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 2023.2.6……【资金清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2023)沪0115执2586号案件,被执行人汪建梅、陈飞霞、彭川、刘祖良、高二荣、汪红娟、钟玉珍、施春枇、高自文、王玉梅、郑恒丽、孟洋洋。
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案件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于2023年2月7日上午10时开通运行。线上核对确认期限为202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附:【法院判决书】被告人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6.25)。
附:【法院判决书】被告人高、李、郑、刘、钟、李、潘、吴、施、王、陈、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9.1)。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陈飞霞伙同彭川(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臻玉尚品工艺品店为依托,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桂桥路XXX号XXX幢XXX号作为经营场所,从张排、樊燕秋等人处以极低价购进挂件、手镯等玉器产品及鉴定证书,并进行高额标价。勾结旅行团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招揽游客至店铺,形成讲师、撮客、讲解员等内部组织架构,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讲师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冒充玉石器老板、富二代等身份,以赠送低价玉器等方式筛选游客、取得游客信任,继而谎称与游客交朋友,以各种虚假利益为诱饵,以请吃、随礼等为名诱骗游客刷卡付钱参与“对赌”,诈骗游客钱财。在游客刷卡付钱后,通过将上述低价购进的玉器回馈游客来掩盖罪行。

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被害人信息核对公告及操作指南
上海浦东法院 2023-02-06 15:39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2023)沪0115执2586号案件,被执行人汪建梅、陈飞霞、彭川、刘祖良、高二荣、汪红娟、钟玉珍、施春枇、高自文、王玉梅、郑恒丽、孟洋洋。

由于该案涉及被害人多、地域广泛、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大,为了有利于法院便捷、及时发放被害人投资款、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请被害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案件被害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1、上线时间

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案件被害人信息登记核对平台于2023年2月7日上午10时开通运行。线上核对确认期限为202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请被害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

2、特别注意

1.被害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本金、利息不做区分。

2.被害人已死亡的,继承人通过“我是继承人”入口,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登记,并耐心等待审核结果:(1)被害人死亡证明;(2)继承人身份证明;(3)确认继承人的相关公证文书、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有多名继承人的,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需在平台上传确认继承人的相关凭证材料及其他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3.被害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通过“我是代理人”入口,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登记,并耐心等待审核结果:(1)代理人身份证明;(2)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证明;(3)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权限需写明代为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名盖章。

4.被害人、继承人及代理人提交申请后,请耐心等待审核结果,并根据审核要求补充材料,法院通常会每周审核一次。

5.鉴于本案尚有众多被害人无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请被害人之间相互通知,确保信息畅通,切勿错过线上确认期限。

6.线上填写、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需如实、全面、及时,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上海浦东法院依法发放执行款项不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委托任何中介及个人以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案件名义收取费用,被害人需提高警惕,谨防被骗。操作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参考《灵魂发问N连击!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登记问题一文全解》。

3、登录入口

天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诈骗案案件需申报的被害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及确认:

入口一

关注“上海浦东法院”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入口二

关注“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入口三

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小程序,点击“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进入。

再次提醒:平台开通期限为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请在核对确认期限内合理安排确认时间,不心急,不扎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

