某2、梁某1、郑英墙来到犯罪集团一起从事电信诈骗,郑英墙叫袁丽、袁小平、赵家银过来,黄凯培叫姚丽娜、“阿某”等人过来,“二哥”叫王小燕、邱言平、王录安、王辉辉等人过来。叶信治是“电脑手”,卓义程负责统计每天每个人诈骗的业绩,梁某1负责每月统计发放每个人的工资。
2017年3月,他通知梁某2、梁某1、黄凯培、卓义程、姚丽娜、王小燕等人开工,梁某1通知郑英墙到印尼开工,“二哥”通知叶信治、洪某、许文龙、邱言平、“桂”等人开工,郑英墙来的时候带了袁小平、袁丽、赵家银、袁选纬、马云姣、吴顺贵、黄静、杨华;邱言平带了杨华荣、曾道、田某2通、王录安、王辉辉、林章仔。郑英墙、邱言平带人来诈骗团伙参加电信诈骗,是要按照他们带来的每个人的业绩进行提成,邱言平的提成比例是4%,郑英墙的提成比例是1%,郑英墙还领取每人1000元的介绍费。赵家银是给郑英墙打下手,他们两人每人每月10000元,赵家银没有提成。
剧本主要就是冒充邮政局、公安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针对中国大陆人员进行诈骗。每天上班以后由叶信治选择每天拨打电话的地区和号段,选择好后叶信治会将对应的邮政局的地址写在一楼黑板上,然后由叶信治通过号码群呼系统将号码段(一个号段500个号码的样子)输入平台,然后系统就会发送一段内容是“你好邮政局的,你有一份邮件未签收,如需查询请按9”的语音,受害者上当按9号键之后,电话就会转接到一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就会冒充邮政局的工作人员问对方需要查询什么东西,还会以查询邮件需要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号、姓名等来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之后一线话务员会谎称受害者在武汉市邮政银行办有一张信用卡消费欠费,需要受害者偿还,受害者会说没有在武汉市邮政银行办过卡,一线话务员会说是不是受害者的身份被别人冒用办理了信用卡,叫受害人赶紧到武汉市公安局报案,然后一线话务员就谎称将电话转接到武汉市公安局,之后二线话务员接到电话后会冒充武汉市公安局的民警受理他们的报案。二楼的人就会想方设法的诱骗受害人向他们提供的银行卡里面转钱,账号是二楼的人联系“车行”要的。语音包是他们找使用群呼系统的系统商做的,具体是叶信治联系的。他们公司对外的名称是“AV8D”,这是他们诈骗团伙和“车行”、群呼系统商联系使用的名字。一线底薪6000到10000元不等,提成6%,二、三线没有底薪,提成15%,叶信治只拿固定工资,一个月10万台币。
公司的制度是他规定的。8点上班,17点下班吃饭,中间休息半个小时,19点开会,上班时间手机统一上交,下班再领取,上班迟到两三分钟某500元人民币,每半个月可休假一天,每个月可休假两天,休假只能在别墅里,不能外出,周末也要上班。他们二楼有监控,二楼人员安排了值班表,安排两个二三线的人员在17点至19点负责看监控,主要是看附近有没有陌生人或者警察来抓他们。
他对卓义程统计的他们团伙从2017年7月1日至7月29日总共诈骗成功374笔,5042750元没有异议。只要是公安通过诈骗团伙的网络电话,U盘内的录音、电脑内的skype聊天记录的信息核实的被诈骗受害人及诈骗成功的金额,他都没有异议。
24.被告人叶信治的供述与辩解
他的绰号叫“小白”、“可乐”。现在这个犯罪集团是2016年7、8月建的,负责人是梁定维,绰号“凯哥”。
他在公司里面是键盘手,主要负责公司电话线路、网络系统的操作与维护,保障公司所有网络、电话的畅通。他往一个号码拨打平台录入电话号码,让号码平台对这些号码发送带有语音的信息,如果受害人按照语音提示接通电话,就有一楼的冒充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接电话,告诉受害者他的账户出了问题,需要查询什么的。被害人相信了,一线人员会按两下“#”键把电话转给二楼二线冒充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并把一个记有被害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单子送到二楼,二楼人员就冒充警察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最终的目的就是将钱骗出来。2017年3月底至2017年7月29日,他每天在平台录入拨打电话几十万个,在这段时间共计拨打3000多万个电话号码,正确的电话号码有几十万个。
25.被告人许文龙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底,他开始在巴厘岛诈骗团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直到被抓。他们二线每天会按抓阄的方式,排好顺序依次接电话。一线接电话前一般受害者会接到一份语音包信息,通知其有信件没有领取,然后会通知受害者转人工服务,受害者按照语音提示按了拨号键后,电话就会转到一线,一线就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诱骗受害者报警,并把电话转到二线,并交一张单子上来,单子上会写着受害者的信息,有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户籍地。电话转上来以后二线就去接电话,然后把一线交上来的单子拿走。他们接电话后,就会看一下单子上的地址,就告诉受害者他们是什么地方的公安局,受害者就会讲其接到邮政局的通知说有一张信用卡透支了16580元,并说法院那边说要冻结其账户,扣其账户的钱。接着他们就会问那信用卡是不是其本人办的,受害者会回答不是本人办的,他们又接着问信用卡有没有丢失过,有没有借给别人用过。如果受害人讲丢失过,他们会问身份证丢失后有没有报过案什么的。接着他们就会问下受害人的位置,比如是在家里,还是在单位,问这个的目的就是要排除第三者,就是要把受害者引导到一个旁边没有人的相对独立的空间。然后,他会叫受害者先打114查询公安局的电话号码,并且告诉受害者把查到的电话号码记下来,保持电话畅通,不要接打任何电话,他等一下会再打给受害者,打通后让受害者看号码是一样的再接,如果号码不一样,就不要接。然后受害者就会去拨打114查询公安局的电话号码,受害者查到的号码是真的公安局的电话号码。他在挂断电话后会在心里默数20秒后,用事先设定好号码的座机给受害者打电话,直到打通。打过去的号码跟受害者所查到的号码的尾数是一样的,但是他们打过去的号码前面会有一串数字,有时是0099开头,有的是0088开头。电话接通他们就会问受害者这个号码跟其所查到的号码是不是一样的。有的会回答一样,有的会问前面怎么会有数字,这时不管受害者说前面是什么数字,他都会告诉受害者这是其的案件编码。然后他们又会了解受害者名下的存款,有没有超过16580元,受害者会告诉有多少钱,然后他们就会记下来。之后,他们会把电话转到三线。
二线没有底薪的,提成是7.5%,二线超过15000元的额度,就要转三线,三线冒充警察队长。业绩单第一列是诈骗成功的金额,第二列1后面写的代表一线参与诈骗人员的代号,每个人自己有个代号,第三列后面写的是二线的参与诈骗人员的代号,第四列是三线的人员代号,这个业绩单上记录的都是属实的,上面有“S加两竖”的符号的是代表他、梁某1、“阿丰”(洪某)三人,他们提成7.5%,提成他们三个平分。他7月一共参与了83笔,金额3290200元。
他冒充的是经侦队长陈军,“丰”(洪某)冒充陈进警官,梁某1冒充孙明警官,黄凯培冒充王俊警官,梁某2冒充吴刚警官,邱言平冒充陈军,卓义程冒充张磊,袁选纬冒充方信,“发”冒充杨斌,“桂”冒充黄文,“干某”冒充江xx,“宏”冒充刘杰辉,冒充的检察官都叫卢文斌。
诈骗团伙是梁定维在具体负责,梁某1负责记账,卓义程每天都要统计他们的业绩单。他们8点到17点上班,19点梁定维组织一线开会,二线自习,制度是梁定维制定的。
26.被告人卓义程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2月开始,梁定维先后安排他、黄凯培、陈某、梁某2、梁某1到菲律宾、新开罗、肯尼亚学习和从事电信诈骗,在肯尼亚就认识了郑英墙、袁小平和袁丽。2015年7月,他一直跟着梁定维从事电信诈骗直到7月29日。这次他们被抓所在公司名字叫“AV8D”公司,从2016年8、9月开始诈骗的。
梁定维、叶信治、梁某1、他、姚丽娜、王小燕等人在2016年7、8月开始组建巴厘岛的这个窝点时就在了;许文龙、梁文祥、洪某、袁丽、袁小平、郑英墙、黄静、赵家银、杨华等人是在2016年8月来的窝点;王录安、王辉辉、邱言平是2016年10、11月来的;杨华荣、田某2通、马云姣、袁选纬、吴顺贵、林章仔是2017年4月份左右来的。
“电脑手”事先在电脑上把一个号段的电话号码输入语音拨号平台,然后语音拨号平台就按照事先输入的号段随机拨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就会听到一段“你好,我们是邮政局,你有一封邮件尚未查收,如需了解详情,请按9转人工服务。”如果对方按9,就会转过来由一线人员负责接听。一线人员接听后就会问对方需要查询什么邮件,让对方提供名字、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其目的就是核实他是否提供了真实的信息,如果不是真实的信息,一线就会把电话挂断。如果对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一线人员就冒充邮政局给对方说他收到一封邮件,里面是对方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在什么地方消费了多少钱,还没有还款,然后就问对方是否有身份证遗失的情况,并叫对方向信用卡刷卡地公安机关报案,对方同意报案的话,一线就会在电话上按两下“#”键把电话转到二线来,并告诉受害人电话已经转接到公安局。二线接到电话后,就说是某某公安局的,问对方是举报还是报案,对方就说其信用卡被盗刷了,他们就会让对方提供身份信息并做“电话笔录”,说经过指挥中心查询,其名下还有账户涉及洗钱,他们正在进行调查,然后套问对方银行卡当中还有多少资金,如果说对方银行卡资金在一万元以下,就不需要把电话转到三线人员那里,直接由二线人员让对方把资金汇入指定安全账户。如果说对方资金超过一万元,他们就把电话转到三线,由三线来诱骗对方将资金转到指定的安全账户。他们会通过电脑上的PS软件制作假的“逮捕令”,然后通过微信或者QQ发给受害人看,让受害人相信其确实被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调查,从而将资金汇入指定的安全账户当中。现场查获的U盘是用来存储诈骗流程等资料。二线有自己处理的额度,他是15000元,黄凯培25000元,梁某220000元,陈某15000元,邱言平、袁选纬10000元,额度可以向梁某1申请。
