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陈炯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炯波,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东路333号万众国际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炯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炯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国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炯波实际借款29900元,珠海玖富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平台)仍以36598.35元为出借总金额,要求陈炯波分三期,每期还款12358.67元。因此,陈炯波未按约履行,导致逾期。该金额违反“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的规定。国恒公司未提供陈炯波还款记录,且陈炯波无法登录玖富平台,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陈炯波偿还36574.67元,远超所借款项。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国恒公司辩称:虽然可能存在砍头息,但起诉金额已经按照陈炯波实际获得的29900元以及相应利息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陈炯波偿还国恒公司借款本金17743.16元,并向国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17743.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陈炯波作为借款人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即简称玖富平台线上签署编号为104620171009011872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信息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6598.35元,首期还款金额为12358.67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12358.67元,还款期数为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8.1%,每期还款额以附件一中的《还款计划表》确定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住宅装修。第二条约定:各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借款人特此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顾问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普惠公司)所签署的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费用在划款同时支付给对应的收款方。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协议项下的出借款项由出借人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完成借款的支付:①支付至本协议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第四条第2款约定: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玖富平台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同时,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从逾期第6天(含)起,借款人同意每日按全部应还本金的0.658‰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九条债权转让约定:1)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2)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债权受让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债权受让人或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3)借款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或第三方基于债权受让人的授权而代为行使催收、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送达、代收相关材料,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债权受让人授予的其他权利。4)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双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玖富平台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玖富平台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载明债权转让信息的文件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玖富平台为陈炯波匹配了出借人并由玖富普惠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陈炯波转账29900元。国恒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显示,陈炯波每月的还款日为11日,后陈炯波仅归还1期,还款金额共计12358.67元。2021年,恒元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元公司将对借款人享有的到期未还债权转让给国恒公司,由国恒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玖富平台于2022年7月5日向陈炯波发送短信告知其通过玖富平台撮合申请的借款,已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国恒公司,请陈炯波向该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通过原借款端APP还款或通过玖富普惠还款至其银行存管户。
原审法院认为,陈炯波与玖富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恒元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炯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平台签署《借款协议》,由网络借贷信息平台为陈炯波匹配出借人后,出借人实际向陈炯波出借了款项,故陈炯波与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陈炯波借款金额为299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恒元公司受让了出借人对陈炯波的债权,后恒元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元公司将对借款人享有的到期未还债权转让给国恒公司,故国恒公司取得了向陈炯波追偿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经核算,按借款本金29900元,年利率8.1%计算,陈炯波归还部分共计本金12156.84元,利息201.83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7743.16元,故对国恒公司主张陈炯波归还借款本金1774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恒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炯波抗辩称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但未能举证其主张,对陈炯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炯波抗辩称国恒公司、玖富平台、恒元公司涉套路贷等经济犯罪,应驳回国恒公司的诉请,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该院对陈炯波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炯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43.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743.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陈炯波负担。
二审中,国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炯波向本院提交了业务收费回单、个人活期信息明细,拟证明实际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借款。经质证,国恒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的除12156.84元之外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活期信息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1日即案涉借款第二期还款日之后,该账户支付玖富平台的每笔金额明显少于12156.84元,且支付之后一般均有余额留存,故陈炯波提出的逾期还款后玖富平台会自动扣除陈炯波账户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据此,结合陈炯波承认其与玖富平台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陈炯波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活期信息明细所列还款与案涉借款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陈炯波实际偿还案涉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二、玖富平台通知还款金额高于应还金额是否足以构成陈炯波逾期还款的正当抗辩事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炯波主张借款已经归还,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炯波主张个人活期信息明细中支付玖富平台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归还了除12358.67元之外其他案涉借款本息,而且陈炯波在二审询问中明确承认在打算归还案涉第二期借款时发现金额偏高故而未实际归还剩余两期案涉借款,故本院对陈炯波提出已经归还全部案涉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炯波偿还案涉借款12156.84元、利息201.83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利息虽然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实际借款金额及相应利息仍应偿还。因此,玖富平台通知陈炯波还款金额虽不正确,但不能作为陈炯波不履行偿还实际借款金额及相应利息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陈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陈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凯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蕾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1122民初388号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东润枫景5号楼1至6层101四层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44414629C。
法定代表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广,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雄,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65%的四倍计算,暂计到2022年12月2日利息为4507.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景雄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玖富普惠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向案外人借款5537.24元,分6期等额本息(每期946.67元)归还,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4月30日。协议约定出借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以移动电话短信送达;逾期还款从逾期第6天(含)起每日按全部应还本金的0.658‰支付逾期利息。在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由第三方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4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22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短信将债权转让通知于被告。截止2022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4491.38元(自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日按全国银行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65%的四倍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4491.38元,并从2022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4.6%另行计付借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景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廖志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杜晓华
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0114民初278号
原告: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东路333号南口万众国际B座16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9DGE85。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系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柔嘉,系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xxxxxxxx。
原告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与被告李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63.4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3,663.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09月15日通过玖富平台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5,200.00元,年利率12.3%,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8年09月18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机构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9年10月19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朋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朋君通过玖富普惠平台在互联网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金额5,200元;借款年利率12.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前35期每期还款金额171.86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172.01元。借款人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北京普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支持服务费、客户账户管理系统维护费、撮合服务费、信用管理评估服务费、保险费、保障计划专款)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借款人及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费用在划款同时支付给对应的收款方。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同时,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恒元信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同意本协议第一条借款信息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变更并上浮至36%(上浮部分作为逾期加收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顾问另有安排,借款人应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
协议签订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出借人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实际进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金额为5,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情况表显示,被告李朋君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总计偿还本金1536.54元,偿还利息526.08元。2019年9月30日开始,被告李朋君开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3663.46元未偿还。
2022年,恒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恒元公司同意对借款人享有的到期未还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债务人追索。该债权转让信息以手机短信形式于2022年5月6日向李朋君手机号186××××xxxx进行发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出借人对被告李朋君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保护上限,原告自愿将诉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63.46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3.46元;
二、被告李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663.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李朋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蕃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崔钰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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