4、登录平台所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中国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目前只支持农业银行I类借记卡,请先行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5、操作流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刑初2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7年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导游,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羊山镇孟楼村中心街XXX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陈飞霞伙同彭川(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臻玉尚品工艺品店为依托,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桂桥路XXX号XXX幢XXX号作为经营场所,从张排、樊燕秋等人处以极低价购进挂件、手镯等玉器产品及鉴定证书,并进行高额标价。勾结旅行团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招揽游客至店铺,形成讲师、撮客、讲解员等内部组织架构,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讲师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冒充玉石器老板、富二代等身份,以赠送低价玉器等方式筛选游客、取得游客信任,继而谎称与游客交朋友,以各种虚假利益为诱饵,以请吃、随礼等为名诱骗游客刷卡付钱参与“对赌”,诈骗游客钱财。在游客刷卡付钱后,通过将上述低价购进的玉器回馈游客来掩盖罪行。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为旅行团导游。
经查证,自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帮助骗取被害人于某某、汤某某、束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供述、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业绩单、质量保证单、销货单、结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陈飞霞伙同彭川(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臻玉尚品工艺品店为依托,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桂桥路XXX号XXX幢XXX号作为经营场所,从张排、樊燕秋等人处以极低价购进挂件、手镯等玉器产品及鉴定证书,并进行高额标价。勾结旅行团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招揽游客至店铺,形成讲师、撮客、讲解员等内部组织架构,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讲师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冒充玉石器老板、富二代等身份,以赠送低价玉器等方式筛选游客、取得游客信任,继而谎称与游客交朋友,以各种虚假利益为诱饵,以请吃、随礼等为名诱骗游客刷卡付钱参与“对赌”,诈骗游客钱财。在游客刷卡付钱后,通过将上述低价购进的玉器回馈游客来掩盖罪行。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为旅行团导游。
经查证,自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帮助骗取被害人于某某、汤某某、束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8.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汤某某、束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转账记录,分别证实其被骗经过和被骗数额;
2.同案关系人彭川、宋雨濛、陈飞霞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翻译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参与程度。
3.上海立信佳诚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业绩单、质量保证单、销货单、结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涉案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社会影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奚静韻
人民陪审员 忻慧萍
秦 慧 娴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刑初2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99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XX,初中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跃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林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XX,初中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98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容县,XX,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XX自治区容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钧,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1,女,1998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XX,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XX,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歙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9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XX,高中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景春,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显发,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XX,大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俊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X,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2,女,1999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XX,中专文化,原系玉石店服务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肖敏、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谭跃仑、李林芳、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宋冀琳、被告人刘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俞钧、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陈极、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景春、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施显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包俊倩、被告人钟某1、陈某、钟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陈飞霞伙同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臻玉尚品工艺品店为依托,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4幢2号作为经营场所,从张排、樊燕秋等人处以极低价购进挂件、手镯等玉器产品及鉴定证书,并进行高额标价。勾结旅行团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招揽游客至店铺,形成讲师、撮客、讲解员等内部组织架构,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讲师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冒充玉石器老板、富某等身份,以赠送低价玉器等方式筛选游客、取得游客信任,继而谎称与游客交朋友,以各种虚假利益为诱饵,以请吃、随礼等为名诱骗游客刷卡付钱参与“对赌”,诈骗游客钱财。在游客刷卡付钱后,通过将上述低价购进的玉器回馈游客来掩盖罪行。上述12名被告人作为店内服务员,实施收银、物品包装、交付等帮助行为。
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间,被告人高某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人李某1诈骗金额达1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诈骗金额达1.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诈骗金额达5.2万余元,被告人钟某1诈骗金额达5万余,被告人李某2诈骗金额达2.5万余元,被告人潘某诈骗金额达10.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诈骗金额达8万余元,被告人施某诈骗金额达2.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达1.1万元,被告人陈某诈骗金额达1.4万余元,被告人钟某2诈骗金额达4.6万余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支付宝、微信交易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高某、郑某、李某2、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1、刘某、钟某1、潘某、吴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述12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具有坦白行为,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减轻从宽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愿意退赃,并请求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涉案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陈飞霞伙同彭某等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臻玉尚品工艺品店为依托,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4幢2号作为经营场所,从张排、樊燕秋等人处以极低价购进挂件、手镯等玉器产品及鉴定证书,并进行高额标价。勾结旅行团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招揽游客至店铺,形成讲师、撮客、讲解员等内部组织架构,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讲师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冒充玉石器老板、富某等身份,以赠送低价玉器等方式筛选游客、取得游客信任,继而谎称与游客交朋友,以各种虚假利益为诱饵,以请吃、随礼等为名诱骗游客刷卡付钱参与“对赌”,诈骗游客钱财。在游客刷卡付钱后,通过将上述低价购进的玉器回馈游客来掩盖罪行。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作为店内服务员,实施收银、物品包装、交付等帮助行为。
经查证,自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间,被告人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1、汤某1、伍某、鲁某、刘某1、张某1、汪某、惠某、程某、敖某、陆某、靳某,陆亚琴等人累计3.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1、胡某1、刘某2、旦正措、文闻、汤某2、汤某3等人累计达1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1、刘某3、敖某、何某1、王某1等人累计达1.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沈某1、束某、汤某4、储某、刘某4、胡某2、史某、赵某等人累计达5.2万余元;被告人钟某1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刘某1、徐某、周某、刘某2、刘某5、沈某2、张某2、史某等人累计达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2参与诈骗被害人钱某、牛某、陈某、翟某、仝某、张某3、奚某、唐某1等人累计达2.5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韦某、张某4、胡某1、朱某、张某5、梅某、杨某3、汤某2、汤某3等人累计达10.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霍某、方某、唐某2、史书红、曹某1、何某2、唐某3、白某、叶某等人累计达8万余元;被告人施某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冯某、旦正措等人累计达2.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史书红、何某1、王某1等人累计达1.1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2、王某2、张某4、白某、郑某、张某6等人累计达1.4万余元;被告人钟某2参与诈骗被害人韦某、李某2、饶某、曹某2、卢某、朱某、张某5、梅某、杨某3、李某3等人累计达4.6万余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1.被害人沈某1、束某、汤某4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欺骗的经过和被骗金额等事实。
2.相关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本案被告人骗取具体钱款的事实。
3.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凭证、质量保证单、销售单等书证,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犯罪的金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12名被告人共同参与诈骗犯罪和各自具体诈骗数额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告人手机等的事实。
6.户籍材料,证实上述12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12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1、郑某、刘某、钟某1、李某2、潘某、吴某、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其中被告人高某、郑某、李某2、施某、王某、陈某、钟某2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1、刘某、钟某1、潘某、吴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2名被告人和陈飞霞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1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潘某、施某、王某、陈某基本全额退赃,吴某退缴1.6万元,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审理中退赔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钟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若有多余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忻慧萍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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