他和梁某1每天都会对每个人的业绩进行记账,并和“车行”进行结算,印尼警方当时扣押了他们7月份的业绩单。记账单是A4纸打印的,没有标题,每页下面有日期标注,预留20行,第一列为诈骗金额,第二列为一线人员绰号,第三列为二线人员绰号,第四列为三线人员绰号,其中二线中“$”多一竖代表三线话务人员,三线话务人员是梁某1、许文龙、洪某,他们三个人不管是谁参与诈骗,他们三个都是平分三线话务员的业绩。
梁定维规定,只要带人过来,就能从所带的人的业绩中提成,邱言平带来的人有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田某2通、王辉辉、王录安;郑英墙带来的人有袁丽、袁小平、袁选纬、赵家银、黄静、杨华、马云姣。诈骗团伙使用的手机号是155××××5259、155××××6129、155××××6068、155××××6086的武汉联通的号码和130××××5095的北京联通的号码。他们有时还会将诈骗来的钱直接充到使用的手机的话费上,在业绩本上是以“话费”注明的,这些钱也是他们诈骗成功的钱。公司规定早上8点至17点上班,中午休息半小时,19点组织一、二线开会。上班时间不能用手机,除非节假日都不能外出,关门大声、与客户对骂、迟到要扣钱,一次扣500元,二楼有监控,每天17点到19点安排二三线的人员值班看监控。
27.被告人黄凯培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他和卓义程一起到肯尼亚学习一线的电信诈骗。2015年3、4月开始,他、卓义程和梁定维一直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10月,梁定维新建了一个诈骗团伙,他、梁定维、卓义程邱言平、叶信治、许文龙、郑英墙、王录安、陈某、梁某2、袁丽、王辉辉、王小燕、姚丽娜、黄静、赵家银、洪某、袁小平、杨华、吴顺贵、梁某1等人先后到了该诈骗团伙。2017年3、4月,马云姣、袁选纬、曾道、田某2通、林章仔、杨华荣先后又来到诈骗团伙。
他们的公司名字叫“AV8D”,负责人是梁定维和洪某,卓义程负责做账,叶信治是“电脑手”。三线有许文龙、洪某、梁某1,二线有他、邱言平、卓义程、陈某、梁某2、袁选纬等人,郑英墙和赵家银负责做饭,其他人都是一线。一线底薪最多的1万,最少的5000元,提成是6%;二线、三线都没有底薪,提成都是7.5%。梁定维规定不能摔电话,不能骂客户,关门声不能太大,不能打架,不可以随意请假,上班不可以睡觉,不能用手机,不可以搞小团体。
他在诈骗团伙里面的绰号是“凯力”,在业绩本上的代号是“力”和“培”。U盘和电脑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他已经收到了,他对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每天由梁某1和卓义程对他们参与诈骗成功的业绩进行记录,业绩本上记录的是每笔他们诈骗成功的金额,以及参与诈骗的一、二、三线话务员的代号,他们每个月也是按照业绩本上记录的参与诈骗的金额进行提成的。他7月共参与诈骗成功人民币824850元。业绩单上第一列代表成功的金额,第二列数字1后代表一线人员,二线和三线提成都是7.5%,三线的三个人在他们业绩里面平分,三线是洪某、许文龙、梁某1,没有三线时二线就提成15%。
28.被告人袁丽的供述与辩解
她的绰号叫“小虹”。2016年9月,她、袁小平、杨华、邱言平、卓义程、“干某”、“老三”、“小德”、“国丰”、叶信治、黄静、郑英墙、赵家银、姚丽娜、王小燕参与梁定维的电信诈骗团伙。2017年3月17日,她和袁小平、郑英墙、赵家银、杨华、黄静、吴顺贵出发,3月18日到了梁定维的诈骗团伙。没过两天,她弟弟袁选纬和女朋友马云姣也来了;邱言平他们是4月份才过来的,一直到今年7月29日被抓。
每天先由“电脑手”叶信治用电脑发送很多的语音包给中国大陆的很多人,把邮政局的地址写在公司的白板上,让他们抄在本子上。语音包的大概内容是:“你有一份邮件尚未领取,如需查询请按9”。对方收到语音包后相信的人就会按9,电话就会接到他们一楼来,他们就会给对方说是某个市邮政局,问对方要查询什么;对方就会说要查询邮件或者包裹,他们就会让对方提供姓名、身份证等信息,他们会让对方稍等为其查询,实际上是拿着对方的名字和身份证信息到一楼的电脑上进行查询,在核实对方的身份证属实后,他们就会回来给对方说有一个邮件是一张催款通知单,大概内容是有一张尾号为多少的信用卡涉嫌在武汉市恶意透支,需要在多少时间(具体时间就是受害人接到电话的时间往后面推两个小时)内还款,要不然银行会冻结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对方肯定会说没有办理过这张尾号为多少的信用卡,更没有到武汉去过。他们就会问对方是否有身份证丢失的情况,目的是让对方相信可能真的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最后他们就会建议对方到武汉市公安局报案,会给对方说事发地在武汉,只有武汉警方能够受理此案件,然后他们会按两下“#”键,把电话转到二线。完事后他们就会把写有对方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执行时间等内容的单子交到二楼去,然后下楼继续接电话,二楼都是冒充武汉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这个诈骗团伙的负责人是梁定维,“小德”管二楼,叶信治负责电脑维护,发送语音包,郑英墙和赵家银是做饭的,一线人员有她、杨华荣、王录案、黄静、王辉辉、王小燕、姚丽娜、马云姣、袁小平、杨华、吴顺贵、曾道、林章仔、田某2通,扮演中国邮政的客服;二楼人员有邱言平、许文龙、卓义程、“干某”、袁选纬、黄凯培等人,都是扮演警察。她的底薪是6000元,提成是业绩的6%,拿到手的只有5.4%。
公司规定8点开始上班,17点下班,19点开始开会由梁定维点评每天的诈骗电话,目的就是提高大家的诈骗水平。梁定维还会在开会时将当天的业绩念给他们听,让他们记录。公司还规定有明确的惩罚制度和生活制度。他们上班的时候手机必须要上交到一个篮子里面去,22时左右下班才能拿回来。
29.被告人郑英墙的供述与辩解
他的绰号叫“阿墙”,负责做饭。2016年3、4月,梁定维通过微信联系让他过去做饭,他就叫赵家银、袁小平、袁丽等人一起到巴厘岛梁定维的诈骗团伙,他和赵家银负责做饭,其他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下半年,他和袁小平、袁丽、黄静、杨华、赵家银等人一起去,他和赵家银也是做饭,其他的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底,梁定维说他的提成就是袁小平、袁丽两个人业绩总和的1%。2017年3月,他和袁小平、袁丽、黄静、杨华、赵家银、吴顺贵一起到了巴厘岛被抓的诈骗团伙,没过几天,袁选纬和马云姣也到了诈骗团伙。大概过了一个月,梁定维说他可以提成袁小平、袁丽、吴顺贵业绩的1%,袁丽可以提成黄静和杨华业绩的1%,袁选纬可以提成马云姣业绩的1%。他和赵家银的底薪都是人民币1万元,他2016年底拿过一、两万块钱的提成。2017年,他拿了3万的基本工资,还拿了大概一、两万的提成。
2017年3月至7月,在梁定维诈骗团伙上班的有赵家银、袁选纬、袁小平、袁丽、黄静、杨华、吴顺贵、马云姣、叶信治、许文龙,卓义程、黄凯培、邱言平、田某2通、“小德”、“丰某”等人。梁定维是诈骗团伙的负责人。
30.被告人邱言平、袁选纬、杨华荣、王录安、王辉辉、林章仔、马云姣、黄静、杨华、王小燕、姚丽娜、赵家银供述的诈骗组织架构、方式、过程、提成及分工等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1.被告人曾道、吴顺贵、袁小平均概括供述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拨打电话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邱言平、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郑英墙、赵家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梁定维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言平、袁选纬、袁丽、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黄静、杨华、王录安、王辉辉、马云姣、吴顺贵、杨华荣、林章仔、曾道、郑英墙、赵家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骗取老年人、在校学生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银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梁定维、卓义程、黄凯培及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梁定维、卓义程、黄凯培所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部分属于应该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核实但暂未查实,不构成立功。