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7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5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一凡,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301一层02。
法定代表人:任一凡,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丙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应芳,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数科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丙军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丙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北京金融局并未开展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和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是两个性质且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开放网络信贷信息中介这一经营范围错误。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经营活动合法合规;2.该案应当是居间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熊丙军通过平台出借款项、收回借款和利息是客观事实,案涉《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前述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3.熊丙军起诉玖富普惠公司并要求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玖富普惠公司是玖富数科公司的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玖富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熊丙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玖富普惠公司不具备合法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资格,熊丙军与玖富普惠公司不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案涉的相关协议无可靠的电子签名,故协议内容对熊丙军无约束力;2.玖富普惠公司上诉称熊丙军的款项已经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无事实和证据支持;3.玖富普惠公司系案涉资金的归集方和借款方,其将借款非法转贷给其他借款人,应当对案涉资金承担偿还责任。
熊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向熊丙军偿还借款2470434.55元及利息352944.25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玖富数科公司系“悟空优选”公众号的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在2020年8月3日之前原名“悟空理财”,玖富普惠公司系玖富数科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熊丙军多次向该公众号出借款项,2020年11月26日,玖富普惠公司向熊丙军出具《出借证明书》,确认熊丙军从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计出借49笔款项,出借金额总计2470434.55元,均显示为“持有”状态,具体明细如下:
1、2018年11月6日出借额度5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1月5日,订单号2018110619335480××××;
2、2019年2月22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2月21日,订单号2019022017370132××××;
3、2019年6月13日出借额度476.71元,届满日为2020年8月25日,订单号20190610023003583589050916××××;
4、2019年8月12日出借额度44480元,届满日为2020年8月11日,订单号20190807023024284858888174××××;
5、2019年8月14日出借额度55600元,届满日为2020年8月13日,订单号20190809023022245890885755××××;
6、2019年9月7日出借额度61882.5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6日,订单号20190903023043373508344177××××;
7、2019年9月23日出借额度79334.47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2日,订单号2019091802304672022918X000××××;
8、2019年9月24日出借额度72122.25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3日,订单号2019091902301566262536X508××××;
9、2019年9月26日出借额度21636.67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5日,订单号2019092302303582436005X223××××;
10、2019年9月26日出借额度57990.65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5日,订单号2019092302303625974138X631××××;
11、2019年9月26日出借额度57990.65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5日,订单号2019092302303626420589X594××××;
12、2019年9月27日出借额度83953.05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6日,订单号2019092402303228371690X853××××;
13、2019年10月28日出借额度62161.25元,届满日为2020年10月27日,订单号2019102302302533361061X723××××;
14、2019年10月30日出借额度62161.25元,届满日为2020年10月29日,订单号2019102502301984054736X963××××;
15、2019年11月2日出借额度60850.46元,届满日为2020年11月1日,订单号2019102902312270664369X517××××;
16、2019年11月2日出借额度72705元,届满日为2020年11月1日,订单号2019102902312333831967X000××××;
17、2019年12月23日出借额度554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2月22日,订单号20191218023024129646364827××××;
18、2020年1月11日出借额度69183.52元,届满日为2021年1月10日,订单号2020010702313385198545X464××××;
19、2020年1月11日出借额度55401.11元,届满日为2021年1月10日,订单号2020010702313385790805X424××××;
20、2020年2月3日出借额度55400元,届满日为2021年2月2日,订单号20200123023022044141073919××××;
21、2020年2月29日出借额度41990元,届满日为2021年2月28日,订单号20200225023115830406938342××××;
22、2020年3月10日出借额度68881.07元,届满日为2021年3月10日,订单号20200305023056101763424167××××;
23、2020年3月11日出借额度52465.75元,届满日为2021年3月11日,订单号20200306023020596785909181××××;
24、2020年3月14日出借额度52465.75元,届满日为2021年3月14日,订单号20200310023118924872712243××××;
25、2020年3月26日出借额度49725元,届满日为2021年3月26日,订单号20200323023016154677472536××××;
26、2020年3月28日出借额度55250元,届满日为2021年3月28日,订单号20200324023136637701967653××××;
27、2020年5月16日出借额度66209.98元,届满日为2021年5月16日,订单号2020051202305837065460X787××××;
28、2020年6月11日出借额度49150.4元,届满日为2021年6月11日,订单号2020060802303560471764X592××××;
29、2019年8月27日出借额度5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8月26日,订单号WKLC20190826151534040051××××;
30、2019年9月4日出借额度6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3日,订单号WKLC20190902135804058880××××;
31、2019年9月4日出借额度49506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3日,订单号WKLC20190903174335110868××××;
32、2019年9月10日出借额度5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9日,订单号WKLC20190909181528181974××××;
33、2019年9月11日出借额度7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10日,订单号WKLC20190910154644029637××××;
34、2019年9月25日出借额度22200元,届满日为2020年9月24日,订单号WKLC20190924103859181449××××;
35、2019年10月18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0月17日,订单号WKLC20191016170633065012××××;
36、2019年10月18日出借额度23486元,届满日为2020年10月17日,订单号WKLC20191016170719001173××××;
37、2019年11月15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1月14日,订单号WKLC20191113163847126616××××;
38、2019年11月15日出借额度25374.06元,届满日为2020年11月14日,订单号WKLC20191113164112015143××××;
39、2019年12月2日出借额度10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2月1日,订单号WKLC20191129180415154499××××;
40、2019年12月2日出借额度100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2月1日,订单号WKLC20191129181437180794××××;
41、2019年12月13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0年12月12日,订单号WKLC20191212152517034113××××;
42、2020年1月14日出借额度50001元,届满日为2021年1月13日,订单号WKLC20200113174111087951××××;
43、2020年1月19日出借额度50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1月18日,订单号WKLC20200116152239004316××××;
