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关于“博银财富”案件案款发放公告
余杭法院 2022-12-21 18:05 发表于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关于“博银财富”案件案款发放公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周大树、周巍、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简称“博银财富”案)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依法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为维护相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和信息登记审计情况,对已执行到位的涉案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 发放对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刑初974号刑事判决书附表列明的相关投资人。
二、发放金额
本次发放金额为116823.8元。
三、发放时间
2022年12月21日。
四、发放方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委托工商银行为相关投资人办理资金清退业务。
相关投资人需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领取清退资金。
五、相关提醒
1、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相关投资人提供验证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资金清退工作、相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相关投资人应根据当地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领取,避免人员聚集。
4、如有其它问题,可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专线(0571-89392625),或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咨询。
特此公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1日
周巍、周大树、马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10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巍,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新、孙振亚(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大树,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力(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超,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明明、黄凯云,浙江xx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巍及其辩护人蒋新、被告人周大树及其辩护人徐力、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傅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初,被告人周巍、周大树在杭州市余杭区注册成立杭州博银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银公司”)、杭州鸿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齐公司”),后被告人马超入股博银公司。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经商议,以博银公司名义搭建、运营“博银财富”P2P平台,作为线上业务吸收资金。
2017年6月至10月间,“博银财富”P2P平台在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相关金融活动,不定期发行“债权车”、“个人信誉贷”等标的,以12%-15%的年化收益率为回报,通过流量宝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共吸收600余名注册用户资金合计人民币486万余元。2017年10月,“博银财富”P2P平台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6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的家属分别退出赃款60万元,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均具有自首;退赃的处罚情节,且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巍、周大叔、马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巍系自首;(2)被告人周巍积极退赃;(3)被告人周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大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大树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周大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超系从犯;(2)被告人马超系自首;(3)被告人马超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马超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周巍、周大树在杭州市余杭区注册成立杭州博银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银公司)、杭州鸿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齐公司),后被告人马超入股博银公司。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经商议后,以博银公司名义搭建、运营“博银财富”P2P平台,作为线上业务吸收资金。
2017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流量宝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高回报、投资有奖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为诱饵,不定期在“博银财富”P2P平台发行“债权车”、“个人信誉贷”等标的,吸引600余名投资人注册并充值投资,合计人民币486万余元。2017年10月,“博银财富”P2P平台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至案发,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6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均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分别由亲属向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20×××17账户退出人民币60万元,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了该账户中的人民币180余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马某1、方某、徐某、袁某、孙某、张某1、贾某、李某、蒙某、吕某1、厉彦涛、史某、石某、张某2、唐某、吕某2、缪某、董某、吴某、宋某、夏某、褚某、符某、王某、陈某、马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交易记录、短信截图、借款与服务合同、投资者登记表、报告、分期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谅解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个人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借条、照片、转账凭证、线下业务相关资料、聊天记录、现金缴款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注册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截图;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交易明细;博银财富资金流向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收款情况表、付款情况表、收益人员情况表、损失人员情况表;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超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马超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同伙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均退出违法所得,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大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的杭州十尃金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20×××17账户中的人民币1618723.95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投资人(详见附表),扣划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抵扣被告人周巍、周大树、马超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人民陪审员 闻慧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菲
附表
序号 被害人 发还金额(单位:元)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