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叶信治、许文龙、黄凯培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信治作为“电脑手”,负责架设、维护网络通讯设备和通过虚拟电话号码随机发送语音信息,且其参与窝点前期筹建工作;许文龙作为三线兼二线人员,三线人员无论从诈骗技术、诈骗经验、诈骗金额、获利情况等都要强于一、二线人员;黄凯培虽是二线话务员,但其参与诈骗窝点的前期筹建工作,对窝点的成立、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综上,三人在诈骗犯罪集团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华、马云姣及辩护人提出系胁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受到他人暴力、威胁而参与犯罪的人。被告人杨华脱离诈骗团伙后又主动加入,被告人马云姣跟随其男朋友袁选纬加入诈骗团伙,二人到达窝点后,或先熟悉诈骗剧本,或第二天直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主观上明知从事电信诈骗,客观上积极拨打诈骗电话,根据剧本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并主动转接电话到二线,成功实施诈骗。综上,本案并无被告人受到暴力、威胁或其他人身、精神强制等而参与犯罪的情形。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卓义程和邱言平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对参与期间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罪责,被告人杨华、王录安、马云姣及辩护人提出实际成功诈骗金额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负责,而不以个人成功诈骗的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华、马云姣的辩护人提出具有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梁定维等22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定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叶信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卓义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许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黄凯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邱言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七、被告人袁选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八、被告人袁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九、被告人黄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十、被告人袁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小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姚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
十三、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
十四、被告人王录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十六、被告人吴顺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十七、被告人马云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十八、被告人杨华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十九、被告人林章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十、被告人曾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郑英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赵家银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二十四、对扣押在案的电话、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劲松
审判员 马熙湘
审判员 余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华
书记员 谢 雪
梁定维等22人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定维,绰号“凯哥”,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信治,绰号“小白”、“可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代金玲,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义程,绰号“小卓”,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茹月,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蒲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龙,绰号“龙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住台湾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凯培,绰号“凯力”,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鸿译,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红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选纬,绰号“阿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江月,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丽,绰号“小虹”,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闯,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静,绰号“小静”,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华斌,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茂雄,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小平,绰号“小萍”,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丽娜,绰号“小娜”,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住。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绰号“丹丹”,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星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顺贵,绰号“小吴”,男,1991年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光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云姣,绰号“娇娇”,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映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荣,绰号“小杨”,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小荣,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章仔,绰号“小周”,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浩言,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道,绰号“OK”、“老K”,