44、2020年1月19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1月18日,订单号WKLC20200116152415071835××××;
45、2020年2月17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2月16日,订单号WKLC20200213174046025199××××;
46、2020年2月17日出借额度1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2月16日,订单号WKLC20200213174555161268××××;
47、2020年3月12日出借额度198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3月12日,订单号WKLC20200310164013127611××××;
48、2020年4月28日出借额度50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4月28日,订单号WKLC20200424154502087537××××;
49、2020年5月18日出借额度50000元,届满日为2021年5月18日,订单号WKLC20200515160058043709××××。
上述出借款项中最后一笔出借款项的届满日为2021年5月18日。玖富普惠公司提交了熊丙军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但没有就具体每笔款项的性质,已还款金额等事项向该院做出说明。熊丙军自认该账户在2020年11月26日之后收到4079.94元。
玖富普惠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系玖富数科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公共关系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018年10月31日,玖富普惠公司取得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为“不含信息搜索查询业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2017年5月17日,玖富普惠公司取得了北京市XX局朝阳分局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另认定,玖富普惠公司未在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2020年12月7日,玖富普惠公司退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玖富普惠公司是否具备合法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资格?二、熊丙军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三、熊丙军尚有多少出借本息未收回?四、玖富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的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玖富普惠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其经营范围至今没有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内容,玖富普惠公司未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玖富普惠公司在退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前未能完成整改。玖富普惠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证书》不能证明其取得了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因此,该院认定在发生案涉49笔出借款项的时间段内,玖富普惠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熊丙军主张与玖富普惠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公众号页面截屏,以及由玖富普惠公司盖章确认的《出借证明书》等证据,并认为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熊丙军共计出借49笔款项,出借金额总计2470434.55元。玖富普惠公司否认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述款项是通过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出借给了借款人。一审法院对此做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玖富普惠公司对公众号页面截屏和《出借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出借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视为熊丙军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玖富普惠公司理应对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由于玖富普惠公司提交的多份《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借款协议》落款处没有熊丙军的可靠电子签名,协议内容对熊丙军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双方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3、玖富普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对案外人“王书华”浏览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而涉案第一笔出借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时间在前的证据保全行为对此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依据。4、玖富普惠公司提交了熊丙军账户的《资金交易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与该资金交易记录对应的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综上,玖富普惠公司既然认为双方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其理应向熊丙军明确告知涉案2470434.55元出借款项的情况,包括借款人身份和融资项目的真实信息,每笔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期限,已还和未还借款的具体金额等内容,以便于熊丙军核实。但玖富普惠公司未履行上述告知及披露义务,也未就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足以排除熊丙军资金流向的其他可能,玖富普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熊丙军主张与玖富普惠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的观点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熊丙军主张向玖富普惠公司共计出借49笔款项,出借金额总计2470434.55元,至今尚未偿还;熊丙军当庭自认在2020年11月26日玖富普惠公司出具《出借证明书》之后收到玖富普惠公司还款4079.94元,并同意在出借金额中扣减该款项。玖富普惠公司对《出借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玖富普惠公司虽然提出有还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交其出具《出借证明书》之后已还款项的证据。因此,对于熊丙军要求玖富普惠公司偿还借款2466354.6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熊丙军要求玖富普惠公司按照公众号页面截屏显示的期望年化回报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期望年化回报率不能说明双方对利息标准已形成合意,且《出借证明书》中也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酌情认定玖富普惠公司从出具《出借证明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玖富普惠公司系玖富数科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玖富普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玖富数科公司的财产,玖富数科公司应对玖富普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熊丙军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熊丙军借款2466354.61元,并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偿清全部本息止;二、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丙军超出该判决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87元,由熊丙军负担3717元,由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玖富普惠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10号《公证书》,拟证明熊丙军与玖富普惠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出借咨询办管理服务协议》均为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熊丙军的所有电子签名均合法有效,所有文档均未发生修改,以2018年11月6日签署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例,在《公证书》的38页、39页均显示签名有效,文档未被修改,签名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公证书》可证明熊丙军签名的有效性及签名未被修改的事实。熊丙军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公证书》系打印该案熊丙军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的协议文本,该行为未得到熊丙军同意,其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2.该《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打印体的熊丙军三个字系有效的电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有效的签名必须取得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证明,方为可靠签名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熊丙军提交以下新证据:熊丙军个人部分银行流水,拟证明玖富普惠公司从2019年至2020年间向熊丙军直接支付款项,其所称的仅提供中介服务款项往来均由熊丙军与借款人之间直接发生,与上述事实完全不符,亦说明玖富普惠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熊丙军提供的银行流水与玖富普惠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4一致,该笔流水是熊丙军出借订单到期后,其本人的提现行为,玖富普惠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存款账户,该账户以玖富普惠公司命名,存款账户中有客户个人子账户,出借人在出借订单到期后,进行提现操作时,提现资金都是从该存款账户中,出借人个人子账户进行提现划走,所以在资金流水呈现中是玖富普惠公司命名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玖富普惠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玖富普惠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资金存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甲方通过甲方平台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担保人、合作机构等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居间服务;乙方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商业银行;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平台网络借贷资金的唯一存管人向甲方提供资金存管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
