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实公告
武汉江汉法院 2022-10-27 17:53 发表于湖北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实公告
关于“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3刑初139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该案涉财产部分,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款已提存至“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江汉区法院执行案款公证提存专户”。为维护该案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将依法开展该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实工作,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信息登记核实对象
登记核实对象为本院对“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的(2018)鄂0103刑初139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501名集资参与人。
信息登记时间
信息登记自2022年10月28日上午9时起至11月27日18时止。逾期系统将自动关闭。
信息登记方式及流程
“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及款项发放系统为法院执行案款系统小程序,请各集资参与人务必关注武汉江汉法院公众号,通过公众号登陆法院执行案款系统小程序,输入本次案件的案件识别码【091935】,在小程序内进行线上操作登记,原则上不接受线下登记。
小程序入口:
具体操作步骤详见下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信息登记核实系统操作指南:
1、本人操作
2、继承人操作
3、代理人操作
信息登记所需材料
1、本人办理。本人身份证、手机号码、状态正常的一类卡借记卡(支持建行、工行、农行、中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16家银行)。
2、继承人办理。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关系证明(如户口簿、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被继承人原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等)、继承人状态正常的一类卡借记卡(支持建行、工行、农行、中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16家银行)。
3、代理人办理(仅集资参与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由监护代理人进行登记)。本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原件、本人及被代理人手机号码、授权委托书(建议尽可能委托近亲属代理,双方系夫妻关系的可不提交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具有代为在信息登记核实系统中完成全部操作流程并确认损失金额的权利)、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者的监护关系证明(人民法院裁定书、公证处公证书等)、被代理人状态正常的一类卡借记卡(支持建行、工行、农行、中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16家银行)。
特别提示
1、“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501名集资参与人系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从相关交易平台提取甄别,并经本院(2018)鄂0103刑初139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各集资参与人应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说明的要求,如实、认真进行登记,拍照上传的材料必须清晰。
2、各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话诈骗,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验证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3、故意编造虚假信息进行登记、干扰他人登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登记期间如有问题,可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027-83567326、武汉市中星公证处027-85556805进行电话咨询(咨询时间为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4:30-17:00)。系统开放登记初期,咨询电话拨打可能较为集中,请错峰拨打。
刘和琳、郑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9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琳,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卉,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善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收监羁押。现因原判刑期已满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和琳、郑卉、刘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1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和琳、郑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和琳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86号成立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和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全盘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和琳在上述地点又成立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和琳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从2014年9月起,被告人刘和琳以上述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印制散发理财产品宣传手册、广告、网络宣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其公司的“金联宝”、“中金一号”、“中联期酒”、“飞鱼宝”等理财产品,向投资者承诺13%至15%的年化收益,通过线上和线下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募集巨额资金。
被告人郑卉系被告人刘和琳之妻,任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协助被告人刘和琳向社会公众募集巨额资金,管理公司对外募集资金的账户,运作公司对外募集来的资金。被告人刘磊系被告人刘和琳与郑卉之子,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任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管理公司在线上销售“飞鱼宝”等系列理财产品,在“飞鱼贷”网站上违法进行销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
经司法鉴定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截至2016年6月30日,在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吸收501人投入的资金96972930.58元,在支付本息后,实际有83469739.66元未归还。其中,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吸收的资金数额为13866586.73元,支付本息后,尚有5439719.00元未归还。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磊表示愿将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9号武汉天地?御江苑三期房屋一套、广州市越秀区长提大马路316号金融大厦房屋二套、云南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住宅12-5期房屋一套用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回函、房屋租赁合同、广告销售合同,下发(代付)协议、连连银通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宝付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网站截图、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照片、费用报销单、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流水、银行账户查询、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报案材料、理财产品协议书、转款凭证、承诺函、承诺书等书证,证人江某、宋某、万某1、陈某1、孙某、邱某、张某、周某、丁某、付某、万某2、郑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陈某2、乔某等人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和琳、郑卉、刘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和琳、郑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969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138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和琳直接组织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对赃款进行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郑卉协助被告人刘和琳利用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参与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和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卉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磊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和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郑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所得款项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刘和琳的上诉理由:1.中金联公司的理财产品中“中金一号”、“中金三号”、“中联期酒”三项理财产品所吸纳的资金,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扣除;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郑卉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1.郑卉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产可以完全覆盖集资参与人全部的损失;3.郑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新的事实、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和琳诉称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中“中金一号”、“中金三号”、“中联期酒”所吸纳的资金,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和琳以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对外宣传其公司的“金联宝”、“中金一号”、“中联期酒”等理财产品,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巨额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审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将投资类型为借款合同、借条、合作协议书等非产品类投资予以排除。上诉人刘和琳所吸纳资金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其中部分投资参与人与刘和琳相识具有亲友关系或借用了期酒的名目,均不影响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故上诉人刘和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后,均以吸收公众存款为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武汉中金飞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单位犯罪。故上诉人郑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和琳、郑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969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138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郑卉提出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产可以完全覆盖集资参与人全部的损失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查封的财产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其查封的财产尚不足以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投资损失,其该节辩解与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前科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原审被告人刘磊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处置其个人财产来弥补投资人损失等情节等量刑情节,对其分别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和琳、郑卉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毅
审判员 李济森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伍晨晖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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