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熊晨,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言平,绰号“小马”,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小燕,绰号“秋天”,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录安,绰号“安”,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辉辉,绰号“小辉”,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英墙,绰号“阿墙”,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家银,绰号“老头”、“三舅”,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邱言平、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郑英墙、赵家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川1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姚丽娜、杨华、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初,被告人梁定维与“二哥”(另案处理)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一别墅内,设立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犯罪组织(对外名称“AV8D”);该犯罪组织集中管理、分工明确,形成以梁定维,梁文龙(另案处理)等人为管理者的组织架构,并制定作息、考勤、业绩奖惩等管理制度。其中,被告人梁定维负责制定管理制度以及管理组织的全部事务;被告人叶信治作为“电脑手”,负责架设、维护网络通讯设备和通过虚拟电话号码随机发送语音信息;被告人卓义程和梁文龙负责业绩统计并兼任二线话务员;梁文龙负责联系“车行”(台湾专业从事洗钱的机构)转移赃款。
2016年初至2017年7月,被告人许文龙、黄凯培、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邱言平、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袁选纬、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担任话务员。期间,该组织随机向山东、山西、河南、河北、浙江、陕西、安徽、黑龙江、内蒙古等多个地区发送诈骗语音信息共计270余万条,并通过网络虚拟改号技术拨打、接听电话,由话务员冒充大陆邮政、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编造信用卡逾期、个人身份信息泄露、涉嫌刑事案件、银行账户内资金需要监管等理由,诱骗众多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现已核实被害人200余名,诈骗人民币970余万元。
2017年7月,该犯罪组织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4.275万元。部分诈骗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人袁小平、袁丽、杨华、黄静等人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谎称刘某1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未还,涉及相关案件,诱导刘某1报案,并将电话转接到二线,由梁文祥(另案处理)冒充武汉市公安局警察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刘某1进行“资金公证”,诱骗刘某1将自己名下资金转入到指定账户,骗取刘某1人民币0.8万元。
2017年7月2日至7月29日,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骗取周某人民币6.959万元、刘某2人民币1.64万元、樊某人民币4.95万元、张某人民币1万元、崔某人民币0.53万元、孙玉红人民币10万元、田霞人民币0.91万元、宋咏梅人民币0.81万元、郭建霞人民币23.88万元、裴蕾人民币2.23万元、许闰人民币2.98万元、王凤琴人民币2.8万元、赵建锋人民币0.5万元、江云敏人民币0.995万元、李公才人民币3.63万元、马娥人民币0.14万元、李娟娟人民币0.9998万元、范宏颖人民币5万元、王鸿雁人民币6.04万元、杨彩平人民币1.33万元、胡金玲人民币0.88万元、孙爱芳人民币7.92万元、赵永华人民币0.925万元、魏书军人民币0.97万元、蔡永田人民币2.29万元、陈福珍人民币1.98万元、王雅军人民币17.85万元、张文慧人民币1.79万元、史文人民币0.99万元、张丽娟人民币0.03万元、徐春雨人民币0.13万元、宋俊鹏人民币0.2万元、李亚靖人民币0.41万元、范中民人民币0.56万元、李小丽人民币1.97万元、王宏源人民币1.99万元、史海丽人民币8.95万元、丁立波人民币2.40055万元、王同菊人民币4万元、张雅茹人民币1.32万元、魏全生人民币0.76万元、王如人民币0.8万元、杨某人民币1.45万元、苏杭人民币0.62万元、牛鹏飞人民币1.73万元、杨春花人民币0.4万元、郝茹敏人民币1.04万元、张书钰人民币0.5万元、张玲辉人民币0.5万元、邵嘉慧人民币1.26万元、吴帅康人民币1.02万元、杨硕人民币1.15万元、姚梅林人民币4.89万元、蔡慧敏人民币2.39万元、付春蕾人民币1.98万元、杨凤霞人民币0.99万元、赵立琴人民币4.99万元、张春云人民币0.68万元、周夫彬人民币1.535932万元、王改云人民币5.88万元、宋秀菊人民币1.8万元、杨延礼人民币1.76万元、杨梦情人民币0.1万元、赵瑞阳人民币0.13万元、赵某人民币19.44万元、戴华美人民币0.62万元、王朝光人民币1万元、李霞人民币7万元、张德芹人民币0.12万元、冯震人民币8.25万元、郭翠玲人民币3.95万元、田莉人民币1.295万元、沈艳芳人民币0.3万元、郑宇人民币1.55万元、魏晓桐人民币0.53万元。
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04.583471万元。其中,骗取李园园人民币1.058万元、王佳颖人民币1万元、朱凤英人民币4.54万元、邢艳萍人民币1.099万元、张朋人民币0.98万元、张晨晨人民币2.15135万元、朱书见人民币0.63万元、罗霞则人民币0.495万元、张艳人民币2.79万元、高刘瑜人民币1.88万元、李立梅人民币1.94万元、侯兴兴人民币0.13万元、金炜华人民币1.03万元、张永俊人民币31万元、穆珊珊人民币3.42万元、夏学妮人民币8.72万元、王珂人民币1.29万元、王丽娟人民币1.3万元、靳嘉蓉人民币2.44025万元、崔婧人民币0.2万元、张永鑫人民币3.47万元、张传霞人民币7.489万元、王俊人民币0.6万元、杨仁杰人民币0.12万元、丁霞人民币2.605万元、郝颖颖人民币0.8895万元、卢磊人民币2.42万元、李燕人民币18.355万元、马园园人民币1.03万元、李传宝人民币0.65万元、王博伟人民币0.092071万元、刘钰人民币1.87万元、桑笑笑人民币1.3万元、郭鹏丽人民币0.59万元、王超人民币7万元、牛青柱人民币1.389万元、窦新颖人民币0.8万元、杨荣人民币1.36万元、李东梅人民币5.2396万元、岳站平人民币4.295万元、张雪晶人民币0.91万元、宋秀梅人民币5.9万元、原青青人民币1.3624万元、崔燕人民币3.7万元、杨柳人民币1.7919万元、冀以梅人民币8.0334万元、任媛人民币6.3万元、郑丽娟人民币0.98万元、刘太来人民币5.14万元、郝健中人民币1.822万元、单院丽人民币0.998万元、肖亚茹人民币4.79万元、蔡芹人民币6.5万元、赵慧琳人民币0.94万元、赵燕波人民币0.09万元、张艺冰人民币1.11万元、丁广华人民币0.498万元、张菊花人民币9.12万元、李鸣人民币0.3万元、张文慧人民币0.75万元、吉海玲人民币0.5万元、李占军人民币5.8万元、康乐人民币4.99万元、杜雷人民币1.5万元、刘锦人民币1.1万元。
2017年5月7日至5月31日期间,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06.7001万元。其中,骗取王富华人民币1万元、孔冉人民币0.995万元、张春秋人民币4.1173万元、王正兰人民币1.3567万元、李文亭人民币0.27万元、罗常璐人民币1.8091万元、陈如玉人民币1.3795万元、张雪燕人民币2.3857万元、于浩人民币0.871万元、张钰人民币0.91万元、张金环人民币1.3万元、张毅人民币4.32万元、李威人民币1.0202万元、胡海梅人民币0.3万元、齐云花人民币0.45万元、崔阳阳人民币0.18万元、毛东杰人民币63.63万元、田广丰人民币1.1212万元、陈浩鑫人民币0.8万元、张相存人民币2.58万元、姚峰人民币1万元、毛相训人民币1.26万元、张光明人民币4万元、王元萍人民币2.33万元、靳秀芳人民币3.0131万元、刘修华人民币6.41655万元、张新清人民币0.36万元、陈发梅人民币2万元、郎美云人民币3.1万元、王君芳人民币0.09万元、佟桂芹人民币0.52万元、李丽丽人民币10.9518万元、李开杨人民币10.5420万元、冯艳人民币2万元、康志会人民币4.85045万元、丁晓倩人民币3.7859万元、樊相芹人民币2.49975万元、徐程瑶(女、19岁、在校学生)人民币49.985万元、侯丹丹人民币2.4591万元、刘双林人民币2.45万元、刘爱芹人民币2.29075万元.