《出借证明书》注明1.本出借证明书只证明该客户在证明开出之际实际通过我司出借的款项,不能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用途;2.本出借证明书副本无效,对本出借证明书任何内容的修改、涂改均导致出借证明书无效。
《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3.5条约定北京玖富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3.11条约定北京玖富公司既不是熊丙军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同时还对出借方式、出借人存管账户的开设、出借款项的支付、出借款项的封闭期、借款期限、信息披露及撮合规则提示、出借风险提示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熊丙军偿还相应款项及利息,出借人完全独立承担基于独立自主决策或授权北京玖富公司执行后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损失。
2019年7月1日,玖富普惠公司(甲方)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买CFCA数字证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CFCA普通机构证书”一张,购买服务期为一年,每张每年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系居间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二、玖富普惠公司是否应当向熊丙军偿还涉案款项;三、玖富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熊丙军利用玖富普惠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向第三人出借其自有资金,并按照平台设计的程序履行,且每一笔提供的资金都进行了网上确认,玖富普惠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故熊丙军与玖富公司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熊丙军请求玖富普惠公司偿还案涉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借款协议》、玖富普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玖富普惠公司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CFCA数字证书服务合同》可以证明熊丙军的电子签名系有效签名,熊丙军经玖富普惠公司撮合出借多笔款项,每次提供款项前均与玖富普惠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玖富普惠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既不是熊丙军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且熊丙军出具的《出借证明书》也证明熊丙军系通过玖富普惠公司平台,以资金出借的方式进行对外出借,并非向玖富普惠公司出借资金。
其次,判断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是否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关键标准是中介机构是否设立资金池,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根据《悟空优选隐私保护政策》,“悟空优选”APP是由玖富数科公司开发并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授权由北京金牛公司运营管理。同时,根据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资金交易证明》(附熊丙军账户的充值及出借记录),熊丙军的网贷资金系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资金存管专用账户进行交易,而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的虽系玖富普惠公司,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经手或使用了熊丙军的网贷资金。熊丙军经玖富普惠公司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熊丙军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汇至借款人,无证据证明玖富普惠公司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应认定玖富普惠公司与熊丙军之间仅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故熊丙军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玖富普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三,玖富数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玖富普惠公司系玖富数科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熊丙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7元,由熊丙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喻译婵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子琪
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丙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101一层02。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丙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原审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5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丙军、原审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数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富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电子签名合法有效,双方对48份电子合同达成了合意,本案双方间的纠纷系网络借款信息居间服务,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本案原告为熊丙军,所诉被告为玖富信息公司和玖富数科公司。熊丙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熊丙军偿还借款2470434.55元及利息352944.25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偿清全部本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熊丙军在玖富数科公司旗下微信公众号“悟空优选管家”理财品牌上多次出借给被告现金,自2020年8月5日起,熊丙军出借给被告的全部到期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和兑付。2020年11月26日,玖富信息公司向熊丙军出具《出借证明书》,载明熊丙军出借资金共计2470434.55元。并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悟空优选管家”页面截屏、《出借证明书》等起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熊丙军所提诉讼请求、所持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起诉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玖富信息公司提出其提交的48份《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均有管辖协议,其中10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8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48份协议系用电子签名形式形成且由玖富信息公司持有,熊丙军表示不知晓有该48份协议,亦未进行过电子签名。为证明熊丙军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协议,且其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玖富信息公司提交了“电子签名认证说明”二份及署名为“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为CFCA”的书面材料一份。经审查,玖富信息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说明”系用AdobeReader应用软件打开其中一份《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点击签名部位进行相关操作查询,实系事后状态查询的页面截图,玖富信息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提交的事后状态查询的页面截图中,显示“签名有效性未知”,而在2021年7月9日提交的查询页面截图中又显示“签名有效”,对同一份协议的二次查询呈现出二种相互矛盾的查询结果,其真实可靠性存疑,提交的署名为“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为CFCA”的材料,亦系使用应用软件打开《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点击签名部位进行相关操作查询所形成的页面截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证明。故玖富信息公司上诉提出48份电子合同上“熊丙军”的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原审原告依据《出借证明书》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熊丙军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熊丙军选择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玖富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金明
审判员 聂 敏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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