2017年4月5日至4月26日期间,该犯罪组织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59.7158万元。其中,骗取李雪人民币12.9899万元、刘婷婷人民币0.81万元、张敏人民币5.669万元、许娟丽人民币1.8005万元、孔纯倩人民币1.2074万元、刘欢欢人民币2.2万元、高晓凤人民币1.6万元、辛显壮人民币0.21万元、王茸人民币0.2万元、孙秀梅人民币0.33万元、肖芳人民币2.02万元、魏敏丽人民币1.23万元、潘朋朋人民币3.7万元、袁爱平人民币0.48万元、杜昌富人民币0.43万元、甘文秀人民币0.4万元、郑伟人民币2.22万元、肖博人民币0.48万元、洪耀敏人民币4.66万元、江学丽人民币0.5万元、徐莉人民币4.19万元、谢云梅人民币4.99万元、原苹苹人民币3.058万元、石雪梅人民币1.1万元、马亭亭人民币1.701万元、侯圣岭人民币1万元、潘丙娟人民币0.54万元。
被告人梁定维于2016年初组建并管理该犯罪组织,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叶信治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担任“电脑手”,并成功发送语音信息共计270万余条,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卓义程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许文龙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黄凯培于2016年初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二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邱言平于2016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4月13日返回该组织继续担任一线话务员,并介绍杨华荣、王录安、王辉辉、曾道、林章仔加入该组织实施诈骗;于2017年7月担任二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袁选纬于2017年3月22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6月担任二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袁丽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黄静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袁小平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王小燕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姚丽娜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杨华于2016年9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王录安于2016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4月13日返回该犯罪组织继续担任一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王辉辉于2016年10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4月13日返回该犯罪组织继续担任一线话务员,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吴顺贵于2017年3月17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马云姣于2017年3月22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杨华荣于2017年4月13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林章仔于2017年4月13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曾道于2017年4月13日加入该犯罪组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61.325371万元。
被告人郑英墙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介绍袁小平等人加入该组织实施诈骗,获取人头费并按照袁小平、袁丽、吴顺贵三人诈骗业绩的1%提成。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赵家银于2016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为郑英墙帮厨,于2017年1月回国;2017年3月17日返回该犯罪组织继续工作,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975.274371万元。
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于2017年7月29日被印度尼西亚相关部门控制,同年8月3日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警署证明、出入境记录、现场查获的电脑、U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邱言平、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杨华、王录安、王辉辉、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郑英墙、赵家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梁定维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言平、袁选纬、袁丽、袁小平、王小燕、姚丽娜、黄静、杨华、王录安、王辉辉、马云姣、吴顺贵、杨华荣、林章仔、曾道、郑英墙、赵家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骗取老年人、在校学生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定维等22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银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定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叶信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卓义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许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黄凯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邱言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袁选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袁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黄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袁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小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姚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录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顺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马云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华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林章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曾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郑英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家银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电话、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梁定维上诉提出:梁定维是按照老板“二哥”的指挥的安排去做,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罚金太高;有立功行为,希望从轻处罚。
梁定维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罚金处罚过重;其归案后检举张怀德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立功行为,同时其能积极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叶信治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是主犯,是从犯,加之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等,希望从轻处罚。
叶信治的辩护人提出:其在诈骗集团中并未起到组织、领导等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低,原判量刑过重。
卓义程上诉提出:其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不应当对集团诈骗的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检举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以及举报犯罪集团实际投资人“二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卓义程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于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构成坦白,并积极检举同案犯及本案首要分子“二哥”,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许文龙上诉提出:其在整体犯罪活动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上诉人的行为只是诈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许文龙的辩护人提出:许文龙在实施整个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参与度相对较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起到了关键和积极的作用;在被抓获前购买了返回台北机票,其具有主观上终止犯罪的意愿,因此,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
黄凯培上诉提出:其作为诈骗活动的参与者,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本案未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存在类似立功与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当减轻、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黄凯培的辩护人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其多次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袁选纬上诉提出:原判以集团的全部诈骗金额对我定罪量刑不当,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袁选纬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诈骗犯罪集团的从犯,不应对其在参与诈骗团伙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负责;袁选纬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29日作为“二线”人员涉及的诈骗金额为791900元,实际获利也较少,且其坦白认罪时间早,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调减相应的刑期、罚金。
袁丽上诉提出:我是2017年3月才真正参与诈骗,按照参与诈骗总金额算只比部分人多了10万元,刑期却比别人重,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袁丽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的认定事实准确,量刑合理,但罚金过高。
黄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人虽有犯罪前科,但不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黄静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情节,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从重处罚,同时其家庭、身体、经济能力等情况不好,请对其在刑期和罚金上予以减轻处罚。
袁小平上诉提出:家庭情况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袁小平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酌情减轻罚金数额。
姚丽娜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人涉案犯罪金额在20万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
姚丽娜的辩护人提出:姚丽娜不应对参与期间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同时其是从犯,犯罪时间短、涉案金额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
杨华上诉提出:本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杨华的辩护人提出:杨华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具备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原判罚金过高,希望适当调整对其判处的罚金。
吴顺贵上诉提出:是在受到该诈骗团伙限制自由、威胁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参与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未充分考虑其犯罪时处境,量刑过重。
吴顺贵的辩护人提出:其身处异国他乡,护照被扣押,是不得已而从事犯罪活动,且在该犯罪活动中处于最底层,涉案金额较小,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马云姣上诉提出:上诉人是被动加入该诈骗团伙的,因语言不通,怕出现人身危险不敢出别墅大门,是在这些精神强制下不得已而接听的电话,且成功诈骗的金额少,原判量刑过重。
马云姣的辩护人提出:马云姣不应对整个犯罪集团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一审未能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作出有利的决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家庭困难,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杨华荣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杨华荣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加入时间短,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林章仔上诉提出:是初犯,被骗加入的诈骗集团,原判量刑过重。
林章仔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希望量刑上对其从轻考虑。
曾道上诉提出: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原判量刑过重。
曾道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当庭认罪,没有实际参与分享诈骗的获利,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意不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曾道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各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2.警署证明、公证书,证实在犯罪现场查获的证据及各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物证,证实从现场查获了大量电脑、U盘、手机等。
4.户籍信息,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出入境记录,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出入境情况。
6.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该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的现场位于巴厘岛班德萨穆马布尔附近贝诺瓦南库塔一别墅内,及现场的概貌。
7.现场查获的剧本材料、流程单、“车行”账号等,证实一线、二线如何引导被害人如何报案、退款,进而了解被害人信息,再引导被害人对钱进行处理等的诈骗流程、手段、内容、步骤。
8.现场查获的用于诈骗的司法机关信息材料,证实诈骗集团伪造的武汉市公安局的立案证明单,经武汉市公证处公证的逮捕令等。
9.现场查获的犯罪集团的罚款制度,证实犯罪集团的工资、作息、奖惩等制度情况。
10.现场查获的犯罪集团7月业绩单,证实犯罪集团7月份诈骗金额504.275万元及一、二、三线人员情况。
11.现场查获的用于诈骗的司法机关信息材料,证实诈骗集团伪造的武汉市公安局的立案证明单,经武汉市公证处公证的逮捕令等。
12.通话清单,证实通话清单的来源。
13.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转款金额、对方银行卡信息及犯罪组织使用该银行卡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
14.重庆市科信垫资数据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37号、35号、32号、33号、41号,对在抓获现场查获的4台笔记本电脑内的skype聊天记录以及一个U盘内的笔录单、银行资料等电子数据进行了恢复提取,并附相应光盘,证实在现场查获的电脑、U盘内提取的通话清单、聊天记录、业绩单等的内容。
15.电子物证远程勘验文书P342-347(文)、洪公(网安)勘[2017]001号,证实洪雅县公安局网安对该窝点的VOIP后台进行数据提取和固定,登录后提取了该窝点的电话拨打记录等。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在犯罪组织内的成员的绰号、分工等情况。
1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静、袁丽的前科情况。
18.情况说明,证实对本案卷宗来源、物证同一性、见证人身份信息、通话清单、聊天记录等问题的说明。
19.扣押决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杨华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2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2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7年7月29日11时许,她接到自称是临沂市邮政局女子的电话,女子告诉她邮局有一张法院的传票,说她的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了16580元,需要在当天13点前处理,她说从来没有办过邮储信用卡,女子说她的卡是在武汉办理的,帮她转接到武汉市公安局一个+991985874400的电话;接电话的是自称武汉市公安局的民警张磊,张磊给了她一个办公号码155××××5259,她同张磊详聊了信用卡的事,张磊告诉她最好到武汉接受调查,她说过去不了,张磊说那就只有对她进行财产资金清查,证明透支信用卡这个事确实和她没关系的话,其会回传一份名单给邮政储蓄银行,当天13点之前不处理的话就会冻结她名下的银行账户。之后,张磊让她和一个自称卢文斌的检察官通电话,卢文斌检察官询问得知她支付宝上有19万多,就让她把钱通过支付宝转到一个叫金融监督管理局的单位,并给了她一张户名叫刘锋的卡(卡号62×××93),她分5次向该卡转账194400元。张磊QQ账号:31×××46,网名:武汉市公安局(收发室)。
22.被害人杨某、刘某1、周某、刘某2、樊某、张某、崔某等208名被害人陈述的被诈骗经过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各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被骗钱款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等。
23.同案被告人田明通的供述供称,田明通在窝点的代号是“通”或“阿通”。2017年4月13日,和舅舅邱言平、杨华荣、王辉辉、王录安一起去巴厘岛梁定维的诈骗公司。第二天,梁定维就让背、抄诈骗资料,熟悉一线话务员的诈骗流程,两个礼拜后就开始担任一线人员接电话,冒充邮政局的人员套取受害人真实的身份信息,然后将受害人的详细情况写在一张小黄纸上,签上自己的代号“通”再交给二线人员,然后二线人员就冒充公安局的人员诈骗受害人。公司里面的所有事情都由梁定维负责;梁文龙是梁定维的弟弟,二线人员,负责公司里面的记账;电脑手叶信治,负责发送语音包和保障整个犯罪集团电脑和电话的正常使用和运营,还保障每天的客源等;郑英墙和赵家银负责做饭;一线人员有袁小平、袁丽、马云姣、杨华、黄静、吴顺贵、姚丽娜、王小燕、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王辉辉、王录安和田明通,全部是扮演中国邮政的客服;二线人员有袁选纬、邱言平、“老三”、卓义程、“干伦”、黄凯培、“小的”,扮演公安局的人员。只要账本上面有代号“通”的就是田明通参与诈骗成功的金额。工资是固定的每月6000元人民币,提成6%主要通过每天诈骗成功的小纸条来统计。
24.原审被告人梁定维的供述供称,梁定维在2015年底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时,通过郑英墙认识了袁小平、袁丽等人,并派卓义程、黄凯培到肯尼亚一个电信诈骗窝点学习电信诈骗的方法,回来之后就开始在印度尼西亚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二哥”出资,由梁定维组织一个电信诈骗窝点,并负责窝点的运营和管理,给梁定维纯利润的两成。梁定维叫了黄凯培和卓义程,“二哥”派“电脑手”叶信治过来帮忙,然后梁定维等四人筹建电信诈骗窝点后就开始实施电信诈骗。2016年10月,梁定维又叫梁文祥、梁文龙、郑英墙来到犯罪集团一起从事电信诈骗,郑英墙叫袁丽、袁小平、赵家银过来,黄凯培叫姚丽娜、“阿华”等人过来,“二哥”叫王小燕、邱言平、王录安、王辉辉等人过来。叶信治是“电脑手”,卓义程负责统计每天每个人诈骗的业绩,梁文龙负责每月统计发放每个人的工资。
2017年3月,梁定维通知梁文祥、梁文龙、黄凯培、卓义程、姚丽娜、王小燕等人开工,梁文龙通知郑英墙开工,“二哥”通知叶信治、洪义展、许文龙、邱言平、“桂”等人开工,郑英墙来的时候带了袁小平、袁丽、赵家银、袁选纬、马云姣、吴顺贵、黄静、杨华;邱言平带了杨华荣、曾道、田明通、王录安、王辉辉、林章仔。郑英墙、邱言平带人来诈骗团伙参加电信诈骗,是要按照他们带来的每个人的业绩进行提成,邱言平的提成比例是4%,郑英墙的提成比例是1%,郑英墙还领取每人1000元的介绍费。赵家银是给郑英墙打下手,他们两人每人每月10000元,赵家银没有提成。
剧本主要就是冒充邮政局、公安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针对中国大陆人员进行诈骗。每天上班以后由叶信治选择每天拨打电话的地区和号段,选择好后叶信治会将对应的邮政局的地址写在一楼黑板上,然后由叶信治通过号码群呼系统将号码段输入平台,然后系统就会发送一段内容是“你好邮政局的,你有一份邮件未签收,如需查询请按9”的语音,受害者上当按9号键之后,电话就会转接到一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就会冒充邮政局的工作人员问对方需要查询什么东西,还会以查询邮件需要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号、姓名等来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之后一线话务员会谎称受害者在武汉市邮政银行办有一张信用卡消费欠费,需要受害者偿还,受害者会说没有在武汉市邮政银行办过卡,一线话务员会说是不是受害者的身份被别人冒用办理了信用卡,叫受害人赶紧到武汉市公安局报案,然后一线话务员就谎称将电话转接到武汉市公安局,之后二线话务员接到电话后会冒充武汉市公安局的民警受理他们的报案。二楼的人就会想方设法的诱骗受害人向他们提供的银行卡里面转钱,账号是二楼的人联系“车行”要的。语音包是他们找使用群呼系统的系统商做的,具体是叶信治联系的。他们公司对外的名称是“AV8D”,这是他们诈骗团伙和“车行”、群呼系统商联系使用的名字。一线底薪6000到10000元不等,提成6%,二、三线没有底薪,提成15%,叶信治只拿固定工资,一个月10万台币。
公司的制度是梁定维规定的。8点上班,17点下班吃饭,中间休息半个小时,19点开会,上班时间手机统一上交,下班再领取,上班迟到两三分钟扣500元人民币,每半个月可休假一天,每个月可休假两天,休假只能在别墅里,不能外出,周末也要上班。二楼有监控,二楼人员安排了值班表,安排两个二三线的人员在17点至19点负责看监控,主要是看附近有没有陌生人或者警察来抓他们。梁定维对卓义程统计的他们团伙从2017年7月1日至7月29日总共诈骗成功374笔,5042750元没有异议。只要是公安通过诈骗团伙的网络电话,U盘内的录音、电脑内的skype聊天记录的信息核实的被诈骗受害人及诈骗成功的金额,都没有异议。
25.原审被告人叶信治的供述供称,叶信治的绰号叫“小白”、“可乐”。该犯罪集团的组建是2016年7、8月建的,负责人是梁定维,绰号“凯哥”。叶信治在公司里面是键盘手,主要负责公司电话线路、网络系统的操作与维护,保障公司所有网络、电话的畅通。叶信治供述的作案具体经过与梁定维的供述一致。
26.原审被告人许文龙的供述供称,许文龙于2015年底开始在巴厘岛诈骗团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直到被抓。是二线人员。许文龙供述的作案具体经过与梁定维的供述一致。同时供述二线没有底薪的,提成是7.5%,二线超过15000元的额度,就要转三线,三线冒充警察队长。同时供述许与梁文龙、“阿丰”(洪义展)三人,提成7.5%三个平分。许7月一共参与了83笔,金额3290200元。许文龙冒充的是经侦队长陈军。诈骗团伙是梁定维在具体负责,梁文龙负责记账,卓义程每天都要统计他们的业绩单。8点到17点上班,19点梁定维组织一线开会,二线自习,制度是梁定维制定的。
27.原审被告人卓义程的供述供称,2013年12月开始,梁定维先后安排卓义程、黄凯培、陈冠伦、梁文祥、梁文龙到菲律宾、新开罗、肯尼亚学习和从事电信诈骗,在肯尼亚就认识了郑英墙、袁小平和袁丽。2015年7月,卓义程一直跟着梁定维从事电信诈骗直到7月29日。这次他们被抓所在公司名字叫“AV8D”公司,从2016年8、9月开始诈骗的。梁定维、叶信治、梁文龙、卓义程、姚丽娜、王小燕等人在2016年7、8月开始组建巴厘岛的这个窝点时就在了;许文龙、梁文祥、洪义展、袁丽、袁小平、郑英墙、黄静、赵家银、杨华等人是在2016年8月来的窝点;王录安、王辉辉、邱言平是2016年10、11月来的;杨华荣、田明通、马云姣、袁选纬、吴顺贵、林章仔是2017年4月份左右来的。卓义程供述的作案具体经过与梁定维的供述一致。卓义程和梁文龙每天都会对每个人的业绩进行记账,并和“车行”进行结算,印尼警方当时扣押了他们7月份的业绩单。梁定维规定,只要带人过来,就能从所带的人的业绩中提成,邱言平带来的人有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田明通、王辉辉、王录安;郑英墙带来的人有袁丽、袁小平、袁选纬、赵家银、黄静、杨华、马云姣。
28.原审被告人黄凯培的供述供称,2014年,黄凯培和卓义程一起到肯尼亚学习一线的电信诈骗。2015年3、4月开始,黄凯培、卓义程和梁定维一直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10月,梁定维新建了一个诈骗团伙,黄凯培、卓义程等人先后到了该诈骗团伙。2017年3、4月,马云姣、袁选纬、曾道、田明通、林章仔、杨华荣先后又来到诈骗团伙。负责人是梁定维和洪义展,卓义程负责做账,叶信治是“电脑手”。三线有许文龙、洪义展、梁文龙。每天由梁文龙和卓义程对他们参与诈骗成功的业绩进行记录,业绩本上记录的是每笔他们诈骗成功的金额,以及参与诈骗的一、二、三线话务员的代号,他们每个月也是按照业绩本上记录的参与诈骗的金额进行提成的。黄凯培7月共参与诈骗成功人民币824850元。二线和三线提成都是7.5%,三线的三个人在他们业绩里面平分,三线是洪义展、许文龙、梁文龙,没有三线时二线就提成15%。
29.原审被告人袁丽的供述供称,袁丽的绰号叫“小虹”。2016年9月,袁丽、袁小平、杨华、邱言平、卓义程、“干伦”、“老三”、“小德”、“国丰”、叶信治、黄静、郑英墙、赵家银、姚丽娜、王小燕参与梁定维的电信诈骗团伙。2017年过完年,梁定维就给阿强打电话叫我们过去继续做电信诈骗。2017年3月17日,袁丽和袁小平、郑英墙、赵家银、杨华、黄静、吴顺贵出发,3月18日到了梁定维的诈骗团伙。没过两天,弟弟袁选纬和女朋友马云姣也来了;邱言平等人是4月份才过来的,一直到今年7月29日被抓。袁丽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同时供述自己的底薪是6000元,提成是业绩的6%,拿到手的只有5.4%。公司规定8点开始上班,17点下班,19点开始开会由梁定维点评每天的诈骗电话,目的就是提高大家的诈骗水平。梁定维还会在开会时将当天的业绩念给他们听,让他们记录。公司还规定有明确的惩罚制度和生活制度。他们上班的时候手机必须要上交到一个篮子里面去,22时左右下班才能拿回来。
30.原审被告人郑英墙的供述供称,郑英墙的绰号叫“阿墙”,负责做饭。2016年3、4月,梁定维通过微信联系让郑英墙过去做饭,郑英墙就叫赵家银、袁小平、袁丽等人一起到巴厘岛梁定维的诈骗团伙,和赵家银一起负责做饭,其他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干了几个月因为旅游签证到期了,就回去了。2016年下半年,郑英墙和袁小平、袁丽、黄静、杨华、赵家银等人一起去的,也和赵家银一起做饭,其他的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6年底,梁定维说郑英墙的提成就是袁小平、袁丽两个人业绩总和的1%。这次就做到2017年初回家过年。2017年3月,郑英墙和袁小平、袁丽、黄静、杨华、赵家银、吴顺贵又一起到了巴厘岛被抓的诈骗团伙,没过几天,袁选纬和马云姣也到了诈骗团伙。大概过了一个月,梁定维说郑英墙可以提成袁小平、袁丽、吴顺贵业绩的1%,袁丽可以提成黄静和杨华业绩的1%,袁选纬可以提成马云姣业绩的1%。郑英墙和赵家银的底薪都是人民币1万元,郑英墙2016年底拿过一、两万块钱的提成,2017年,拿了3万的基本工资,还拿了大概一、两万的提成。
31.原审被告人邱言平、袁选纬、杨华荣、王录安、王辉辉、林章仔、马云姣、黄静、杨华、王小燕、姚丽娜、赵家银供述的诈骗组织架构、方式、过程、提成及分工等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2.原审被告人曾道、吴顺贵、袁小平均概括供述参与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拨打电话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姚丽娜、杨华、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及原审被告人邱言平、王小燕、王录安、王辉辉、郑英墙、赵家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冒充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等手段骗取国内不特定多数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梁定维等22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上诉人梁定维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袁选纬、袁丽、袁小平、姚丽娜、黄静、杨华、马云姣、吴顺贵、杨华荣、林章仔、曾道及原审被告人邱言平、王小燕、王录安、王辉辉、郑英墙、赵家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定维等22人骗取老年人、在校学生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袁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定维等22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黄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杨华、马云姣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赵家银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姚丽娜、杨华、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梁定维提出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只是主犯,有立功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的其归案后检举张怀德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定维是该电信诈骗集团的组织、策划及运营管理者,其在该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突出,是首要分子。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确定梁定维在组织该诈骗集团时是否出资等,但这并不影响对其首要分子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梁定维检举了张怀德的犯罪事实,但没有提交书面的检举材料,原卷中也无梁定维的检举材料,经查其在庭审中称我反映的是“庄怀格”(音)。在预审侦查卷中,梁定维供称,庄怀德这个人,我从朋友那得知他是做电信诈骗的。但梁没有供述庄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节。鉴于梁定维提供的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不具体,相关机关无从核实,因此,梁定维的检举不成立,但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认罪认罚的态度值得肯定,原判对这一情节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梁定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叶信治、许文龙、黄凯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人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许文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被抓获前购买了返回台北机票,具有主观上终止犯罪的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叶信治作为该诈骗集团的“电脑手”,负责架设、维护网络通讯设备和通过虚拟电话号码随机发送语音信息、篡改电话号码,对成功诈骗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且其参与窝点前期筹建工作;许文龙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三线兼二线人员,诈骗的技术、经验、金额、获利等都强于其他人员,对成功诈骗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直接导致被害人错误处置财产的行为;黄凯培参与诈骗集团的前期筹建工作,被派往他国接受电信诈骗的培训,对该诈骗集团的成立、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综上,三人在诈骗犯罪集团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另外,许文龙在被抓获前购买了8月的返程机票,但这不能证明其有终止犯罪的主观意愿,其被抓获当天的业绩单上仍有参与诈骗的两起犯罪的记录。另,黄凯培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因基本信息不具体无法查证,但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认罪认罚的态度值得肯定,原判对这一情节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叶信治、许文龙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原判对二人的上述情节亦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二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叶信治、许文龙、黄凯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3.关于卓义程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作为主犯不应当对集团诈骗的金额承担法律责任,检举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以及举报犯罪集团实际投资人“二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因此,卓义程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卓义程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认罪认罚,原判对这一情节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卓义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4.关于袁选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不应对其在参与诈骗团伙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上一条的理由,袁选纬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对其的判处,是适当的。综上,袁选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黄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虽有前科,但不应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静曾因犯罪被判刑,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等依法对其的判处,是适当的。综上,黄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吴顺贵、马云姣提出的是在精神、身体受到强迫、强制的情况下被迫从事的犯罪活动,是从犯,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吴顺贵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马云姣的辩护人提出马云姣不应对整个犯罪集团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到诈骗窝点后,先熟悉剧本,后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间各被告人上班时间手机电话被集团统一收走,但下班就还给各被告人,并可以请假外出,各被告人均有意志自由,同时窝点也保证各被告人正常的饮食与休息,并且按照业绩按时发放工资。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吴顺贵、马云姣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从事的电信诈骗活动。原判根据吴顺贵、马云姣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认定二人具有坦白情节,马云姣有退邀违法所得的情节等后确定的刑期是适当的。同时根据上述第二条的理由,马云姣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吴顺贵、马云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袁丽、袁小平、姚丽娜、杨华、杨华荣、林章仔、曾道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各被告人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各上诉人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杨华有退邀违法所得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以评价,并在量刑已予以考虑。同时姚丽娜也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述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梁定维、叶信治、卓义程、许文龙、黄凯培、袁选纬、袁丽、黄静、袁小平、姚丽娜、杨华、吴顺贵、马云姣、杨华荣、林章仔、曾道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旗
审判员 袁淑华
审判员 翟开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珉
书记员马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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